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规定(2018修订版)

第一篇: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规定(2018修订版)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规定

(2018年3月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xxxxxxxxxxx有限公司《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进一步规范xxxxxxxxx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流程,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导致生产经营活动暂时中止或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环境污染事故、核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事故发生部门及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公司工会组织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条公司安全技术部负责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进行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并根据此规定要求,组织开展或参与相关事故的调查工作。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条本规定适用公司各部门、外租单位、协议合作单位及通过协议明确安全管理责任的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的人身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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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施设备损坏、直接造成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调查和事故处理。

第一章

事故报告

第六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部门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谎报、漏报和瞒报。

第七条事故发生后,现场有关人员须在1小时之内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同时向公司安全技术部报告。

第八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相关事故应急处置程序要求,立即启动本单位事故应急程序,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化,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九条涉及人身死亡事故的应当在1小时内向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管理监督部门报告。涉及交通事故的,要及时向公安交通部门报告。涉及火灾事故(在不可控制的情况下)要拨打火警电话“119”报警。

第十条

事故报告应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及事故原因;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伤亡人员个人基本情况、医疗救治情况和初步诊断结论;

(六)已经采取的措施;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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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及时将事故的有关情况通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给有关的保险公司,以便于保险理赔事宜。

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破环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第十三条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进行拍照,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和物证。

第二章

事故分类

第十四条事故类别主要包括。车辆伤害、机械伤害、起重伤害、物体打击、集装箱损、货损、机械车损、交通、触电、火灾、高处坠落、坍塌、化学性或物理性爆炸、压力容器爆炸、中毒、窒息和其它等伤害。

第十五条

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事故等级划分:

(一)一般事故:一次轻伤3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2万元以下的事故;

(二)较大事故。一次轻伤3人以上6人以下,或重伤3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事故。

(三)重大事故。一次轻伤6人以上,或重伤3以上10人以下,或死亡3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5万以上30万元以下的事故。

(四)特大事故。一次重伤10人以上,或死亡3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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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第十六条直接经济损失是指因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善后处理支出的费用和毁坏财产的价值。其统计范围如下:

(一)人身伤亡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医疗费用(含护理费)、丧葬及抚恤费用、补助及救济费用和停工工资等。

(二)善后处理费用。包括处理事故的事务性费用、现场抢救费用、清理现场费用、事故罚款和赔偿费用。

(三)财产损失费用。包括固定资产损失和流动资产损失。

第十七条因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无论是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均作为上报事故等级的分类基础和对责任者经济处罚的依据。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应实事求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性质、责任应准确无误。

第十九条

发生事故后有公司安委办或授权指定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开展调查工作。

第二十条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规定应当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事故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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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组长由公司安委办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部门、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部门、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全力配合。

事故发生部门、相关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在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或设施设备生产厂商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特殊情况下,经公司安委办批准,提交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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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的类别、原因和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并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送公司安委办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经公司安委办审批后,由公司安全技术部备案存档。

第三十条事故档案的保管期限为永久保管。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一条事故处理应坚持“四不放过”原则,即“事故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严肃处理不放过、广大职工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防范措施没有落实不放过”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对于一般事故、较大事故和重大事故,公司安委办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制定部门或负责人自收到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之日起7日内做出批复或决定;特大事故应在15日内做出批复或决定,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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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发生的部门、个人及相关单位,应接受公司安委办或安全技术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批复或决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对事故发生部门、相关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处理包括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应依法送交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包括警告、记过、留用察看、降职、撤职等。对事故责任人或部门、班组负责人的行政处罚由公司高层领导讨论确定。

第三十四条一般事故的处理。

一般事故为,一次轻伤3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2万元以下的事故。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一)负有全部责任的人员,承担事故所产生全部损失费用的100%;

(二)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承担事故所产生全部损失费用的50%;

(三)负有次要责任的人员,承担事故所产生全部损失费用的30%;

