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违法建筑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治理工作,保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处置违反土地管理、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适用本办法。
违反水利、交通运输、林业、电力等法律、法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处理。宗教场所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由县民宗局提出处理办法报县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获得城乡规划、土地管理方面相关行政许可或者未按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方面相关行政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以及超过城乡规划行政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或者设施。
第四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简称“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处置违法建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简称“违法建筑拆除机关”)负责违法建筑的拆除工作。县违法建筑执法机关、违法建筑拆除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违法建筑的监管和处置,落实行政许可后管理措施和日常巡查工作。
第五条在城乡规划区外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违法建筑,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县国资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理;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决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在城乡规划区内,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建设的违法建筑,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依法处理。在城乡规划区内,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的建筑,需要强制拆除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需要强制拆除的,由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条旧厂区、城中村、旧住宅区内的违法建筑,有政府批准的改造方案的,结合改造方案处理;没有改造方案或改造方案没有涉及的,按本办法规定处理。
第二章违法建筑的认定
第七条具有下列违法建设行为之一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属于违法建筑:
(一)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依法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新建、扩建、拆改建等建造建(构)筑物、管线及其他工程建设的;
(三)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位置、建筑高度、层数、面积等内容进行建设的;
(四)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临时建(构)筑物、管线及其他工程建设的;
(五)违反《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第八条居民对商品房等住宅进行普通装修,已封闭阳台、在独有的楼顶已搭建玻璃棚,没有超出建筑物立面,不影响公共使用,不影响城乡容貌,也不存在质量安全的,属于轻微违法,可暂不予行政处罚;
因防漏、隔热原因形成的坡屋顶违法建设,因超高建设的坡屋顶,没有安全隐患、不影响公共安全、没有相邻纠纷、不影响城乡容貌,当事人承诺城乡建设需要时无偿拆除的,对该违法行为依法处罚后,保留使用,但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章违法建筑的处置
第一节拆除
第九条城乡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拆除:
(一)严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三)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规定误差范围的;
(四)侵占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五)危及防洪、消防、人防等城乡防灾、军事等设施正常运行,给城乡安全造成隐患的,或者擅自占用河道、公路留用地,影响行洪、交通的;
(六)对水源保护区、河道、水体、山体等造成重大破坏且无法治理的;
(七)妨碍相邻合法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卫生、安全等,引起严重相邻权纠纷的;
(八)临时建筑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不按照许可内容建设或者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或者在房屋征迁过程中搭建的临时过渡用房,已落实安置,未实施拆除的;
(九)严重影响历史文化保护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及风景名胜保护区或损害需要保护的城市文物古迹的;
(十)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占用乡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等情节严重的;
(十一)严重影响市容景观或侵犯公共利益,社会影响恶劣的;
(十二)擅自占用已征收土地的;
(十三)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影响重大项目实施的;
(十四)公共通道、公用楼顶搭建违法建筑,影响恶劣的、群众反映强烈的;
(十五)在建筑物楼顶搭建违法建筑,影响安全、影响城乡容貌的;
(十六)已存在房屋安全隐患、影响公共安全、有相邻纠纷的坡屋顶,按平改坡要求限期改正,未按要求改正的。
(十七)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当拆除的情形。
第十条未取得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拆除全部建筑。未按照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拆除存在未按照规定建设情形的单体建筑物;未按照规定建设部分与单体建筑物其他部分能够明确区分,且拆除该部分不会严重影响单体建筑物建筑结构安全的,也可只拆除未按照规定建设部分。
第十一条拆除违法建筑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合法建筑的建筑结构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可以视作不能实施拆除,予以没收违法收入或者没收实物,依法处以罚款。没收的建筑物交由县国资办、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理。
第十二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但符合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未在合理期限内按执法部门的要求整改的,可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予以拆除。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业企业等单位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在合法用地范围内,对办公、生产经营性用房及其他设施,有政府会议纪要等文件规定的,按相关文件执行;没有政府会议纪要等文件规定,但确属生产经营需要且不存在质量、消防等安全隐患和影响城乡容貌的,经依法处罚后限期改正;存在质量、消防等安全隐患和影响城乡容貌的,予以拆除。
