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公益林补偿制度

《**市生态公益林补偿办法》经**年8月28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年8月28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年10月9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促进生态环境保护,维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和森林资源可持续发展为主体功能,主要发挥生态公益性作用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四条本市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拨付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全额用于生态公益林的补偿。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补偿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生态公益林补偿的具体实施工作。

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本市生态公益林界定。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态公益林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凭林权证进行登记造册,建立管理档案。

第八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补偿对象:

(一)经营管理自留山、责任山生态公益林的农户;

(二)经营管理农村集体生态公益林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三)经营管理生态公益林的国有、集体林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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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追回侵占、挪用、截留的资金。

第十六条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