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店司法所查找可能引起职务犯罪因素的分析材料

职务犯罪作为犯罪的一种形式,其发生是有着深刻的历史和社会根源的。主要表现在:

(一)职务犯罪有着深刻的历史原因

我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时期,而封建社会对官员的选拔制度是“跃龙门”式的科考制,在严格的等级制度约束下,由于对身份和地位的极度崇尚,多数人通过各种途径“跃龙门”,一旦获得一官半职,便利用所获得的特权进行各种“活动”。权力、金钱居于社会的支配地位。而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在从封建社会向社会主义社会进化的过程中只经历了短暂的资本主义发展,而对作为资本主义所具有、提倡的许多先进的内容却没有成熟的吸收。可以说,这是一种意识形态的不完全进化。我国就是在这样一种意识形态的不完全进化的背景下迈进了社会主义的门槛。因此,官僚主义的腐朽思想及钱、权这两个封建等级社会所极度崇尚的东西被现今社会的多数人所“继承”下来。在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则表现为对权力的崇拜和对金钱的贪婪,这种“利欲熏心”的官僚主义直接导致了一部分公职人员目无法律,走向犯罪道路,从检察机关所查处的职务犯罪案件来看,很多犯罪分子都是具有严重的官僚主义思想。

(二)体制弊端是职务犯罪产生的重要原因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展开了对城乡经济体制的全面改革,改革为我们的党和社会增加了活力,但在这种转换的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体制并存的局面,两种体制在发挥有效作用的同时,其缺陷也叠加在一起,使得有的人钻管理的漏洞,抓住时机,混水摸鱼。而在经济生活中,由于政企分开无法解除政治与经济之间的相互影响,经济权力化、权力经济化,权力与经济互相转化的现象还相当严重的存在,如果缺乏必要的监控机制,一些不正之风便成为职务犯罪的温床,在这中情况下,政府批文、领导的签字等都有可能成为商品。因此,某些公1

职人员便可以利用手中的职权与有为了获得批件、批文的人进行权钱交易。在这里,权和钱发生了共振的效应,从客观上为职务犯罪提供了可能。

另外,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中的权力配置存在着弊端。首先是权力过于集中。这是我国政党领导体制中的传统弊病。邓小平同志早在改革开放之初就提出了党和国家领导制度中的重要弊端之一就是权力过分集中,过分集中往往把党的领导变成个人的领导,过分集中的权力为某些掌权的人提供了自由公用的可能,膨胀了个人意志。其次,权力在使用过程中缺乏有力的制约和监督,没有制约的权力容易被滥用。当权力过度集中而有失控或约束不力的情况下,个人的意志常会处于无压的情形下,从而使掌握权力的人随意使用手中的权力;而由于缺乏制约机制作保障,权力行为常常丧失原有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得不到真正的贯彻。所以说,权力越大就越是应当予以规范和约束。而现实中则是相反,即权力地位越高,受到的制约和监督越弱,使得有些人有恃无恐,肆意妄为。再次,权利对权力的监督力度不足。这里说的权利是指法律赋予公民的监督权。然而,在我国,监督制度尚未健全,权利对权力的制约缺乏有效的实现手段,公民对其权利行为组织性差,制度的保障也不够,对公职人员的各项权力遏制等方面尚未建立起严密的权利参与和保障制度,使得某些公务人员无视群众的抨击。而权力一旦离开了人民群众的监督,必然会造成滥用的后果。

(三)法律制度的滞后和不健全是职务犯罪发生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我国经历了几千年的人治,虽然在某些封建王朝的某些时期也曾较为注重法律的作用,但其所谓的“法治”仍是建立在人治基础上的。直到社会主义中国成立之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的法律制度仍处于极不完善的状态。改革开放后,我国的立法活动才真正的步入正轨。近年来我国虽每年都有不少新法律、法规、制度出台,但法律制度建设在飞速发展的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仍是显得滞后,与职务活动有关的法律制度的建设也不例外。一是行政管理和其他公共事务管理法律制度不完善,公职人员在履行职务时主观性强,随意性强,缺乏明显的规范,使某些公职人员利用这些漏洞谋私利己,钻法律的空子二是惩治职务犯

罪的刑事法律不够周密,远不能够适应职务犯罪层出不穷、五花八门的形势。一些职务犯罪分子们仍逍遥法外。三是有关打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律保障不足,尤其是预防职务犯罪,迄今为止未见有一部相关的法律法规出台,这直接导致了预防职务犯罪无法可依,无法形成全国性的强有力的预防职务犯罪体系四是民主监督缺乏法律制度保障。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虽有一些法律制度有关于群众监督的零散规定,但迄今也是没有一部关于民主监督的法律法规。一些地方和部门在干部人事制度等方面缺乏科学的、具有足够透明度的、真正体现民意的、对人民负责的法律制度保证,使民主监督无法落实。另外,我国长期以来由于行政权力的干预,往往使司法不能真正的独立依照法律对职务犯罪人作出公正的判决,这使很大一部分有腐败思想的公职人员心存侥幸,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助长了这种腐败思想的蔓延。

