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财政补偿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的管理,确保资金合理有效使用,根据国务院《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蓄滞洪区是指《暂行办法》附录中所列的蓄滞洪区。国家蓄滞洪区运用是指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批准的洪水调度运用方案,按照调度权限发布分洪命令后所实施的蓄滞洪水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以下简称补偿资金)是政府为了保障蓄滞洪区居民的基本生活、尽快恢复农业生产所设立的专项资金。国家蓄滞洪区运用后造成的损失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给予补偿。

第五条补偿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补偿资金使用对象、范围及标准

第六条国家蓄滞洪区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居民(以下简称区内居民),在蓄滞洪区运用后依照《暂行办法》和本规定获得补偿。

国家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国家蓄滞洪区运用的淹没范围予以界定。

第七条国家蓄滞洪区运用后区内居民遭受的下列损失,在淹没范围内的给予补偿:

(一)承包土地上的农作物、专业养殖和经济林水毁损失;

(二)住房水毁损失;

(三)无法转移的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役畜和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水毁损失

第八条农作物、专业养殖、经济林具体补偿标准如下:

(一)农作物实行亩均定值补偿。补偿标准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按当地统计部门统计上报的蓄滞洪前三年(不含分洪年份,下同)同季主要农作物平均产值的50%~70%确定。

(二)专业养殖实行分类定值补偿。专业养殖的种类和规模,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认定。补偿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按蓄滞洪前三年相同生长期平均产值的40%~50%确定。

(三)经济林实行亩均定值补偿。经济林的种类和规模,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认定。补偿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按蓄滞洪前三年相同生长期平均产值的40%~50%确定。

第九条居民住房只补偿主体部分的水毁损失,其他搭建的附属建筑物不属于补偿范围。居民住房按损失价值的70%予以补偿,损失价值由国家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确定。

灾后享受国家统一建房补助政策的区内居民,其房屋损失不予重复补偿。

第十条无法转移的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役畜和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主要补偿因受转移时间等限制没有转移到安全区域而造成的水毁损失。

(一)家庭农业生产机械。主要包括。电(动)机、柴油机等农用生产机械。

(二)役畜。主要包括。牛、马、骡、驴等从事农役的牲畜(不含幼畜)。

(三)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主要包括。空调、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等主要家用电器。

以上三项按水毁损失的50%补偿。但登记总价值在2000元以下的,按照水毁损失的100%补偿;水毁损失超过2000元不足4000元的,按照2000元补偿。

第十一条已下达蓄滞洪转移命令,因情况变化未实施蓄滞洪造成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省级人民政府依据损失的具体情况,拟定人均补偿标准,报财政部、水利部审定。

第十二条国家蓄滞洪区运用后,区内行政事业、公益事业单位的公共财产和设备的水毁损失,以及区内各类企业和公共设施的水毁损失不属于本规定的补偿范围。

第三章补偿资金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三条国家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对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以下简称居民财产)逐户进行登记,并填写水利部制定的《蓄滞洪区居民财产登记及变更登记(汇总)表》,由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在规定时间内村(居)民无异议的,由县、乡(镇)、村分级建档立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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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会同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上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20*年12月31日发布的《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管理规定》(财部令第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