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6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九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已于2006年9月28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8日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荒沙、养殖水面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农民收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由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承担。

第五条农村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农村土地依法属于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不能履行发包职责的,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指导监督下依法组织发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发包。

第六条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是承包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备案。

农户代表为一户一名。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出生户口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未迁出的;

(二)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且户口迁入的;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收养且户口迁入的子女;

(四)经依法批准移民搬迁户口迁入的;

(五)其他依法将户口迁入,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同意的

第九条承包期内,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承包方全家户口迁入小城镇,不愿放弃土地经营权的;

(二)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

(三)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在校学生;

(四)服刑人员

第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婚男到女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后在迁入地取得承包地的,迁入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告知迁出地的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承包期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草地交回或者由发包方依法收回:

(一)承包方全家户口迁入小城镇,自愿放弃土地经营权的;

(二)承包方全家户口迁入设区的市,享有城市居民社会保障待遇的;

(三)承包方全家户口迁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成员资格并承包经营农村土地的;

(四)系解放军、武警部队现役军官(警官)或者转业后国家安置工作的士官的;

(五)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并取得非农业户口的;

(六)承包经营的农户消亡的

第十二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依法批准可以延长。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在前款规定范围内合理确定草地、林地的具体承包期限。

第十三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自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

本办法实施前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补签;已经签订承包合同的承包期短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延长至法定期限。

第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经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农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或者水域滩涂养殖证等确权证书,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隐藏内容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 普通用户特权:8.8积分
  • 会员用户特权:免费
  • 网站代理用户特权:免费推荐
会员免费查看

(二)对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干涉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流转自主权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