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规定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办理直接受理

侦查案件规定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

为了规范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工作,进一步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制约,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重申如下,各地应当认真执行: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要案线索,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在受理要案线索后七日以内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不得瞒报

二、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决定立案、逮捕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在决定立案侦查、逮捕之日起三日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对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审查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采取以事立案方式侦查的案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以犯罪事实立案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分别在作出立案、终止侦查和侦查终结决定后的三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重大案件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特大案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四、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的侦查权只能由反贪污贿赂部门、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行使,其他部门一律不得行使侦查权。举报中心可以对性质不明、难以归口处理的案件线索进行初查;侦查监督、公诉业务部门在实施法律监督工作中,发现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报经检察长同意后,可以进行初查。经初查,认为应当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反贪污贿赂部门或者渎职侵权检察部门。

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重特大渎职犯罪案件所涉及的必须及时查清的案件,经上级检察机关同意,可以并案查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由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立案侦查。

六、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初查中,应当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一般不接触被调查对象。不得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

七、各级人民检察院在侦查中,应当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直接立案侦查案件工作中加强安全防范的规定》的规定,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到检察机关接受讯问,应当在讯问室进行。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必须在看守所进行。

八、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扣押、冻结款物时,应当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的规定,严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严禁在立案之前扣押、冻结款物。

九、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的,应当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届满七日之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重大、复杂案件,在法定期限届满十日之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对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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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1999年8月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9月16日起施

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一)贪污案(第382条、第383条,第183条第2款,第271条第2款,第394条)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二)挪用公款案(第384条,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至1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2、挪用公款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既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给他人使用。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数额认定。

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案件,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对使用人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

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问题的答复

[2004]高检研发第17号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院《关于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未按法定程序取得非国有公司职务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请示》(渝检(研)[2003]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国家机关、固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款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二00四年十一月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0]5号

(2000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2月24日起施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9]94号《关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能否作为挪用公款罪主体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退休返聘人员能否构成贪污罪

陈某从一家国有公司退休后,被返聘担任公司会计。至2007年2月,陈某多次利用报销假帐的方式,侵吞公司人民币8万余元。

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已退休,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故不构成贪污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陈某退休后虽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是由于其被返聘,符合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身份,故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探讨陈某是否构成贪污罪的关键就是确定陈某是否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我国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对贪污罪的主体作了新的规定,即将贪污罪的主体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贪污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本案中,陈某退休后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随之消除。其被返聘与单位形成的是一种用工合同关系,并不能认为重新具备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刘某被返聘是—种临时用工,不与原单位形成固定的劳动关系,不具有行政性和隶属性,属于委托人员。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解释为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淡会纪要也把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认定为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经营管理国有财产。陈某被返聘后,实际是公司临时聘用其担任会计,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符合上述的司法解释。应当理解为一种委托关系。即属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故,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贪污罪。

第三篇: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申诉案件规定(试行)》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综合法律门户网站www.xiexiebang.com

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申诉案件规

定(试行)》的通知

(银检发〔2013〕3号)

各县(区、市)人民检察院,市院控申处、案管中心、民行处:

《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申诉案件规定(试行)》已于2012年12月28日经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38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并将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市院民行处反馈。

银川市人民检察院2013年1月6日

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申诉案件规定(试行)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为规范我市检察机关受理民事检察申诉案件工作,严格规范执法;提高司法工作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根据民诉法修改的内容并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案件办案规则(征求意见稿)》,本院对受理民事检察申诉案件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接受当事人、申诉人民事申请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类案件时应注意以下条件:

(一)受理的条件

1.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2.人民法院逾期三个月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3.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申诉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检察建议除应遵守本规定第一大项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当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最长不能超过九个月。

(二)不予受理的条件

1.民事判决、裁定和民事调解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2.民事判决、裁定和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当事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3.人民法院正在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但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除外;

4.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5.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

6.判决系公示催告程序中作出的;

7.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复议、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没有申请复议、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的;

8.当事人提出复议或异议申请后,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或者已经裁定再审、决定重新处理的;

9.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终结审查、不提出检察建议、不提请抗诉、不抗诉决定的,但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的除外;

10.其他不属于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情形

二、对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一审生效裁判申诉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可以上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而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原则上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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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经费纳入部门年度经费预算,实行单项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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