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暂行办法

菏泽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菏泽市政府9号令《菏泽市村镇房屋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菏泽市村镇房屋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四条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并负责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牡丹区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各县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1第五条菏泽市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由市、县各行政区域内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办理登记。各乡(镇)、办事处及村(居)委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及大力协助。

第六条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该具有登记工作专业知识,并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章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管理规定

第七条办理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公告;

(三)受理初审;

(四)审核;

(五)记载于登记簿;

(六)发证

第八条办理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二条申请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3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五)房屋灭失;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

第十五条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六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七条办理下列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明、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5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九条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二)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四)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第二十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同时应在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注明集体字样。

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第二十一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丢失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补)发。在换(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换(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补发证要在当地主要刊物上发表遗失声明。

第三章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二十二条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

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村民自建房屋初始

7(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

(3)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4)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明(5)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6)经行政村证明房屋登记无异议的公告(7)房屋测绘报告

(8)登记机构认为应当补正的其他材料

2、村、镇公共和公益事业房屋初始登记(1)登记申请书

(2)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登记的证明材料

(3)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4)县(区)建设主管部门或乡镇规划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建设单位或行政村、乡(镇)政府出具的房屋竣工证明

(6)经村、镇证明的房屋登记无异议的公告(7)房屋测绘报告

(8)登记机构认为应当补正的其他材料

3、乡镇、村企业厂房初始登记(1)登记申请书

8(2)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4)县(区)建设主管部门或乡镇规划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6)经村、镇证明房屋登记无异议的公告(7)房屋测绘报告

(8)登记机构认为应当补正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三条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房屋所有权证书

4、变更后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明

5、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6、村民住房转移的,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转移的,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7、房屋测绘报告

8、登记机构认为应当补正的其他材料

受让人为村民的,还应当提交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受让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还应9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房屋所有权证书

4、证明房屋所有生变更的材料

5、房屋测绘报告

6、登记机构认为应当补正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五条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房屋所有权证书

4、房屋所有权消灭的证明材料

5、登记机构认为应当补正的其他材料第二十六条其他登记类型

(一)更正登记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4、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

5、登记机构认为应当补正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七条异议登记

1、房屋异议设立登记(1)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4)登记机构认为应当补正的其他材料

2、房屋异议登记注销(1)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通知书或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定(4)登记机构认为应当补正的其他材料第二十八条补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房屋登记簿或房产档案的查阅证明

4、登载遗失声明的报刊和公告

5、房屋测绘报告

6、登记机构认为应当补正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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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在进行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登记机关可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由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细则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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