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生猪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生猪养殖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养殖的污染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生猪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综合利用优先和资源化、无害化、减量化的原则。第四条生猪养殖业发展及污染防治必须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做到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促进生猪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大力推进标准化示范生猪养殖场建设,对污染防治设施完备并正常运行,能实现达标排放的生猪养殖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并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第二章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市政府成立由分管领导任组长,环保、农业、城乡规划、发改、财政、物价、林业、水利、国土、工商、公安、供电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生猪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市环保局。各县(市、区)应成立相应机构。

第七条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齐抓共管,协同配合,切实做好生猪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环保部门:负责生猪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严把生猪养殖场环境影响评价关;对生猪养殖场粪污排放不达标行为依法处罚;负责对生猪养殖场附近区域水质、土壤的监测。农业(畜牧)部门:合理规划生猪养殖业的产业布局;严把生猪养殖场准入关;定期对生猪养殖场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负责生猪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管理。城乡规划部门:与农业(畜牧)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做好生猪养殖产业布局。

发改部门:对生猪养殖场申请污染防治、清洁生产等相关项目给予大力支持;对不具备清洁生产条件的生猪养殖项目不予备案;对已批复项目但建设未达到要求的,责令整改到位。财政部门:对生猪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提供资金支持,并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提高排污费使用效益。

物价部门:加强对排污费征收标准执行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林业部门:对违规建设生猪养殖场的,不得办理采伐许可证和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同意书。

水利部门:对大中型水库和小

(二)型以上水库及作为饮用水源地的山塘水库养殖情况进行监督,查处违规使用猪粪养殖行为

国土部门。根据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规定,负责办理生猪养殖场用地备案手续,对违规新建、改建、扩建的不予办理。

工商部门。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生猪养殖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公安部门。对相关部门在整治违规生猪养殖场时出现的治安、经济和刑事案件进行处置;积极协同做好因生猪养殖污染环境造成的突发性群体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供电部门。依法对违规新建、改建、扩建的生猪养殖场停止供电,对限期退出未退出、限期整改而未整改到位的生猪养殖场停止供电。

第八条各地应加强对生猪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推进污染防治设施建设,鼓励、扶持生猪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生猪养殖污染防治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施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重点负责大型生猪养殖场的监管;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重点负责中型生猪养殖场的监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点负责小型生猪养殖场的监管;村(居)委会重点负责生猪养殖户的监管。

第三章污染防治措施第九条县(市、区)应根据城乡总体规划,结合区域环境容量,合理调整、优化生猪养殖业结构、布局和规模,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水源保护的需要划定禁养区、限养区和可养区。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督促禁养区内现有的生猪养殖场限期关闭、停业、转产或搬迁,并依法给予补偿;对限养区、可养区内现有的生猪养殖场要多渠道加大资金投入,加强污染防治,实现达标排放。

禁养区、限养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生猪养殖场;可养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生猪养殖场,应当符合生猪养殖总体规划,先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后经畜牧部门审核,并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及环保审批手续,由所在县(市、区)生猪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备案后才能实施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生猪养殖场不能实现达标排放的,严格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征收排污费,并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督促限期关闭、停业。

第十条生猪养殖场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配套建设的污染治理设施未经环保部门和畜牧部门验收合格,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生猪养殖场应确保建成的污染治理设施稳定运行,并建立完整、详实的生产运行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台账,接受环保部门依法检查。

第十一条生猪养殖场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经处理排放达标废水的,只能设置一个排污口,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技术规范。生猪养殖场粪污治理相关模式要求如下:

(一)干清粪模式。该模式为主要推广模式,应当采取雨污分流、固液分离、干清粪、建设厌氧发酵池和好氧处理池等设施,实施清洁养殖。其中厌氧发酵池不少于0.1m3/头,好氧处理池不少于0.01m3/头。

(二)发酵床模式。该模式无粪污外流,但其使用后的发酵床垫料必须全部用于农业生产,不得随意堆放,污染环境。

(三)水泡粪模式。实行高浓度中温厌氧发酵技术(不少于0.05m3/头)+低浓度厌氧发酵技术(不少于0.1m3/头)+好氧处理池(不少于0.01m3/头)。

(四)水冲粪模式。该模式为限制模式,其粪污处理模式与水泡粪模式相同。

生猪养殖户必须建设沼气池(不少于0.1m3/头),好氧处理池可不建设,但其沼液沼渣必须全部用于农业生产。第十二条生猪养殖场应当建设防渗处理工艺的生猪养殖废弃物储存场所和设施,防止因恶臭和废弃物渗漏、溢流、雨水淋失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三条运输生猪养殖废弃物过程中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等措施;清洗生猪养殖废弃物运输工具产生的废水,应当妥善处置,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生猪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病死猪必须采取化尸池处置等方式作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推广使用化尸池处理模式。化尸池建设标准为:年出栏小于500头的生猪养殖场必须建设5m3以上的病死猪化尸池;年出栏500—999头的生猪养殖场必须建设10m3以上的病死猪化尸池;年出栏1000头以上的生猪养殖场,每增加年出栏100头必须增加1m3病死猪化尸池。

