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规定

剩余的拆迁补偿资金;采取过渡安置的,按安置房建设进度分批解控,但最多只能解控拆迁补偿资金的80%,在被拆迁人迁入安置房并办理完安置房产权手续后,方能解控剩余的拆迁补偿资金。

市拆迁办拆迁资金监控专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需支付给个人的,市拆迁办按审核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汇总情况及拆迁进度分批拨付至各建设工程指挥机构或责任单位,再行支付给被拆迁人个人;需支付给单位的,市拆迁办按审核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直接支付给被拆迁单位或其主管部门。

第二篇:重庆市渝中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监督使用管理暂行规定《重庆市渝中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监督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2008-01-21渝文备[2007]42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确保被拆迁人房屋拆迁后得到及时补偿安置,有效避免因补偿资金不到位引发拆迁安置矛盾,实现拆迁安置与社会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资金,是指拆迁范围内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按《条例》应对被拆迁人给予安置、补偿所需的费用。具体包括房屋补偿费用、附属物补偿费用、临时安置补助费用、安置房建设所需费用以及拆迁涉及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的数额由区房管局会同拆迁代办单位根据被拆迁房屋面积、用途、市场评估意见等因素初步确定。

第六条拆迁安置补偿资金按以下规定监控:

实行货币安置或现房安置的项目,按应安置补偿资金量的70%进行监控。

实行现房安置的项目,根据拆迁人提供现房的数量适当计减监控资金,但最少不低于货币安置补偿资金的60%。

第七条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现房安置的,应提供房屋的购房合同、房屋建设审批手续以及房屋户型、面积、地点、楼层等相关资料。

第八条拆迁人应将按照前述确定的资金概算量存入金融机构,纳入专户进行统一管理,确保该项资金专项用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概算量在一千万以下(含一千万)的,应当一次性存入;一千万以上一亿以下(含一亿)的,按资金概算量的70%、20%、10%的比例分期存入;一亿以上五亿以下(含五亿)的,按资金概算量的60%、30%、10%的比例分期存入;五亿以上的,按资金概算量的50%、30%、20%的比例分期存入。

第九条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拆迁人、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与区房管局应就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订立书面协议。

第十条资金监控的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金监控的数额;

(二)资金使用计划;

(三)资金使用的具体程序;

(四)追加资金程序;

(五)解除资金监控程序;

(六)违约责任;

(七)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资金监控协议订立后,拆迁人按确定的资金数额专户储存,办理存款的金融机构应向区房管局出具相应数额的书面资金认定证明。

第十二条拆迁过程中因情况发生变化确需追加监控资金的,区房管局应将追加监控的数额书面通知拆迁人,并与拆迁人、金融机构签定补充协议。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完毕后,区房管局应及时向金融机构发出解除监控通知,拆迁人可自由使用监控资金剩余部分。

第十四条司法部门依法执行拆迁人财产涉及监控资金的,金融机构应及时通知区房管局。第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使用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依法承担。

第十六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本暂行规定由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包头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附件:

包头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包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所需的费用。具体包括房屋补偿费用、附属物补偿费用、搬迁补助费用、临时安置补助费用、安置房建设所需费用以及拆迁涉及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全部用于拆迁房屋的补偿和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的存款额度应不少于所需拆1

迁补偿安置资金的60%。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按照拆迁申请人提交的拆迁补偿资金概算,审定专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数额,下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缴纳款通知单》,拆迁申请人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开设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

第七条拆迁人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提交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存款凭证,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申请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并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申请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

第八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使用手工账和微机账两套账并行的办法管理帐目,并每月和专户银行核对一次账。专户银行产生的利息支付所发生的财务费用。

第九条拆迁人凭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批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取审批单及转帐支票,到专户银行以倒存方式支取补偿安置资金。

第十条专户银行应当按照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其所签订的协议约定监管资金,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根据拆迁补偿进度报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到专户银行支取拆迁补偿资金。

第十二条实行产权调换或采取期房安置的,拆迁人应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建设审批手续及房屋户型、面积、地点等相关资料,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进度核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一)建设工程基础阶段,核准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30%;

(二)建设工程过半,核准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50%;

(三)建设工程封顶,核准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95%;

(四)剩余的5%,拆迁人在回迁房屋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使用后一次结清;

第十三条拆迁过程中因情况发生变化确需追加监管资金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将追加监管资金的数额书面通知拆迁人,并与拆迁人签定补充协议。

第十四条对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进行项目转让的,应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原拆迁安置协议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

受让人应将继续完成拆迁补偿安置所需资金足额存入指定的专户银行帐户,并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

第十五条房屋拆迁安置完毕,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验收合格后,向专户银行发出解除监管通知,拆迁人可提取监管资金剩余部分。

第十六条专户银行未按照协议约定擅自允许拆迁人使用监管资金,导致被拆迁人补偿安置不能落实的,应承担擅自划拨资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拆迁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监控管理规定》[定稿]《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监控管理规定》——(1)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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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具体办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得将拆迁人存储于专门帐户上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划转还贷及付息。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盘锦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