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特困医疗救助制度
第一章总则
为缓解我县患重大疾病的城镇特困居民的医疗困难,保障特困居民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城镇社会救助体系,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200]50号)之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城镇医疗救助对象包括下列人员:
(一)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三)需要医疗救助的特殊困难群众。
第二条医疗救助实行向救助对象直接发放救助金和减免部分医疗费用相结合、基本医疗救助和大病医疗救助相结合的办法。
第三条医疗救助定点医院依据县基本医疗保险项目规定,为城镇低保对象提供医疗服务,超出规定范围的不享受医疗救助。
第二章基本医疗救助
第四条城镇低保人员或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特困职工家庭、特困残疾人家庭及其他特困群众家庭享受基本医疗救助,原则上应在基本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就医。
县医院为我县基本医疗救助定点医院。
第五条以上对象发生常见病、多发病就医的,城镇低保对象当年个人实际发生医疗费用累计超过200元以上部分,其他对象超过1000元以上部分,凭定点医院有效票据和证明,享受10%。30%的基本医疗救助。未在定点医院就医的,根据真实有效票据和单位及社区居委会证明,酌情给予适当医疗救助。
第六条对享受基本医疗救助的城镇低保人员的实际收费,不得突破基本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确定和公布的病种最高限价。
第三章大病医疗救助
第七条申请大病医疗救助的城镇低保人员和第五条规定的其他特困家庭人员,须在大病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就医。
第八条患有以下疾病的对象可按规定享受大病医疗救助:
(一)尿毒症定期血、腹透析治疗;
(二)恶性肿瘤化疗或放射治疗;
(三)严重传染性肝炎、肺结核;
(四)急性白血病和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病;
(五)急性心力衰竭和心肌梗塞;
(六)脑中风急性期;
(七)需救助的其它重症疾病。
对定点医院难以确诊、治疗的疾病,由所在医院出具相关证明后,可转到上级医院诊治。
第九条申请大病医疗救助,经审核批准后,按下列标准救助: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或抚(扶)养义务人的城镇低保人员。当年个人实际发生医疗费用累计超过200元的,按实际发生医疗费用的10%。30%给予救助。每次救助金额不超过3000元,全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
(二)其他城镇低保人员,当年个人实际发生医疗费用累计超过500元的,按实际发生医疗费用的10%。30%给予救助。个人享受医疗救助金额每次不超过2000元,全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
(三)其他因病导致家庭生活困难人员,当年个人实际发生医疗费用累计超过2000元的,按实际发生医疗费用的10%。3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不超过8000元。
第四章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条本人向所在地的居委会或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第二十条县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进行财务监督和审计,确保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实施,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