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交通肇事案件中“责任认定”的调查报告

责任认定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具有重要的意义,是确定肇事双方当事人民事、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也是交通肇事行为构成刑事案件时,刑事诉讼中的主要证据之一。本文仅就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进行谈讨,以供商榷。

一、责任认定的性质及权属

刑事案件中,按照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七大分类,责任认定应归属“鉴定结论”这类。然而通过比较,不难看出,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责任认定”结论与其他“鉴定结论”有着很大的区别。这主要表现为:

1、作出结论的主体不同。伤害案件中法医鉴定的主体是具有专门知识的“法医”或依法聘请的医务人员;而责任认定的主体则是公安机关的交警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2、表现形式不同。法医鉴定在证据形式上表现为“法医”的一种个人行为,它不属于任何机关或部门,而是法医根据自已的知识和经验对特定的对象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结论和评价;责任认定则直接表现为一种政府行为,是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根据案件情况分析后,所作出的确定当事人双方责任大小的一种行政行为;

3、作出根据不同。法医鉴定是法医根据特定的对象进行评价后得出的结论,具有单纯性的特点;而责任认定则是交警工作人员对整个案件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价的基础上得出的结论,具有综合性的特点。

4、法律意义不同。法医鉴定只是案件诉讼中证据之一,从诉讼角度讲,其作用即是“证明”;而责任认定除具备证明作用外,还具有行政强制性特征。当事人无异议时,应承担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任,即包括民事责任、也包括行政责任。

5、程序不同。法医鉴定在当事人不服时,可以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对人身伤害案件中伤情鉴定有争议时,由省政府指定的医院最后作出权威性的鉴定;而责任认定当事人不服时,只能提请上级交警部门进行复议。由上分析,交通肇事案中“责任认定”在刑事诉讼中的性质可以概括地确定为:由交警部门依据职权作出的具有权威性、行政性等特征的“鉴定结论”。

责任认定的权属,即有权作出责任认定的部门和机关,从现行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看属于公安机关,是无庸置疑的。但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当事人如果不服责任认定或司法机关在办理涉嫌犯罪的交通肇事案件时,对责任认定有异议,那么责任认定的最终权属应有谁掌握呢。笔者认为,责任认定的最终权属仍是公安机关。有以下两点理由:

1、当事人不服责任认定时,只能向上级交警部门提请复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这一条证明,上级交警部门是下级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的复议机

关,据《行政复议法》规定,上级交警部门的复议决定,即为生效的决定。

2、对责任认定,当事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和高法、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当事人因不服

责任认定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责任认定的最终权属,归属公安机关。但司法机关在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认为“责任认定”不正确时,是否具有变更权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公安机关是作出“责任认定”的最终权力机关。

那么这一矛盾如何解决呢。根据法发92第9号文件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人民法院在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虽然不具有改变责任认定的权力,但却享有对“责任认定”不予采信的权力。检察机关在办理同样案件时,也享有这一权力,即根据自已审查判断的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和结论,而不必受责任认定的影响。

二、违章行为、逃逸情节对责任认定及定罪量刑的影响

(一)违章行为

研究违章行为与交通肇事案件的关系时,必须明确以下三点:

1、违章行为是对肇事者定罪的基础;

2、违章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应具有因果关系;

3、违章行为决定责任大小并影响量刑的幅度。这三点是对交通肇事行为正确定罪量刑的关键。但具体案件应当具体分析,笔者根据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案件与上述原则进行比较谈以下两个问题:首先,违章行为与定罪的关系。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也即违章。从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看,行为人有违章行为,并且因违章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是构成犯罪的前提和基础。反之,如果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即使发生了交通事故也不能定罪处罚。这一观点是法律界共识,也是司法机关办案所遵循的准则。然而,97年刑法修订时,将肇事后逃逸行为作为提高量刑幅度的条件,即“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这一规定,肇事后有逃逸行为的,如果定罪将被处以重罚。但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逃逸案件,有时却困绕了办案。例如,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采取任何措施而是苍慌逃逸,公安机关因肇事者逃逸,难以分清事故责任,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0条规定,推定逃逸事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逃逸者在事故发生前是否有违章行为,也相应的难以查清。据此能否认定逃逸者构成犯罪并处以刑罚呢。目前,主要有两种认识:一是认为对发生肇事后逃

逸的当事人,依法能够认定有罪而无须查清违章情节。理由是与刑法规定相符,因为“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是非常明确的,只要有逃逸行为,就定罪处罚;并且逃逸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是非常恶劣的情节,也正是为了更严厉的打击逃逸行为,才制定了较高的法定刑;在多数逃逸案中,查清逃逸者违章情节是非常困难的,甚至无法查清,而如果据此不定罪,刑罚有失公平(与保护现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者比),难以有效扼制逃逸现象的发生。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违章行为不清楚的逃逸案,当事人只能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能对其定罪处罚。理由是违章是构成犯罪的前提,在前提都不清楚的情况下定罪处罚,必有错罚无辜之嫌。笔者认为两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前者更加注重实践的合理性,而后者更加注重法律的规定。个人意见同意第二种观点,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必须是行为人有违章行为,这是定罪的必备要件,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对逃逸行为的处罚原则,必须是在肇事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才能给予的处罚。对实践中出现的难以认定逃逸者违章的案件,只能按照“疑罪从无”的