第二节没收和罚款
第十四条除本办法规定依法予以拆除的情形以外,其他其它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设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县城规划区内1.违法建设行为发生在2010年9月30日(含本日)前,符合建房条件的,且在可审批建房标准(限额)内的,每平方米罚款60元,超出可审批建房标准(限额)的,每平方米罚款120元;已有住宅,祖传老宅未批拆建的,每平方米罚款300元。„2005年10月7日(含本日)前,可审批建房标准参照同类区块已审批建房的标准执行;2005年10月8日(含本日)后,可审批建房标准按本县有关规定执行‟。
2.违法建设行为发生在2010年10月1日(含本日)之后的,符合建房条件的,且在可审批建房标准(限额)内的,每平方米罚款60元,超出可审批建房标准(限额)的,没收违法收入,每平方米按840元计算(按50%计算执行),并处每平方米罚款30元;已有住宅,祖传老宅未批拆建的,没收违法收入,每平方米按840元计算(按
一、
二、三类区块分别折价100%、80%、60%,区块划分表附后),并处每平方米罚款48元。
(二)建制镇规划区
1.违法建设行为发生在1998年1月1日至2003年10月28日(含本日)期间的,符合建房条件的,每平方米罚款30元;已有住宅,祖传老宅未批拆建的,每平方米罚款60元。
2.违法建设行为发生在2003年10月29日至2007年12月31日(含本日)期间的,符合建房条件的,每平方米罚款40元;已有住宅,祖传老宅未批拆建的,每平方米罚款80元。
3.违法建设行为发生在2008年1月1日(含本日)之后的,符合建房条件的,每平方米罚款50元;已有住宅,祖传老宅未批拆建的,没收违法收入,每平方米按240元计算,并处每平方米罚款40元。
(三)乡规划区、村庄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发生在2003年4月1日(含本日)之后的,符合建房条件的,每平方米罚款30元;已有住宅,祖传老宅未批拆建的,每平方米罚款50元。在建制镇规划区、乡规划区、村庄内,违法建设当事人符合建房条件,但违法建设的建筑面积超出可审批建房标准20%以上的,超出部分按从重处罚标准处理。
第四章管控措施
第十五条不得参与违法建设或者对违法建设知情不报。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参与违法建设或者对违法建设知情不报的,建设部门应当将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公示;有相关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不得为违法建筑办理房屋、土地权属登记。对未提交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对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土地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对依附已登记房屋、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及执行情况告知房屋、土地登记机构,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前房屋、土地权属登记机构暂停办理房屋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第十七条不得以违法建筑作为抵押物获取贷款。以房屋、土地或者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申请贷款的,金融机构应当向违法建筑执法机关查询是否存在违法建筑,经违法建筑执法机关确认存在违法建筑的,不予发放抵押贷款;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违法建筑处理及执行情况告知房屋、土地登记机构,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前房屋、土地登记机构暂停办理抵押权登记。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对有关责任人违反遂委„2012‟19号文件规定,应实行责任追究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第十九条按遂委„2012‟19号文件规定被追究责任的相关责任人,取消其个人及所在单位本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第二十条各乡镇(街道)、村级组织在办理涉地项目时,提供虚假证明的,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从严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三改一拆”行动期间有效。
第二篇:违法建筑的处置流程(精选)违法建筑处置一般流程
为切实保障当事人权利,实现依法行政,确保公开、透明、高效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工作实际,现将违法建筑的处置及拆除程序明确如下:
一、违法建筑的认定
违法建筑一般理解就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建造的房屋。违法建筑一般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主要包括:(1)未申请或申请未获得批准,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建成的建筑;(2)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成的建筑;(3)擅自改变了使用性质建成的建筑;(4)擅自将临时建筑建设成为永久性的建筑。
二、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
分为3个步骤(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二节,行政处罚一般程序规定):
1、立案调查阶段。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违法建筑案件进行受理、查证、调查和认定。查清违法建筑形成的时间、原因、结构、面积、用途,现在的实际占有人或使用人等,是否存在民事纠纷,是否存在同时违反两个以上的行政法律规范的情形,是否已经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等。
-1日内,提出行政诉讼期限为当事人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此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提出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受理机关(区政府法制机构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认真审核,依法做出行政复议处理决定。当事人提出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四、违法建筑的行政强制执行阶段
对于违法建筑的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规定,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经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由区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亦可由区政府经审查符合行政强制拆除条件的,责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部门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设。
分为5个步骤(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四章,行政强制执行一般程序规定):
1、公告程序。下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公告》。在当事人自行履行行政决定期限届满之后,当事人没有拆除违法建设的,应当下达《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公告时间可参照催告时间,限期10日内;(《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
