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总局行政执法考核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

意见》的通知

(2008年2月2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二○○八年二月四日已经总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1: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规范执法行为,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职权和全面履行义务,严格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要求,结合工商行政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本级或者下级机关及其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检查与评判的监督活动。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作为本机关工作目标考核或者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成立由局领导负责,法制、人事、监察等有关机构参加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机关、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法制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人事、监察等相关部门配合。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实事求是和奖优罚劣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评议考核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第七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行组织考评、自我考评、互查互评相结合,日常考评与年度考评相结合,原则上采取百分制形式,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档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当年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情况书面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审阅有关报告材料或者听取情况汇报;

(二)组织现场查看或者暗访活动;

(三)调阅有关文件、资料或者实行案卷评查;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水平测试;

(五)组织执法检查或者专题个案调查;

(六)听取地方人民政府评议意见,召开座谈会或者面向社会发放执法评议卡,设立公众意见箱,设置执法评议专线电话,聘请监督评议员,举行民意测验,进行问卷调查;

(七)评议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制度建设方面,主要包括行政执法制度建设是否健全、规范;

(二)行政执法行为规范方面,主要包括行政执法主体是否符合规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调查取证是否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执法内容是否合法适当、立卷归档是否规范;

(三)行政执法能力建设方面,主要包括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能力培训情况,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情况;

(四)行政执法效果评价方面,主要包括地方人民政府的评议意见,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各界的评议意见;

(五)行政执法监督方面,主要包括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行政执法行为引发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信访案件的数量及其后果情况,行政复议决定和行政判决执行情况;

(六)评议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内容,包括履行法定职责方面的情况,对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整改情况等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当年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重点和范围。

第十条

对评议考核中发现存在问题的,评议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评议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充分听取被评议考核对象的意见。

被评议考核对象应当执行评议考核工作领导小组提出的整改意见,并将执行结果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告评议考核工作领导小组。

第十一条

评议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在评议考核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被评议考核对象通报评议考核结果。

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奖惩机制,依据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奖惩制度。对行政执法绩效突出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予以表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一般结合年度考核进行。对在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应当及时给予奖励。充分调动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提高行政执法质量和水平的积极性,形成有利于推动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的良好环境。

第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等次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由评议考核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并作为年度工作目标考核或者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对在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不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取消其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并追究机关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四条

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等次的行政执法人员,由评议考核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并作为公务员年度考核确定优秀等次的重要依据。

对在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行政执法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取消其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并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是衡量被评议考核对象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依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对行政执法部门岗位责任制考核等其他监督检查与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相结合,避免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重复评议考核。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

第十七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机关、本系统的实际,制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致使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产生其他危害后果所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条所列行为,造成危害后果3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中的执法过错行为:

(一)违反规定,擅自增加或者取消行政审批、行政许可项目;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或者程序;

(三)擅自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项目;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申请不予行政审批、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申请予以核准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核准决定;

(七)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

(八)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九)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

(十)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的理由;

(十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

(十二)办理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十三)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十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

(十五)在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指定中介服务

第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中的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适用依据错误;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或者范围错误;

(四)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不妥善保管,致使其丢失或者损毁;

(五)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不依法处理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行政处罚中的过错行为: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或者适用依据错误;

(二)违反规定,滥用自由裁量权,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四)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

(五)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六)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七)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

(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九)使用、丢失、损毁、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十)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或者在移送过程中违反有关移送规定;

(十一)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

第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行政征收中的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不按照法定范围实施征收;

(二)擅自增减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标准;

(三)依法应当征收而不征收;

(四)不按照规定使用专用票据;

(五)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征收款项;

(六)违法集资、摊派费用等违法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

(七)不公开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

第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实施行政监督检查中的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监督检查;

(二)超越法定权限和范围实施行政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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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认真贯彻,积极落实。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明确推进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工作机构,制定落实本指导意见的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规范处罚裁量权,将本指导意见落到实处。

(二)注意总结,经常交流。在工作中应当及时总结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经验、教训,不断认真研究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办法。应当同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交流,取长补短,促进处罚裁量权正确行使。

(三)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的工作应当不断加强指导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