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本站推荐]

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3]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为了规范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们制定了《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2013年3月6日

附件:

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将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统筹安排使用的通知》(财建〔2010〕925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财政通过中央分成的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统筹安排的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国家级地质遗迹包括:

(一)国家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

(二)国家级和世界级典型地质剖面

(三)其他国家级及世界级的地质遗迹

第四条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

第五条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坚持“科学、公开、公正”原则,接受社会监督。第二章支出范围

第六条专项资金用于国家级地质遗迹的保护,主要包括地质遗迹保护工程支出、地质遗迹科普宣传支出、地质遗迹标本收集展示支出和其他相关支出等。

第七条地质遗迹保护工程支出,是指为明确地质遗迹边界,防止地质遗迹破坏、损毁而发生的支出。主要包括地质遗迹保护调查和评价、遗迹边界确定和围封、保护性围栏修建、遗迹保护加固、地质遗迹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现场保护和抢救性发掘及地质遗迹保护防灾治理等支出。

第八条地质遗迹科普宣传支出,是指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为宣传普及地质遗迹知识发生的支出。主要包括地质遗迹说明系统建设、地质遗迹保护区内的科考路线步行道建设、保护标识系统建设、交通引导标识系统建设、地质遗迹保护信息系统建设、地质公园及古生物化石保护区主碑和副碑建设等支出。

第九条地质遗迹标本收集展示支出,是指为抢救和保护已经暴露的古生物化石和本区地质遗迹标本开展的标本收集及展示设施建设发生的支出。

第十条其他相关支出是指调查勘察、规划设计、工程监理、竣工验收等支出,以及其他经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批准的支出。

第十一条各项支出的标准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一)对外投资,赞助和捐赠支出,支付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

(二)人员工资、津贴补贴及奖金和公务车辆等支出

(三)购置和修建与项目实施无关的设备、装备、房屋、基础设施等固定资产

(四)与项目实施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专项资金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共同管理。财政部负责确定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国土资源部负责确定年度支持项目。

第十四条国土资源部依据《全国地质遗迹保护实施方案》每年会同财政部确定拟支持的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名录,并下发各地。

第十五条纳入保护名录支持范围的项目由国家级地质遗迹主管单位编制项目建设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明确总体目标和建设任务、年度目标和建设任务、以及年度资金投入。目标任务要可量化、可考核,资金投入应包括自筹资金和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六条项目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对实施方案进行初审,出据审查意见后联合上报国土资源部、财政部。

第十七条国土资源部、财政部组织专家对纳入保护名录支持范围的项目进行审查论证,一次性核定项目总投资和年度投资,并确定年度建设目标。对通过论证的项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根据财力可能一次性确定总补助资金和年度补助资金,并按项目进展情况下达补助资金。

第十八条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每年将对项目的年度实施情况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项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按计划给予持续支持;对考核不合格的项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暂停下一年度预算安排,要求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取消项目资格并收回已拨付资金。

第十九条预算一经下达,原则上不做调整;因工程施工量变化需调整预算的,须由省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对于调增的预算,由地方财政自行解决;对于项目地点、施工期限变更的,须由省级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土资源部、财政部批准。

第二十条专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项目实施相关的前期工作经费由国土资源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列入部门预算安排。

第四章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做好专项资金的核算工作,及时办理年度资金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

第二十三条竣工财务决算由省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批复,省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要组织做好项目决算审计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确认的结余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支出范围安排,纳入下一年度预算。

第二十五条项目实施形成的固定资产,待项目竣工验收后,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管护责任单位监管。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将不定期对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二十七条省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资金的监管,督促项目承担单位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第二十八条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下达的预算,合理安排使用资金,不得扩大支出范围,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支出范围以外的其他支出,自觉接受、主动配合财政、审计及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坐支、挪用和违规使用项目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二篇: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将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统筹安排使用的通知》(财建„2010‟925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财政通过中央分成的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统筹安排的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级地质遗迹包括:

(一)国家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

(二)国家级和世界级典型地质剖面

(三)其他国家级及世界级的地质遗迹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坚持“科学、公开、公正”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支出范围

第六条专项资金用于国家级地质遗迹的保护,主要包括地质遗迹保护工程支出、地质遗迹科普宣传支出、地质遗迹标本收集展示支出和其他相关支出等。

第七条地质遗迹保护工程支出,是指为明确地质遗迹边界,防止地质遗迹破坏、损毁而发生的支出。主要包括地质遗迹保护调查和评价、遗迹边界确定和围封、保护性围栏修建、遗迹保护加固、地质遗迹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现场保护和抢救性发掘及地质遗迹保护防灾治理等支出。

第八条地质遗迹科普宣传支出,是指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为宣传普及地质遗迹知识发生的支出。主要包括地质遗迹说明系统建设、地质遗迹保护区内的科考路线步行道建设、保护标识系统建设、交通引导标识系统建设、地质遗迹保护信息系统建设、地质公园及古生物化石保护区主碑和副碑建设等支出。

第九条地质遗迹标本收集展示支出,是指为抢救和保护已经暴露的古生物化石和本区地质遗迹标本开展的标本收集及展示设施建设发生的支出。

第十条其他相关支出是指调查勘察、规划设计、工程监理、竣工验收等支出,以及其他经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批准的支出。第十一条各项支出的标准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执行。第十二条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一)对外投资,赞助和捐赠支出,支付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

(二)人员工资、津贴补贴及奖金和公务车辆等支出

(三)购置和修建与项目实施无关的设备、装备、房屋、基础设施等固定资产

(四)与项目实施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专项资金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共同管理。财政部负责确定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国土资源部负责确定年度支持项目。

