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来源:广西水利厅时间:2007-01-01
(桂水基〔2006〕47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广西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管理,规范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行为,强化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在质量管理和质量监督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堤防工程施工质量评定验收规程》和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对我区大中型水库(电站)建设工程在竣工(或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前进行工程质量抽检的通知》,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辖区范围内水利水电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管理。
第三条自治区水利厅主管自治区范围内水利水电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工作,委托广西水利水电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中心站(以下简称质监中心站)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或用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金属结构、机电设备等进行的测量、检查、试验或度量,并将结果与规定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质量是否合格所进行的活动。
质量检测是质量监督、质量检查和质量评定、验收的重要手段。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工程验收前抽检,是指堤防工程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在工程竣工(或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前进行的一次质量检测。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是指依法取得相应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资格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工程验收前质量抽检单位,是指经质监中心站授权,取得工程竣工(或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前质量抽检资格的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单位。
第二章检测单位与人员
第七条检测单位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单位从事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检测单位未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八条自治区范围内水利水电建设工程的最高检测单位由质监中心站授权。仲裁检测和质量事故检测必须由最高检测单位承担。
本办法所称仲裁检测是指检测单位根据委托对有质量争议的水利水电工程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质量事故检测是指检测单位根据委托对发生质量事故(或缺陷)的水利水电工程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的活动。
第九条申请检测单位资格的单位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0万元;
(二)技术负责人具有水利类专业高级职称,且有一定的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经验;
(三)取得《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员证》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水利类中级职称以上人员不少于5人;
(四)所申请检测项目及参数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计量认证,具有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和检测场所。其中,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要经过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五)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有所申报检测项目的现行有效水利规程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十条申请检测单位资格的单位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格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格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彩色照片一套;
(五)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检测单位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格申请表》由自治区水利厅制定式样。
第十一条质监中心站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质监中心站受理资格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合格后对申请人进行现场考核,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格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由自治区水利厅制定式样,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检测单位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格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单位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检测单位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自治区水利厅批准,不再审查,资格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在其资格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检测单位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延期:
(一)超出资格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鉴定结论的;
第十四条检测单位取得检测资格后,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资格条件之一的,质监中心站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示或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经自治区水利厅批准,撤销检测单位资格。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检测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质监中心站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人员应经省级以上质量监督机构指定的培训机构进行专业技术知识培训,并取得省级以上质量监督机构颁发的《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员证》。
《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员证》由自治区水利厅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未取得《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员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工作。
第三章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
第十九条为了确保检测质量,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除工程验收前抽检外,工程项目施工阶段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二十条质量检测的委托方应与检测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包括如下事项和内容:
(一)检测工程名称;
(二)检测具体项目和内容;
(三)检测的依据;
(四)检测方法、检测仪器设备、检测抽样方式;
(五)完成检测的时间和检测成果的交付要求;
(六)检测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委托方与检测单位代表签章和时间;
(九)其他必要的约定。
第二十一条项目法人在申报工程质量监督时,必须提供一份工程施工质量检测委托合同报质量监督机构备查。
第二十二条质量检测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水利水电行业标准;
(三)工程承包合同认定的其它标准和文件;
(四)批准的设计文件,金属结构、机电设备安装等技术说明书;
(五)其它特定要求。
第二十三条质量检测的方法:
(一)国家、水利行业标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国家、水利行业标准没有规定的,由检测机构提出方案,质量监督机构予以确认;仲裁检测,有国家或水利行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争议各方的共同约定进行;质量事故检测,有国家或水利行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质量监督机构确定。
第二十四条质量检测的抽样方式:
(一)样品应当在工程现场抽取,抽样和见证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二)抽样方法和抽样数量必须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质量检测的成果是质量检测报告。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质量检测报告包含如下内容:
(一)检测项目名称(合同编号);
(二)检测委托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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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第四十七条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水利部对质量检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