原则,不以犯罪论处,这也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

第二,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关系。两者应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关系是原因与结果、前因与后果的关系,即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如果当事人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则不能据此追究行为人的责任。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当然的因果关系,但间接的因果关系能否成为这里的因果关系呢。现依并非操作相当不熟练的无证驾驶员和酒后尚未足以影响其控制力的驾驶员肇事行为为例进行分析,我们暂且称这些违章为“一般性违章”。它们的共同特点是违章行为非常明显,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这种因果关系并不是完全由此违章行为而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因果关系。那么一般性违章能否成为认定行为人责任的依据呢。笔者认为,这类一般性违章可以也应当成为责任认定和定罪量刑的依据。理由是:

1、这类违章,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违章的故意,即明知故犯,在处罚时理应作为从重考虑的情节;

2、虽然不能证明与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这些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肯定存在着或多或少的联系;

3、从高检、高法《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中第一条第

(三)项规定,均将酒后驾车、无证驾车、驾无牌作为从重量刑的情节。可见,这类违章行为必然地影响到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及定罪量刑。当然,实践中处理交通肇事案件时,应抓住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以及肇事者发生肇事的主要违章行为,同时也应考虑到这类违章情节,已使案件得到正确处理。

另外,在肇事逃逸案中,能够确定逃逸者违反了例如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等一般性违章行为,但因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致使事故责任难以划分,而认定逃逸者负全部责任时,因肇

事时引起事故发生的主要违章行为难以确定,能否据这些“违章行为”和“全部责任”对逃逸者定罪处罚呢。笔者认为能认定。因为逃逸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有违章行为,且事故责任难以划分是因为肇事者逃逸行为带来的,因此在责任认定时,逃逸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样,逃逸者对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逃逸情节

交通肇事后当事人因肇事行为而根据规定产生了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任,但逃逸案中,肇事者却不履行义务而逃逸,企图逃避法律追究,从行为上和主观心理上都是非常恶劣的情节,有的被害人还因肇事逃逸造成了死亡的后果,并且这类案件在交通事故中占有不小的比例。因此正确认定逃逸行为,对于确定当事人刑事、民事责任具有重要的意义。

1、逃逸行为与责任认定的关系。逃逸行为是否必然地影响责任认定呢。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在处理交通肇事案件时,原则应当首先分清当事人的责任,在逃逸案中,只有无法分清责任时,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0条由逃逸者承担全部责任。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逃逸行为一般不影响责任划分,特殊情况则影响责任认定。

2、逃逸行为与定罪量刑的关系。首先,逃逸行为是否影响定罪,因为逃逸行为一般不影响对事故的责任划分,因而也一般不影响定罪问题。在对肇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研究时,应考虑到肇事的违章情节和行为人的责任大小,而不能仅凭逃逸行为认定逃逸者构成犯罪。但在特殊情况下,逃逸行为是否影响定罪呢。例如本文中谈到的逃逸案中,能确定肇事前有违章行为,而因逃逸行为又使责任难以划分的情形。笔者认为,这种情况的逃逸行为影响定罪。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没有逃逸的,则有可能不够成犯罪。这一观点有待进一步谈讨。

逃逸行为对量刑的影响,根据刑法的规定,对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的,规定了提高的法定刑。对因肇事逃逸而致被害人死亡的,规定了更高地法定刑。因而逃逸行为对量刑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在此不再赘述。

第二篇:交通肇事案件思想报告交通肇事案件思想报告

(一)无助的求助

20xx年9月上旬的一天上午,一个瘦弱的中年妇女在亲友的带领下,从宿松县慕名找到我,哭哭啼啼、神情恍惚,请求我为其丈夫“伸冤”,救救一家老小。我在办公室里接待了他们,一边安慰她要冷静,听她断断续续的叙说;一边接过她手中的材料,详细地看了起来……她叫严雪红,丈夫朱全华,夫妻两人均没有正式工作,上有年迈的父母双亲;下有年幼的一双儿女;家庭困难,租房居住。为了养家糊口,丈夫朱全华受个体老板祝英雇佣,为其开车送货。

20xx年2月26日21日,朱全华饭后驾驶祝英所有的皖hws569号微型客车在送祝英儿媳回家后,返回自己家的路上,在宿松县孚玉镇沿孚玉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欧建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欧建军特重度颅脑损伤(植物人状态),事故发生后,朱全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