第四章污染防治资金来源及使用规定第十五条生猪养殖场污染防治资金来源:

(一)国家和省、市生猪养殖污染专项治理资金;

(二)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用于粪污处理的部分;

(三)征收的生猪养殖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中地方可支配部分;

(四)生猪养殖场自筹

第十六条排污费征收标准(针对存栏规模大于500头的生猪养殖场)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确定:

(一)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厌氧发酵池+好氧处理池,且污染防治设施正常稳定运行,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该生猪养殖场应缴的排污费全部用于其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及维护

(二)采用发酵床模式的生猪养殖场,其使用后的发酵床垫料全部用于农业生产,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该生猪养殖场应缴的排污费全部用于其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及维护;但发酵床垫料未用于农业生产,随意堆放的,按3.5元/头的标准征收

(三)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仅建设厌氧发酵池,且沼液沼渣完全农业利用的,按3.5元/头的标准征收,沼液沼渣没完全农业利用的,按7元/头的标准征收

(四)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厌氧发酵池+好氧处理池,或只建设氧化塘、简易沉淀池的,按7元/头的标准征收。第十七条生猪养殖排污费使用严格按《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地方可支配部分全部用于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及维护,重点支持能够达标排放的生猪养殖场。排污费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畜牧等部门提出使用意见,并加强监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生猪养殖环境监测和排污费征收等有关环境保护执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第五章罚则

第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辖区内超标排污的生猪养殖场进行专项整治,制定限期治理计划并予实施。对限期治理仍不能达标的,应责令关闭、停业。

第十九条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治理设施,或者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治理设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未建立完整、详实的生产运行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台账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病死猪及其排泄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环保、农业(畜牧)、城乡规划、发改、财政、物价、林业、水利、国土、工商、公安、供电等有关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相关职责,对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依法依纪追究有关部门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中的生猪养殖场,是指年出栏规模500头以上的生猪养殖场。其中,年出栏规模10000头以上的为大型生猪养殖场,年出栏规模3000-9999头的为中型生猪养殖场,年出栏规模500-2999头的为小型生猪养殖场,年出栏规模小于500头的为生猪养殖户。第二十二条年出栏规模大于等于50头牛、5000羽鸡、鸭等的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年出栏规模小于50头牛、500头猪、5000羽鸡、鸭等的畜禽养殖户也应依照国家、省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污染防治,实现达标排放。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依据本办法,按照加强污染防治与促进畜禽养殖业健康发展相结合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环保局、市农业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杭州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杭州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的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排放的废渣、污水、恶臭以及丢弃的畜禽尸体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四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综合利用优先,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禽养殖业发展及污染防治规划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促进畜禽养殖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整治专项政策及工作方案,鼓励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户进行污染治理,促进畜禽养殖业结构调整和污染综合整治。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集约化畜禽养殖区,引导畜禽养殖户向集约化畜禽养殖区集中,实施清洁生产,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整治工作方案的相关分工,做好本辖区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合理规划本辖区内畜禽养殖业的产业布局,并会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控制本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卫生、林水、国土资源、工商、城管、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八条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区域环境容量及合理调整、优化畜禽养殖业结构、布局和规模的需要,划定禁养区、限养区。

市区范围内禁养区、限养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农业、规划、国土资源、林水、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市)辖区内禁养区、限养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规划、国土资源、林业、水利、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禁养区: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二)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三)市区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四)各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饲养畜禽的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限养区:

(一)市区绕城公路外沿500米以内的区域;

(二)国道、省道两侧各500米以内的区域;

(三)集镇规划区;

(四)禁养区以外根据城镇发展规划和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需要,应当限制畜禽养殖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禁养区内禁止一切畜禽养殖。

