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农合定点医疗管理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适用于我市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

第三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是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确定的,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提供疾病的诊断、医疗、保健等服务的专业机构。

第四条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的设置、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定点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审批

第五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设置,依据县级区域卫生规划进行设置,坚持布局合理、功能齐全、方便就医的原则,兼顾农村医疗卫生三级服务网络建设。

第六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设置,应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卫生资源配置的总体规划,并上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中选定。

第八条省、市、县、乡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由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共同审核确定。

第九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采用自愿申请的原则,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方具备申请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

(一)必须是具备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达到一定规模的非营利性专科医院,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要求;

(二)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三)严格执行省、市物价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

(四)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置符合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十条具备资格并申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填报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主要部门、科室设置和诊疗项目;

(三)业务收支情况(上一年度)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药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出院者平均住院医疗费及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

(四)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专家评审组,专家评审组由医疗、管理、财务等专家构成。专家评审组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书和所提供的资料及现场进行资格审查。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专家评审组审查结果,与经办机构共同确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机构。

第十二条取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医疗机构,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标准、医药费用结算的定额标准、医疗费用支付标准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措施,并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原则上为2年,在试点初期,协议有效期也可暂定为1年。

第十三条已签订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县(市、区)以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挂牌服务(加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牌匾)。

第三章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乡镇级以上)应设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科室,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配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审查本院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的医疗服务行为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按要求做好各项登记,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的医疗费用单独建帐管理;

(三)与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办理合作医疗费用的结算;

(四)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提供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费用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五)接受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就诊时的政策咨询

第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在诊疗过程中应因病施治、合理住院、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并公布常见病的平均住院日。

第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患者提供导医服务,在显眼处悬挂就医流程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政策知识,方便就医。必须使用正式处方,开具符合标准的发票。免费及时为病人提供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记录单,按城镇医保要求在费用汇总清单上的甲、乙、丙药品要有正确的标注。根据工作需要,积极配合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做好信息化建设,实行结报代管等制度。

第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医务人员服务质量教育,实行首诊负责制,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第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卫生部及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确保医疗安全。

第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及相关人员要了解掌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业务知识及相关政策,提高业务水平,适应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需要。

第二十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就诊时参照城镇医疗保险制度基本用药目录中的药品(儿科用药除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非基本用药目录的药品时,要征得患者或患者家属的同意并签字,同时在处方上注明“自费”字样。在省里未出台《**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的情况下,各地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研究确定,并按上述要求执行,待省出台《**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后,按省规定执行。

隐藏内容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 普通用户特权:8.8积分
  • 会员用户特权:免费
  • 网站代理用户特权:免费推荐
会员免费查看

(七)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制度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八)经考核参保人员满意度测评<90%者,服务态度差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对于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制度的行为,一经查实,视情节轻重,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