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企业法人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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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妥善处理医患关系,正确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平等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医学科学的进步和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章立案受理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就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产生争议而引发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下列行为为非诊疗行为:

(一)与诊疗行为无关的医疗设施有瑕疵导致患者损害的行为;

(二)与诊疗行为无关的医疗机构管理有瑕疵导致患者损害行为;

(三)医务人员非因履行医疗职务行为导致患者损害的行为;

(四)非法行医行为;

(五)其他与诊疗行为无关导致医患双方或一方损害的行为

对于非诊疗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适用法律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

第二条患者因诊疗行为而遭受损害,患者主张侵权损害责任赔偿的,案由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者主张违约责任赔偿的,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患者对侵权责任之诉或违约责任之诉未作出明确选择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患者释明并要求患者作出明确选择。

第三条在患者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起诉的案件中,医疗机构以终止医疗服务合同提起反诉的,告知医疗机构另行起诉,但医疗机构要求患者偿还拖欠的医疗费的,人民法院可合并审理。

第四条因国家计划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计划生育并发症与医疗机构产生的纠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第二章当事人

第五条因诊疗行为受到损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患者,为医疗纠纷的原告。患者死亡,其近亲属为原告。

患者死亡的,请求扶养费的原告是患者生前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第六条患者起诉的,下列情形中区别情况确定被告:

(一)医疗机构有执业许可证和法人资格的,该医疗机构为被告;

(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设立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卫生所(室),虽领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以设立单位为被告;

(三)依法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个体、私营诊所,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生执业资质证上载明的单位或个人为被告;

(四)个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以村卫生所(室)的名义行医的,或者有证据证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个人以村卫生所(室)的名义行医的行为知悉并未做反对表示的,以发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为共同被告;

(五)医疗机构外请专家进行医疗活动产生的医疗纠纷,以邀请医疗机构为被告

(六)医疗机构将内设科室承包给个人的,以医疗机构为被告

第七条患者在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就诊,以就诊的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的,应予准许。患者仅以部分医疗机构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追加患者就诊的其他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为查明事实需要,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追加患者就诊的其他医疗机构为第三人。

第八条因医疗产品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导致患者损害的,患者将医疗机构和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或血液提供机构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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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举证责任

第九条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患者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患者还应当提供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过错的证据;医疗机构主张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医疗机构应当对《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由患者对医疗产品缺陷及损害事实负担举证责任。

第十条患者就医后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医疗机构已书面告知患者一方进行尸检,如因患者一方的原因未行尸检,导致无法认定医疗行为有无过错或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患者一方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如因医疗机构未书面告知而导致未行尸检的,由医疗机构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第十一条患者根据医疗服务合同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举证证明下列事实:

(一)双方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二)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服务合同约定的;

(三)患者的损害与医疗机构的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应就其提出抗辩的事由或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二条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由其保存的涉案病历资料。

患者一方在诉讼中对经治医师的执业资格有异议,有权要求医疗机构提供该医务人员的执业资质证书。第十三条患者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存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

(一)、

(三)项情形的,即应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由其保管的与治疗有关的病历资料,应视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

(二)项规定的情形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由对方保存的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应当明确提出异议内容,并说明理由。当事人提出合理质疑的,由保存资料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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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院皖高法〔2004〕11号《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同时废止。

本意见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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