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公路工程竣工质量鉴定工作要求

福建省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保证公路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工程建设活动,对公路工程质量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公路工程,是指公路的新建、改建以及养护大修等工程。

第三条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国家实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公路工程从业单位依法承担公路工程质量责任,接受、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实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制度,不改变、不减少、不免除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质量责任。

前款所称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是指从事公路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试验检测单位以及相关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六条公路工程建设实行质量责任制与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制,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监机构应检查质量责任制和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制的落实情况。

第七条省交通厅主管全省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从业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及其运转情况;

(三)勘察、设计质量情况,工程质量情况,使用的材料、设备质量情况;

(四)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情况;

(五)工程质量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合法性情况;

(六)从业单位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质量行为

第九条省、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具备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质量监督人员。

省、市质监机构业务上接受上一级质监机构的指导。

第十条质监机构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从业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从业人员是否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或上岗资格;

(二)监督检查从业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健全与运行情况;

(三)监督检查勘察、设计单位派驻施工现场服务人员及服务质量的情况;

(四)监督检查施工、监理单位是否严格按照有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监理;

(五)监督检查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和现场质量控制情况,以及对公路工程关键部位和隐蔽工程的旁站情况、对各施工工序的质量检查情况;

(六)监督检查从业单位试验检测仪器设备、试验检测方法、试验检测频率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试验检测数据和结论是否真实、可靠;

(七)监督检查主要材料的质量情况,抽查并公布样品的质量检测结果,检查主要设备的性能情况;

(八)对公路工程质量情况进行抽检,并提出加强质量管理的建议和指导性意见,定期发布质量动态信息;

(九)对完工项目进行交工质量检测和竣工质量鉴定;

(十)完成交通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质监机构承担公路新、改建和养护大修工程质量监督范围:

(一)高速公路新、改建工程及养护大修工程项目,概算建安投资6000万元以上(含6000万元)的国、省道公路工程项目,独立特大桥或单跨100米以上(含100米)大桥或1000米以上(含1000米)隧道工程项目,一次立项的跨设区市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由省级质监机构承担;其他公路新、改建工程及养护大修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由设区市级质监机构承担(不含厦门市)

(二)厦门市境内高速公路新、改建工程及养护大修工程以及国家或交通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由省级质监机构承担;其他公路新、改建工程及养护大修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由厦门市交通质监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依据《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九条规定,质监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其数量不少于职工总数的70%;

(二)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本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本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行政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公路专业工作经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条件;

(五)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和组织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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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依据《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质监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细则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