(四)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警告处分一次,并处以经济罚款500-1000元;

(五)给予责任人所在的班组负责人处以经济罚款300元

(六)给予责任人所在的部门负责人处以经济罚款500元

(七)责任人一年内连续发生两次一般事故的按照较大事故经济罚款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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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较大事故的处理。

一次轻伤3人以上6人以下,或重伤3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事故。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一)负有全部责任的人员,承担事故所产生全部损失费用的70%;

(二)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承担事故所产生全部损失费用的40%;

(三)负有次要责任的人员,承担事故所产生全部损失费用的20%;

(四)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记过处分一次,并处以经济罚款1000-2000元;

(五)给予责任人所在的班组负责人处以经济罚款500元

(六)给予责任人所在的部门负责人处以经济罚款800元

(七)责任人一年内连续发生两次较大事故的按照重大事故经济罚款处理

第三十六条重大事故的处理。

一次轻伤6人以上,或重伤3以上10人以下,或死亡3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5万以上30万元以下的事故。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一)负有全部责任的人员承担事故所产生全部损失费用的40%;

(二)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承担事故所产生全部损失费用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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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负有次要责任的人员承担事故所产生全部损失费用的10%;

(四)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留用察看一年,扣除上一月度绩效工资

(五)给予责任人所在的班组负责人处以经济罚款800元

(六)给予责任人所在的部门负责人处以经济罚款1000元

(七)责任人一年内连续发生两次较大事故的按照特大事故经济罚款处理

第三十七条特大事故的处理。

一次重伤10人以上,或死亡3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事故。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一)负有全部责任的人员承担事故所产生全部损失费用的20%;

(二)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承担事故所产生全部损失费用的10%;

(三)负有次要责任的人员承担事故所产生全部损失费用的5%;

(四)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解除劳动合同,扣除上一月度绩效工资

(五)给予责任人所在班组的负责人扣除上一月度绩效工资,并给于撤职处理

(六)给予责任人所在部门的负责人扣除上一月度绩效工资,并给于降职处理

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部门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扣发当年年终奖的30%至50%;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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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九条事故发生部门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至5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迟报、谎报、瞒报、漏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四十条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或执法部门负责调查的事故,应当遵从当地政府或执法部门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对已经发生的事故,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及时进行处理,并根据事故性质及后果召开不同形式的事故现场分析会或事故分析会,及时查找原因,警示职工,接受教训,制定完善的防范措施并贯彻执行。

第五章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的修改、解释权在xxxxxxxxxxx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本制度从2018年xx月xx日起执行,原《安全事故管理规定》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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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已经2008年6月2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8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七月十日

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消防火灾、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铁路路外、民用航空、环境污染、核设施以及国防科研生产等方面的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为安监部门)为事故调查的牵头部门,负责事故调查的组织实施。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报告本单位发生的事故,有效组织事故救援工作,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而导致的后果负责。

第五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全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

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按照法定程序客观、公正地查明事故经过、原因和性质,分清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和意见,依法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六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或者相关值班人员;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接报后1小时内,报至事故发生地的市、区、县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急性工业中毒事故还应当同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时间以值班电话记录为准。建设工程事故由施工单位负责人或者项目经理负责上报;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人上报。

外市生产经营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至市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七条区、县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报事故后2小时内,报至市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事故,市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报事故后立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最长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八条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公安、劳动保障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事故信息后,应当及时通知事故发生地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九条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昼夜值班和事故接报记录制度,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及时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十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保护事故现场,实施救援工作,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引发次生事故。

事故现场的拆除,应当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拆除事故现场或者清理、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好标志和相关记录,或者使用拍照、摄像等手段采集证据,妥善保存事故现场痕迹和物证。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事故发生单位:

(一)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员工或者其他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该生产经营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

(二)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发生事故的,按照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的职责确定事故发生单位,未签订协议的,根据事故责任确定事故发生单位;