次日,主动投案自首。朱全华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在宿松县看守所。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朱全华驾驶机动车在紧张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线的地方转弯时,未注意其车道内行使的车辆情况,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朱全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欧建军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使,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xx年6月18日,欧建军由妻子黄某作为法定代理人,向宿松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肇事车辆驾驶员朱全华、车主祝英及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要求共同赔偿267万元。

20xx年6月20日,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向宿松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追究朱全华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0xx年9月3日宿松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欧建军的各项损失共计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赔偿62万元(交强险12万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朱全华、祝英连带赔偿元(朱全华赔付元、祝英赔付元),原告欧建军自行承担元。同日,宿松人民法院还作出作出《刑事判决书》,认为朱全华造成受害人欧建军的直接财产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超过80万元,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且交通肇事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朱全华有期徒刑四年。

看完全部材料,我长长地嘘了一口气。一场惨烈的事故,造成两个家庭惨不忍睹。看到当事人渴盼无助的眼神,我无法推却,也无法保证,只能说一句:“我会尽力的”。

(二)无言的困惑

随着对案情的逐步深入,随着对涉案各方当事人的了解,我感到自己肩上的担子越来越重,预感到这将是一场没有硝烟的“恶战”。一方面,伤者欧建军现为宿松县某乡副乡长,妻子黄某为宿松县法院在职副庭长,岳父黄某某曾是宿松县法院的老院长,而该案一审民事、刑事均是在宿松县法院承办;另一方面,伤者欧建军的伤情为特重度颅脑损伤,呈植物人状态,经司法鉴定属一级伤残,仅前期医疗费就高达38万元,后期每月约需xx元6000元,并且由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两人日夜护理,各项费用高达248万元。而委托人朱全华作为一个普通打工者,一家四口,靠他微薄的工资维持,本来就家徒四壁,何以筹措巨额资金进行赔偿。一个是奄奄一息的病人,一个是锒铛入狱的贫民。作为律师,我很困惑、很矛盾。如何处理好情与法的冲突。如何使两个陷入困境的家庭升腾起生的希望。我时常陷入无言的深思。

(三)艰难的突围

鉴于案件的实际情况,当务之急,就是依法提起上诉。经过深思熟虑之后,我精心为委托人朱全华撰写了在《民事上诉状》及《刑事上诉状》,交由委托人朱全华签字确认后,在发定上诉期限内,邮寄到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上诉。刑事上诉案很快就移送到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但民事上诉案却迟迟没有音讯,等来的却是同是一审被告的车主祝英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的两份《民事上诉状》。

车主祝英的上诉理由是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主祝英是无偿将车辆借给朱全华使用从事其他活动,非工作范畴和内容,自己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则为因肇事司机朱全华肇事后逃逸,属于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免责条款,因此认为一审法院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伤者欧建军50万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很显然,无论是车主祝英,还是保险公司,上诉的矛头均指向肇事司机朱全华。后经查询获悉,原来是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朱全华邮寄的《民事上诉状》后,向羁押在宿松县看守所的朱全华送达《缴纳上诉费通知书》,要求限期缴纳上诉费6500元,朱全华考虑到家庭困难、无力缴纳上诉费,在没有和家人商量的情况下,决定放弃上诉,没有如期缴纳上诉费,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视为朱全华自动撤回上诉。获悉这一消息后,我无奈地摇摇头。本来,从诉讼技巧上,如果委托人朱全华二审民事上诉,至少还有改判的希望和谈判的筹码。然而现在,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可能对朱全华的辩解理由进行审理,只能被动地进行“防御”。

针对刑事上诉,我根据事实和法律,整理了书面的《辩护词》,递交到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朱全华造成受害人欧建军的直接财产损失,上诉人无能力赔偿数额超过80万元,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缺乏证据,属于主观推测。一审法院依据尚未送达、更没有生效的所谓的松民一初字第00548《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造成受害人欧建军的直接财产损失,上诉人无能力赔偿数额超过80万元。事实上,一审法院自相矛盾,基本假定松民一初字第00548《民事判决书》是正确的,但该判决书仅判决上诉人赔付受害人欧建军元,扣除上诉人已经赔付的xx0元,仅需赔偿元,一审法院何以认定上诉人无能力赔偿数额超过80万元。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本案的基本事实是:

(1)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欧建军)重伤

(2)上诉人朱全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3)上诉人朱全华在肇事后逃逸;

(4)一审法院做出的未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赔付受害人欧建军元,扣除上诉人已经赔付的xx0元,仅需赔偿元。

基于以上事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刑法》,

分析如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

(一)至

(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另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隐藏内容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 普通用户特权:8.8积分
  • 会员用户特权:免费
  • 网站代理用户特权:免费推荐
会员免费查看

5、交通事故当事人驾车驶离现场,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或不能发现事故发生的;

6、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可能受到人身伤害而被迫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并及时报案的

北京交通事故赔偿http:///beij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