限养区内禁止新建、扩建集约化畜禽养殖场。本办法实施前限养区内已有的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控制畜禽养殖规模,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十二条在禁养区、限养区外新建、改建、迁建和扩建集约化畜禽养殖场,或者在限养区内改建、迁建集约化畜禽养殖场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集约化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复意见,应当规定畜禽废渣和污水的综合利用措施和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三条集约化畜禽养殖场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不得投入生产。

畜禽废渣和污水的综合利用措施应当在集约化畜禽养殖场投产的同时予以落实。

第十四条集约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当依法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的管理要求排放各类污染物。

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应当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向环境中排放经污染治理后的污水的,只能设置一个污水排污口,污水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户应当保持环境整洁,设置畜禽废渣的储存设施和场所,采取硬化储存场所地面等措施,防止恶臭和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应当采取清污分流和粪尿的干湿分离等措施,实施清洁养殖。

第十六条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户对畜禽养殖中产生的畜禽尸体应当按有关规定作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丢弃。

对随意丢弃畜禽尸体的,农业、城管执法、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户对畜禽废渣应当采取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料、制造再生饲料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

用于直接还田利用的畜禽粪便,应当经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无害化标准。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运输畜禽废渣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清洗畜禽废渣运输工具产生的废水应当妥善处置,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监督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隐瞒。

第二十条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集约化畜禽养殖场,由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应当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交限期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实施情况。

限期治理期限届满后,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集约化畜禽养殖场限期治理项目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属集约化畜禽养殖场的,由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关闭;其中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因搬迁或关闭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二)属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内的畜禽养殖户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未实行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

(三)属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外的畜禽养殖户的,由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限养区内新建、扩建集约化畜禽养殖场或已有的集约化畜禽养殖场未按照有关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由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集约化畜禽养殖场未设置畜禽废渣储存场所、设施或未采取硬化储存场所地面措施的,由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管聿棵旁鹆钕奁诟恼⒖纱σ。lt;spanlang=en-us>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集约化畜禽养殖场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所在地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畜禽养殖是指从事猪、牛、羊、兔、鸡、鸭、鹅、肉鸽等家畜、家禽人工饲养的活动,不包括经批准登记的信鸽养殖及犬类等家庭宠物养殖

(二)畜禽废渣指畜禽养殖活动中产生的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体废物

(三)集约化畜禽养殖场,是指存栏量在200头以上的猪(25千克以上)、6000只以上的鸭、6000只以上的蛋鸡、12000只以上的肉鸡、40头以上的成年奶牛或80头以上的肉牛的畜禽养殖场,其他种类畜禽的集约化养殖场标准按照国家、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换算后确定

(四)畜禽养殖户,是指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外的其他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

(五)禁养区是指禁止畜禽养殖的区域

(六)限养区是指实施严格控制畜禽养殖规模,实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实行。

第三篇:大连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7大连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大政发[2007]12号

第一条为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畜禽养殖场排放的废渣,清洗畜禽体和饲养场地、器具产生的污水及恶臭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区以及从事专业化小规模畜禽养殖的个体工商户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第四条畜禽养殖污染的防治应遵循资源化、无害化、减量化原则。第五条大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全市畜禽养殖污染的防治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保税区和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内的畜禽养殖污染的防治工作。县(市)、旅顺口区和金州区政府,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的防治工作。

各级环保、农业、发展改革、城建、规划、卫生、水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农业部门应根据大连市的总体规划及有关规定,将畜禽养殖业发展纳入农村经济专项规划,对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区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制定大连市畜禽养殖业专项规划。第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纳入同级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加强对当地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管力度,并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积极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污染防治技术和设备,提高畜禽养殖业的环境保护和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水平,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区和从事专业化家禽养殖的工商个体户,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畜禽养殖场、养殖区和从事专业化家禽养殖的工商个体户的地址、规模、性质等发生重大改变的,应重新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畜禽养殖场、养殖区和从事专业化家禽养殖的工商个体户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中,应制定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以及畜禽养殖的污染防治措施,并依此进行竣工验收。

第九条对群众生产、生活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畜禽养殖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由有权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该项目审批前,举行论、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群众的意见,并附有对其意见采纳和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条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区的环境影响评价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他由项目所在的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在法定时限内做出审批或不予审批的决定。

第十一条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设定下列区域为禁养区: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海滨浴场等特殊功能区;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商业区、工业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三)主要交通干线两侧300米范围内;

(四)市及区市县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五)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本办法颁布前已建成的、地处上述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区,造成环境污染的应限期治理,治理后不达标的应限期搬迁或关闭。

第十二条在禁养区附近建设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区,应设在禁养区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或侧风向处,场界与禁养区边界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100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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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