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审查及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审查及有关工作

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9〕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以下简称《规定》),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以下简称“治理方案”)的编制、审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治理方案”的编制

(一)自《规定》施行之日起,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治理方案”,并不再单独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应自《规定》施行之日起两年内完成“治理方案”的编制。《规定》施行之日前已经申请并正在办理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一年内完成“治理方案”的编制。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治理方案”。

(二)“治理方案”由采矿权申请人或采矿权人委托符合《规定》要求的资质单位进行编制。其中,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发证的矿山,编制单位应具备甲级资质;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发证的矿山,编制单位应具备乙级及其以上资质;由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发证的矿山,编制单位应具备丙级及其以上的资质。“治理方案”中涉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内容的,编制单位应具备相应等级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

(三)“治理方案”的编制内容和技术要求应符合地质矿产行业标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规范》(DZ/T223—2009)的规定。其中,涉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内容的,还应符合《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69号)要求。油气、水气及砂石粘土类等矿产,“治理方案”的编制内容可适当简化,可按规范要求编制方案表。

二、“治理方案”的审查

(一)采矿权申请人或采矿权人按要求编制完成的“治理方案”,应按采矿权审批权限,报具有相应审批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开展评审和审查工作。主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业务部门负责评审组织工作,并委托具有一定技术力量的单位承担具体评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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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审查申请登记表

2.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评审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