第十四条国土资源部依据《全国地质遗迹保护实施方案》每年会同财政部确定拟支持的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名录,并下发各地。

第十五条纳入保护名录支持范围的项目由国家级地质遗迹主管单位编制项目建设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明确总体目标和建设任务、年度目标和建设任务、以及年度资金投入。目标任务要可量化、可考核,资金投入应包括自筹资金和财政补助资金。第十六条项目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对实施方案进行初审,出据审查意见后联合上报国土资源部、财政部。

第十七条国土资源部、财政部组织专家对纳入保护名录支持范围的项目进行审查论证,一次性核定项目总投资和年度投资,并确定年度建设目标。对通过论证的项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根据财力可能一次性确定总补助资金和年度补助资金,并按项目进展情况下达补助资金。

第十八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每年将对项目的年度实施情况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项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按计划给予持续支持;对考核不合格的项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暂停下一年度预算安排,要求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取消项目资格并收回已拨付资金。

第十九条

预算一经下达,原则上不做调整;因工程施工量变化需调整预算的,须由省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对于调增的预算,由地方财政自行解决;对于项目地点、施工期限变更的,须由省级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土资源部、财政部批准。

第二十条专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相关的前期工作经费由国土资源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列入部门预算安排。

第四章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做好专项资金的核算工作,及时办理年度资金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

第二十三条

竣工财务决算由省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批复,省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要组织做好项目决算审计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确认的结余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支出范围安排,纳入下一年度预算。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施形成的固定资产,待项目竣工验收后,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管护责任单位监管。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将不定期对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二十七条省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资金的监管,督促项目承担单位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八条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下达的预算,合理安排使用资金,不得扩大支出范围,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支出范围以外的其他支出,自觉接受、主动配合财政、审计及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坐支、挪用和违规使用项目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三篇:厦门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厦门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环境保护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环境保护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结合厦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征收并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的排污费收入、各种环保罚没收入以及市财政预算安排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按照“量入为出、保障重点、注重绩效”的要求,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专项资金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共同管理、各司其职。

第五条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厦门市域范围内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鼓励自觉治污、源头截污、循环利用和新技术的应用。

二氧化硫排污费收入应在专项资金中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于重点排污单位治理二氧化硫污染。

第二章使用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扶持以下项目:

(一)重点污染源污染防治项目,包括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业污染防治和清洁生产项目;

(二)区域和流域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饮用水源地污染治理、农村污染和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应用项目;

(四)生态保护与建设项目,包括生态示范区建设、生态保护和生态修复等;

(五)环境监管能力建设项目,包括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控和环境安全预警系统等建设、环保重大课题研究、污染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等;

(六)国务院规定和省、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项目:

(一)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三同时”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二)国家产业政策不支持或明令淘汰、限制的项目。第七条申请环保专项资金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厦门市依法设立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制度和人员;

(三)属于排污单位的必须已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

(四)在3年内没有重大环境违法行为,或者在3年内虽有重大环境违法行为,但已采取切实的改正举措,包括:提出明确的改正工作措施并已付诸实施,企业自身投入数已超过改正所需资金总投入的50%

第八条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政策、市环保资金使用范围和年度资金补助重点,具有较好的环境效益;

(二)项目已完成建设、正在建设或已按有关规定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具备开工条件,项目计划建设周期一般不超过2年

第三章扶持方式和标准第九条专项资金扶持方式包括贷款贴息、补助或奖励。对当年专项资金申报截止期前3年内已通过验收且取得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显著效果的项目,采用奖励方式扶持;对拟建或在建项目采用补助或贷款贴息方式扶持。

第十条扶持标准:

(一)污染防治项目根据主要污染物削减量和投资额,按照具体项目的补助标准给予扶持,单个项目扶持额度不超过200万元。完全依靠企业自身投入完成项目的奖励标准及额度可适当提高。

(二)污染防治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可采取贷款贴息的扶持方式,贴息率最高不超过当期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贴息资金总额根据投资项目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总额、当年贴息率和贴息年限(按2年)计算确定,单个项目贴息额度不超过200万元

(三)生态示范区(包括生态乡镇、生态村等)创建、清洁生产审核、新技术(产品)试验示范和推广应用项目按照拟定标准予以扶持

(四)环保能力建设和环境应急项目按建设需求予以扶持

(五)环保重大课题研究按照有关课题经费开支管理规定执行

具体项目的扶持细则另行制订。

第十一条同一个项目只能安排一次市级专项资金扶持,如该项目已获取市级其他财政性资金扶持的不再安排;同一项目已获取上级财政性资金扶持的应统筹加以考虑。

第四章预算编制和项目实施第十二条每年4月1日前,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编制和公布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指南,明确年度资金使用重点和申报、使用、管理要求。申报专项资金扶持项目的单位可根据申报指南要求向市区环保部门申报专项资金扶持,并提交正式申请报告和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市区环保部门对申报项目的条件、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等进行初审;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对通过初审的项目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四条市环保局、市财政局联合对通过专家评审的项目进行审定,分轻重缓急予以安排,审定项目总金额至少应达到专项资金总额的80%,并按部门预算编制的规定程序和要求编制、执行。

第十五条获得贷款贴息和补助的项目单位必须与市环保局签订专项资金使用责任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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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第六章附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执行期5年,到期后即终止执行。省财政厅和省文物局制定发布的《山西省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晋财教„2005‟19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