(四)公职人员个人素质低劣是职务犯罪的主观原因

在现今在职的公职人员中有较大一部分素质较差。首先是个人品质和政治素质低。在同样的条件下,有的公职人员个人品质好,秉性忠直,不谋私利,任劳任怨,对于外界的各种诱惑能够自觉的抵制,在处理问题时能够秉公执法,在对待工作时能够认真负责,即使身处滋生职务犯罪的土壤中仍能将腐败拒之门外。反观凡是参与职务犯罪的人员,由于缺乏传统革命思想的教化,大多没有良好的思想基础,又放松自身的学习,不注意改造自己的世界观,往往对名利的追求过于苛刻,不能够严格自律,因此,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极易受西方拜金主义、享乐注意和极端个人主义等腐朽思想的侵蚀,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使人生观、世界观产生错位,价值观扭曲,把手中的权力当作捞取金钱的工具,以权谋私、钱权交易,把工作的原则和规范抛之脑后,无视公正,最终走向了职务犯罪的道路。其次是部分公职人员法制观念淡薄。职务犯罪的人员大多数都是没有树立起牢固的法律观念,对法律、规章、制度缺乏足够的学习、认识和理解。因此,其在实际工作中也就不可能自觉的遵照法律规定做到依法办事。有很多一部分人往往会认为其在工作中不会出现问题,不会犯错误,就是出现违法违纪的情况后,仍然

自我感觉良好,认为自己是正确的。在这种心态支配之下,往往其对工作便会缺乏高标准和严格要求,不能兢兢业业的对待每一项工作

(五)家庭因素对职务犯罪的影响

家庭是通过血缘关系、婚姻关系和收养关系把人们联系在一起的最基本的社会单位,是社会微观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好的家庭风气对于社会风气的进步有着巨大的促进作用。在倡导反腐倡廉的今天,家庭因素对职务犯罪的发生是有着重要影响的。犯罪学普遍认为家庭对犯罪的发生有着直接的影响。职务犯罪人员大多有着正常的家庭生活,有的公职人员的家庭成员常会提出不恰当的要求,而这些职务犯罪人员对于这些不恰当要求会产生趋同心理。有的领导干部在单位一言九鼎,盛气凌人,可一进家门就成了“妻管严”,经“枕边风”一吹,就将国法、党纪吹到脑后。有的则是因为子女对生活现状的不满而逼迫其利用手中权力去谋取私利以满足他们的“改善”生活的要求。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因为家庭成员之间的麻木不仁,使得这些公职人员失去了避免犯罪的最佳时机。有的公职人员在产生以权谋私心理甚至已经初步开始进行犯罪活动的时候,由于缺少家庭成员的及时提醒,使大多数职务犯罪者错过预防形成犯罪的机会,使“开小差”的想法变为犯罪,小错酿成大错。

(六)职务犯罪产生的其他原因

由于受经济条件的制约,在社会上长期存在着分配不公,这也是我国社会当前存在的一个严重的问题。有的人不付出任何劳动或付出很少劳动就可以一夜之间成为腰缠万贯的富翁,而有的公职人员的工资收入却几乎与这些人不成比例,这种生活条件的差距极易使公职人员产生内心的一种不平衡感,进而促成了一种攀比的心理行为。当他们不能通过自己的工资收入来满足这种攀比心理的时候,必然会出卖手中的权力,通过出卖权力来获得他人已有的现代化生活设施。这种出卖权力的行为表现则是出卖国家法律、贪赃枉法、私放罪犯、出卖国家机密等行为。贪污、受贿、行贿、挪用等职务犯罪便由此而生。而权力一旦成为交换或

掠夺的手段,就必然会形成腐败,权力的腐败又继续制造着分配不公,刺激不正当竞争,如此恶性循环,诱发了层出不穷的职务犯罪活动。

还有个因素就是长期的闭关自守,客观上使公职人员的思想较为单纯,在对外开放之后,人们的视野之间宽阔起来,发达国家的高水平生活打破了公职人员的心理平衡,资产阶级的生活方式对部分人产生了巨大的诱惑。资本主义的金钱观对传统的价值理念产生了冲击。许多公职人员由于对高水平生活的盲目崇拜和向往,最终没能经得住诱惑,形成职务犯罪。另外,由于改革开放,对于国外的一些体制和制度的引入,在一段时期内与我国的固有体制和制度产生矛盾摩擦,容易造成一些漏洞,为职务犯罪的进行提供了可乘之机。

