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资源卫生管理制度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生食水产品的卫生管理,预防食物中毒,防止肠道传染病的暴发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食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生食水产品,是指经过清洗、整理、腌制或醉制等加工工艺,但不经烧熟煮透即供食用的贝壳类、甲壳类等水产品。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生食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食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卫生要求)

生食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禁止生产销售的品种)

在本市禁止生产、销售下列生食水产品:

(一)毛蚶、泥蚶、魁蚶等蚶类;

(二)炝虾;

(三)因防病等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其他生食水产品

第七条(季节性禁止生产销售的品种)

本市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禁止生产经营下列生食水产品:

(一)醉虾、醉蟹、醉螃蜞、咸蟹;

(二)醉泥螺,但取得《*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特种卫生许可证》)生产的除外;

(三)因防病等需要,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其他生食水产品

第八条(许可证制度)

在本市生产生食水产品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特种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特种卫生许可证》的,不得生产生食水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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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