(三)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作业区域内安全生产统一指挥管理发生事故的,按照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的职责确定事故发生单位,未签订协议的,该生产经营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

(四)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工段、设备等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事故的,该生产经营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

(五)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专业承包或者劳务承包单位发生事故,依法分包的,分包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非法分包的,总承包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

(六)其他依法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二条事故的调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一次重伤3人以下(含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处理,查处情况应当及时报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安监、劳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者一次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由区、县人民政府委托区、县安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下列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安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1、较大事故

2、列入市政府安全生产考核的单位发生的事故

3、外市生产经营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事故

4、鼓楼、玄武、白下、建邺、秦淮、下关、栖霞、雨花台区发生的建设工程事故

5、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事故

(四)省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委托调查的事故,由被委托部门会同安监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接受委托单位的监督和指导

本条第一款第

二、三项所列事故的调查,市、区、县人民政府另有授权或者委托的除外

第十三条事故调查组由安监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工会等部门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必要时应当邀请卫生、质监、劳动保障等部门参加。

参与调查的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并与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人员没有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调查组成员应当按照下列分工履行职责:

(一)安监部门负责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对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者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按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二)公安机关负责对事故中涉嫌刑事犯罪行为的人员立案侦查;

(三)工会负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者的责任,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四)监察部门负责对事故调查工作实施监督,对事故中涉及行政监察对象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管理权限进行调查处理;

(五)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审查事故中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赔偿等工作,处理涉及劳动争议的问题和案件;

(六)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和权限,负责对建设工程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七)质监部门负责对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调查和技术鉴定;

(八)卫生部门负责对人身伤亡、急性工业中毒等事故组织抢救、技术指导和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

(二)查明事故的经过,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认定事故性质;

(三)认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按规定期限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服从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密切配合、恪尽职守、信息共享,事故调查期间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十七条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程序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调取有关资料。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第二十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充分讨论,并达成一致意见。意见不一致的,调查组组长应当根据多数成员单位的意见作出结论,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如实表述各方的不同意见。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60日。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批复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分,并于作出处理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报批复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对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员,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对事故原因进行统计分析,在规定的期限内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向组织调查的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书面报告落实情况,并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事故调查处理档案制度和定期统计分析制度,及时分析事故情况,做好报告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安监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所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调查组成员分工履行职责,相互推诿的;

(二)事故调查期间未经调查组组长允许,擅自发布有关事故信息的;

(三)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利用职权牟取部门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的,由安监部门给予警告,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安监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设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制定实施处罚的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本规定所称的直接经济损失含事故调查处理所需要的费用。

本规定所称较大、重大、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08年8月10日起施行。各区、县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篇:电梯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最大限度地降低安全事故给企业及受害者本人带来的经济财产损失与人身伤害程度,及时、正确、合理、合法处理安全事故,现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企业实际,特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做出如下若干规定:

一、伤亡事故的报告程序

1、轻伤事故

轻伤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部门负责人和兼职安全员报告;部门负责人或兼职安全员应当在1天内向公司安全办和所属安全委员会主任报告。

2、重伤事故(重伤1-2人)

重伤事故(1-2人)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所在部门负责人报告,所在部门负责人立即(一般不超过1小时)向安全办和所属安全委员会主任报告,并由后者之一报告企业负责人。安全办接到报告后应迅速派员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并在24小时内报告企业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湖州市二轻工业总公司)。

3、死亡(或三人重伤以上)事故

死亡(或三人重伤以上)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所在部门负责人报告、所在部门负责人立即向安全办和所属安全委员会主任报告,并由后者之一报告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或企业负责人授权安全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和企业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湖州市二轻工业总公司)报告。专职安全员立即赶赴现场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4、事故等级:

(1)较大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一般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注: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二、伤亡事故调查的程序

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程序,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号令《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1

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国务院第493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

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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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分别依照《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