2、催告程序。下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当事人在限期内未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作出《催告书》,催告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时间10天内;催告书中必须载明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3在实施行政强制拆除时,有关部门要做好配合工作,认真做好相关事宜,确保强拆工作的安全、依法、稳妥进行。实施部门要认真做好现场笔录,认真填写物品清单,由公证部门依法做好财产的登记保存工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公证处)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最后,制作案件结案审批表,撰写结案报告,资料归档。
城管行政执法局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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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磐安县违法建筑处置实施细则gpad01-2014-0004
磐政办„2014‟56号
磐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磐安县违法建筑处置实施细
则》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磐安县违法建筑处臵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8月26日
-1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违法建筑:
(一)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超过土地使用许可面积或擅自改变土地许可用途建设的建筑;
(二)农业设施用地未按照土地、规划许可内容建设或超过许可期限的建筑;
(三)县城、镇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建筑,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建设许可证、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中的任一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建筑;
(四)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以后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临时用地超过批准期限或者超过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期限未拆除的建筑;
(五)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与河道、水库保护和水利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筑;
(六)公路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的建筑;
(七)在林地上建设的与林业生产无关的建筑;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建设的建筑。
第六条违法建筑处臵工作经费纳入县、乡(镇)两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七条违法建筑处臵实行以块为主、分级负责、联合执法、
-3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下同);
(三)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在项目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
(四)侵占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五)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临街两侧或者建筑物共有部分擅自新建、搭建的;
(六)妨碍相邻合法建筑物的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合法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七)临时建筑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按照许可内容建设或者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拆除全部建筑。未按照相关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拆除存在未按照规定建设情形的单体建筑物。未按照规定建设部分与单体建筑物其他部分能够明确区分且拆除该部分不会严重影响单体建筑物建筑结构安全的,也可以只拆除未按照规定建设部分。
第十三条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由乡镇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建设行为实施时乡、村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
(二)未按照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或建
-5件至今未落实宅基地,属过渡性质的;
(九)拆除违法建筑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合法建筑的建筑结构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须经由相应资质的单位作出认定);
(十)因重点工程、下山脱贫、地质灾害搬迁、村庄整治及公益事业建设等拆迁安臵户按当时拆迁协议或安臵政策,未超安臵面积的;
(十一)经县政府批准暂缓拆除的其他情形。
上述拟暂缓拆除情形,须经村二委同意并由乡镇政府审核报县政府批准。要明确暂缓期限,在暂缓期限届满后,予以依法拆除、依法没收、补办审批手续等方式进行处臵。
第十五条依法没收违法建筑按以下意见处臵:
(一)违法建设的建筑物,不能或不宜拆除的应当予以没收,没收分为实物没收与违法收入没收。
(二)违法建筑处臵部门依法没收实物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由接收单位负责接收、管理和处臵。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对已建成的违法建筑,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会同国土、城管与执法部门对已经建成的违法建筑进行全面调查建档,根据调查建档情况,按照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制定详细整治计划,组织各相关部门基层单位分类处置、分步实施。
建成区、在建区和待建区出现下列情况的违法建筑的,必须无条件一律拆除:城市道路、河道两侧、已建居住区内违法建筑,包括影响市容景观、侵占道路红线的违法建筑;妨碍城市建设项目实施的违法建筑,包括城市建设、旧村改造征地、拆迁、重大项目建设等区域内违法建筑;影响公共安全的违法建筑,包括影响供电、供水、供气安全,占用公共、消防通道,公共集会活动场所及其他影响安全的违法建筑;新建的违法建筑;侵占绿地的违法建筑,包括在绿地上违法搭建、遮挡绿化严重影响绿化景观的违法建筑。
公职人员、党员、干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违法建设的,要在整改拆除期限内自行整改拆除违法建筑,拒不整改拆除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进行预警约谈,提出告诫,督促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市纪委、监察机关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和行政处分。杜一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