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前司法审查制度构建论纲
引言
刑事诉讼法自1996年修改以来,已历时8年。时至今日,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已经成为法学界共识,而且在操作层面上也已经提上议事日程,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将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列入立法规划,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调研工作也正在紧锣密鼓的进行。现行法诸多制度设计与司法审查理念的
严重背离、司法审查制度的缺位,导致现行刑事审前程序存在着严重的结构性缺陷;审前程序权力配置的失衡、强制措施制度设计的缺陷,使得侦控权力的运行具有习惯性的暴戾与恣意特征。关于审前程序的改革,法学界提出了多种改革方案,其中,引入司法审查制度的呼声颇高。而综观西方诸国,在刑事审前程序中确立司法审查制度几乎是立法通例。笔者以为,审前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应是我国刑事审前程序改革的基本方向,在刑事诉讼法新一轮的修改中确立审前司法审查制度是大势所趋,并就构建我国审前司法审查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尝试性的探讨。本文权作引玉之砖,期以引起学界更深入的思考,以共同推进我国刑事审前程序改革。
一、刑事审前司法审查制度概说
现代司法审查制度是司法权对立法权、行政权进行制衡的典型表现,由法院发挥司法的制约作用,对国家权力运行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以保证国家权力的合法运行;同时赋予公民在遭受来自国家权力的违法侵害时申请司法保护的权利,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司法审查制度的实质[1]:从政治制度架构的层面而言,司法审查制度是一种国家权力的分权制衡机制,它通过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对立法权和行政权进行平衡、制约;从权利保障的角度来说,司法审查制度是一种权利救济机制,它在公民权益受到国家权力的强制侵犯时,为公民提供获得救济的机会,即允许公民向法院寻求司法保护,由法院对国家权力的运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向公民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广义的司法审查制度包括违宪司法审查制度和行政审判制度两个方面,前者是司法权制衡立法权的表现,后者是司法权制衡行政权的表现。司法审查制度进入刑事诉讼,在制度层面,是以现代诉讼“司法最终裁决”理念和“控辩式”诉讼构造下控审分离原则为背景和依托的;在观念层面,刑事司法审查制度的生成是西方国家法律传统中“正当程序”观念的逻辑展开[2]。刑事审前司法审查制度就是司法审查制度在刑事审前程序中的运行状态,即由国家裁判机关通过事先或事后的司法审查活动,对国家侦控机关在审前程序中实施的限制或剥夺公民基本权益的追诉行为之合法性进行裁断,从而将审前程序纳入“诉讼”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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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决定权与执行权适当分离是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要求。在我国,公安、检察机关拥有大量自行决定剥夺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权力,公安、检察机关实际上在充当自己案件的法官。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批准逮捕、决定拘留、决定搜查、扣押和审查起诉等一系列活动中,与案件有很多利益牵连,让他们自行决定,就相当于让原告直接决定被告的命运,“如果让原告来做法官,那只有上帝才能当辩护人”,决定权与执行权合一极易对公民的基本人权造成侵犯是显而易见的。虽然现行立法确立了侦控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但由于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血肉相连”,这种监督“只是一种弹性监督,而不至于引起程序性后果,其有效性不仅从逻辑上讲很可疑,并且现实表明也确实是十分有限的。”[3]于是刑讯逼供、超期羁押、任意逮捕、任意扣押等为刑事诉讼的经常伴侣。因此,我国必须在刑事审前程序中建立司法审查制度,贯彻权力制衡原则,从具体程序和制度上保证对侦控权力进行制约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其次,建立审前司法审查制度是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公正、有效的司法救济的需要。
直接涉及公民基本人权的强制性措施的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