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卫生监督工作现状、检疫监督及存在问题

一、动物卫生监督工作现状

(一)检疫工作已基本实现了运输检疫向产地检疫、市场检疫向屠宰检疫的根本性改变

全州设立了128个产地检疫报检点,对出栏的动物进行产地检疫,屠宰畜实现了定点屠宰、集中检疫,检疫工作的到位率和准确率大幅提升。

按照农业部的规定,西部地区,每个乡镇要建设2-3个动物报检点。我州目前乡镇数量为86个,应建设动物报检点为172-258个动物检疫报检点。

(二)定点屠宰检疫相对规范,农村散宰检疫有待改善

我州43个动物定点屠宰达到了集中屠宰、同步检疫等农业部相关屠宰程序要求。

农村个别偏僻村落存在无定点屠宰场所,离城镇距离远,存在不规范屠宰情况(极少数)。

我州个别定点屠宰场设立的无害化处理设施不达标,应加强监督监管,促使定点屠宰场负责人建设标准化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三)动物产地检疫率比前几年有明显提高,达到了90﹪左右

目前,禽类分散饲养有一定的比例,由于规模不等,数量不一,分布过散,出栏时间不统一,报检率普遍不高,一定程度影响了产地检疫。

我州上市及流通领域的猪、牛、羊、马等动物产地检疫率达到99.9%,散养鸽、鸡等禽类的产地检疫率一直影响着动物产地检疫的总体水准。

(四)逐步实现了动物卫生监督联合执法

根据州食安办文件要求,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节假日联合公安、工商、卫生监督等部门开展了联合大检查。

二、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监督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目的:

一是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

二是保障动物及动物产品安全;

三是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

实施检疫的法定主体:

《动物防疫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这两条明确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此规定确立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是唯一的检疫执法主体。

动物实施检疫的法定范围:

《动物防疫法》第三条明确了动物的种类和动物产品的类别。

动物包括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动物产品包括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一)检疫申报

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检疫申报点产地检疫程序

①货主申报—-②审查申报材料—-③受理—-④检疫人员到场、户、点实施检疫—-⑤查验临床健康、耳标、免疫档案等—-⑥实施现场检疫—-⑦合格—⑧监督消毒,出证

在这程序中不受理则说明原因。检疫不合格则无害化处理。

(二)产地检疫

动物产地检疫的概念

—是指动物及其产品在离开饲养、生产地之前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官方兽医所进行的到现场或指定地点实施的检疫。

2014年1月至截至目前,全州共产地检疫畜禽172.7万头(只),其中生猪11.5万头、牛2.4万头、羊44.5万只、禽114.3万只,其它动物0.0682万只。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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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人员编制不足,执法人员数量少,责任重,存在超负荷工作现象

(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工作经费缺乏,工作量大,严重影响动物检疫等执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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