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吉林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程验收办法(暂行)

为全面贯彻实施《吉林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规范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验收条件

1、采矿权人或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程承担单位,按照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程设计要求完成全部(采矿权人可完成部分)恢复治理任务,经自验后方可申请验收

2、申请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程验收,应当提交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程竣工报告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程竣工报告内容包括。矿山基本情况、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范围、综合整治方案及主要技术指标完成情况、工程建设质量及矿山生态环境评价、资金使用情况、综合效益分析等,并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施工图。

二、验收组织

1、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程的验收,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业专家进行

2、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程验收,应当在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安排

三、验收依据及内容

(一)验收依据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程验收,应依据《吉林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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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由受理验收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验收组。验收组成员应包括地质、工程、环境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一般为5-7人。

2、验收组在赴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程现场检查的基础上,听取采矿权人或工程承担单位的汇报,并对各种原始资料、档案、文件等进行认真审查,经讨论后形成专家验收意见

3、验收合格的,由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下发验收合格通知书,采矿权人凭验收合格通知书和验收意见,按有关规定办理提取备用金手续。验收不合格的,由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采矿权人或工程承担单位,按专家验收意见继续实施恢复治理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