第二篇:警察职务犯罪的制度因素分析警察职务犯罪的制度因素分析

管晓静

制度是指一种公认和具有某种强制性的行为规则[1]。有效的制度可以促进秩序的形成,而无效或未能充分发挥作用的制度形同虚设,不仅不能形成秩序,反而会破坏既有秩序。近年来,为了净化公安队伍,减少民警职务犯罪,公安部门加大制度建设,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在制度的公正性、确定性、可操作性等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远未形成有效的制度体系,这些不足不可避免地成为孳生警察职务犯罪的温床。

一、法律制度不健全

1.对侦查活动缺乏有效制约。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犯罪案件主要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然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最后由法院审理判决。在这一司法体制中,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权力很难受到有效的制约。案件从立案到搜查、取证、预审、拘传、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都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和执行。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但在证明犯罪中与公安机关的方向和目标是一致的。在这种“法律流水线”的体制下,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很难实施有效的法律监督。

2.未规定警察出庭作证。证人(包括警察)出庭作证,是抗辩式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是司法公正的基本保证。警察出庭作证在西方发达国家已成惯例,但在我国无此立法规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警察一般不出庭作证,只提供书面证词或书面材料。警察不出庭作证是人权保护观念的缺失,执法官员偏重于对犯罪的控制而忽略对人权的保障,这样使得侦查阶段取得有利于指控的证言便顺理成章地成为定案依据,忽视了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及获得口供的过程与方法、关于物证搜集的情况等。由于诸多原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还没有完全禁绝,这与警察不出庭作证不无关系。因为在警察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非法取证行为就很难揭露。法官在警察不出庭的情形下,也很难判断警察的证言是否真实、是否可信,从而正确判断被告人翻供和证人的翻证是否有理[2]。

3.没有确立真正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有“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但对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问题,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无相应的规定。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已作出“以刑讯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的规定,但只规定排除非法获取的口供规则,对非法获取的物证采取了暧昧态度。

在我国,犯罪嫌疑人还承担着被迫自证有罪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即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这与我国政府1998年10月5日签署加入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关于沉默权的规定明显相悖。在实践中,有些侦查人员错误地认为,口供是最可靠的,无供不录案,获得犯罪嫌疑人口供几乎成为侦查讯问的唯一目的。因此,在有些情形下,如果犯罪嫌疑人拒不回答讯问人员的提问,或回答的不能令讯问人员满意,极有可能遭到刑讯逼供。

4.对刑事执行行为缺少约束。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由公安机关执行,同时公安机关又是缓刑考察机关、假释的监督机关,法律赋予了公安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有关人员是否遵守相关法律,是否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是否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等有绝对的考查权和决定权。这直接意味着公安机关对罪犯是执行缓刑、假释,还是撤消缓刑、假释收监执行的问题,其权力之大可想而知。

二、警察管理制度不科学

警察管理制度是指对警察的录用、培训、考核、职务升降、奖惩等进行管理的制度,这些制度不同程度存在问题,主要包括:

1.“入口”制度把关不严。人民警察法对警察的任职要求比较低,如对文化程度只要求“高中

以上”。事实上这是一个非常低的标准,更何况还不能排除现实中的各种暗箱操作。这里存在两个突出的问题,第一,国家标准过低而且操作弹性较大;第二,制度不完善导致现实中有太多空子可钻,警察素质难以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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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部门保护严重。警察职务犯罪是警察在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犯罪,往往以工作之名掩盖犯罪之实,因此,在调查有关情况时,一些涉案部门对查处工作不主动积极,能压则压,能躲则躲,能拖则拖,尽量大事说小,小事说无。有些公安机关担心查处民警执法违法或犯罪问题有损于警察形象,有损于本单位声誉,甚至设置重重障碍,不予配合。在处理时,如果没有造成很严重后果,一般只批评教育了之,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不闻不问,一味放纵。

2.治吏宽于治民。现实中如发现问题,在处理时间上,对一般民警处罚比较及时,而一旦某级领导出现问题,在处理上往往拖延。在处理程度上,对领导干部的处理,首先考虑的是党纪、政纪处理,用降职、降级作出处罚,而对普通民警往往采用开除公职、追究刑事责任等更为严厉的惩戒方式。

3.刑罚处罚过宽。和普通犯罪相比,对警察职务犯罪的处罚上相对要轻。比如,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的法定刑,根据《刑法》第247条的规定,一般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只有致人伤残、死亡的才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民警业务能力低下,法律意识不强,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在法庭上指出,或没有造成很严重的后果,一般都不认为是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