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民政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政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管理,规范项目建设程序和行为,提高项目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政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是指各类民政公共服务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维修改造项目,包括土木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管道线路敷设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和配套设施建设工程。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使用财政预算资金、专项资金、自有资金以及其他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第四条项目的建设应当坚持“合理规划、整合资源;规模适度、功能完善;因地制宜、分类指导;规范建设、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申请和使用民政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投资,应当坚持勤俭节约、量力而行、经济适用的原则,严格执行项目建设程序、加强项目全过程管理的原则,采用先进技术方法、促进节能降耗的原则,有效控制投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原则。

第六条江苏省民政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实行统一指导,分级管理。江苏省民政厅负责全面指导、协调全省民

政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的管理,汇总编报年度投资计划。厅规划财务处具体承办项目的审批、投资计划编制、项目实施监督管理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公共服务设施投资应当严格遵循基本建设程序。基本建设程序主要包括:提出项目建议书、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准备、组织工程施工、竣工验收等阶段。

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上述程序,履行报批手续,上一环节未完成时不得进入下一环节。项目建设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严禁项目建设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二章项目前期工作

第八条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项目建设程序做好前期工作,主要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编制和报批、施工图设计、进行施工准备等工作。

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编制和施工图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工程咨询和设计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九条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建设需要,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项目建议书。为了简化相关程序,对已取得土地使用证、规划部门同意的项目,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

以合并编制。

第十条项目建议书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拟建设地点、拟建规模、建设内容和标准、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项目进度安排、效益分析等。

第十一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三)项目建设选址及建设条件论证(应当具有土地使用证或用地意向);

(四)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等规划设计方案(规划方案应当取得当地规划部门的规划意见书);

(五)技术条件及外部环境的可行性;

(六)环保、消防、节能、节水等措施;

(七)总投资估算及资金来源;

(八)投资效益分析;

(九)项目建设周期及工程进度安排;

(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投标范围(全部招标或部分招标)、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

(十一)结论;

(十二)必要的附件

第十二条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查批复后或由市、县(市)民政部门组织专家审核同意后,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分别报同级发展改革委(局)审批。

第十三条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批复要求,开展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工作。初步设计及概算报市、县民政部门审批或由市、县民政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后,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分别报同级发展改革委(局)审批。

第十四条初步设计主要内容:

(一)设计说明书、总平面图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公用设施、管线图纸等;

(二)材料、设备需求清单;

(三)工程概算文件以及建设项目与市政、消防、环保、人防等部门的协议文件或配合方案等有关材料

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作为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的基础。

第十五条初步设计批准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施工图设计。

第十六条项目建设初步设计概算投资超过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的10%或施工预算超过初步设计概算投资的5%,需向原审批部门重新申报。

第三章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七条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固定资产投资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投资总量,经综合平衡,合理安排年度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根据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编制要求,项目建设单位于每年6月底前,将下一年度投资计划建议分别报相应的民政部门。

第十九条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下达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改变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突破投资总额、改变建设内容和变更建设地点。

第二十条计划下达后,原则上不做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对项目投资规模和建设内容进行调整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调整建议,按有关程序由项目审批单位审核同意后下达调整计划。调整计划未批准前,不得擅自变更设计。

第四章项目管理

第二十一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实行目标责任制、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一)实行目标责任制。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建设项目责任书,明确具体责任,各负其

责,确保建设项目顺利实施。

(二)实行项目法人制。项目建设单位作为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申报、实施、质量控制、资金管理等全过程负责。

(三)实行招标投标制。基本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采购等,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招标投标,并依法订立合同。

基本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擅自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应当依法取消中标资格或终止合同。

(四)实行工程监理制。根据有关规定实施工程监理,控制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和投资,进行项目建设合同管理。

(五)实行合同管理制。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工程监理应当依法订立合同。各类合同必须有明确的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等条款。

第二十二条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组织开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初步设计及总概算已经批复;

(二)项目资本金和其他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项目施工组织设计大纲已经编制完成;

(四)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的施工单位已经通过招标选定且施工承包合同已经签订;

(五)施工图纸已通过图审;

(六)项目施工监理单位已经通过招标选定;

(七)项目征地、拆迁和施工场地“四通一平”(即供电、供水、运输、通信和场地平整)工作已经完成;

(八)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全程管理:

(一)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与从事基建管理的工作人员签订工程质量管理责任书,明确相关责任

(二)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严格质量管理。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履行职责,加强质量监控,确保工程建设质量;监理机构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现场工程质量自检制度、重要结构部位和隐蔽工程质量预检复检制度。

(三)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备材料质量检查制度,严禁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或不符合设计和施工规定的材料和设备

(四)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建设项目总体及分阶段进度计划,保证建设项目的道路、给排水、供暖、供电、污物处理、通讯等配套辅助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确保按期

完成建设任务。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做好建筑节能设计。在项目实施中应当因地制宜,采用节能替代材料等措施,降低运行成本。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环保、消防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做好污水、污物处理和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章项目验收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配合各级民政部门做好验收工作。按照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办理竣工决算审批手续,并根据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或年度财务决算,办理固定资产交付手续。

竣工验收应当提供以下文件。竣工验收报告;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施工图、竣工图;设备技术说明书;竣工决算及其审计报告;设备设施试运行报告;工程质量合格文件;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建设形成的固定资产,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项目建设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用途或擅自处置。

第二十七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从项目筹划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档案,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及

时将全部档案移交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投资额超过1亿元或重大特殊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并经一年试运行后,进行项目后评估。

后评估主要包含。项目预期目标实现、建设方案和工程设计、建设周期、合同执行和项目投资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评价内容。

第六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已批复的项目概算是项目投资的依据,原则上不能突破。确因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投资突破概算时,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立项批准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支出预算、工程进度申请拨付资金。项目预算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按照规定标准开支,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资金的使用性质。

第三十一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程价款结算制度,按照财政支出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和工程价款结算有关程序支付建设资金。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工程结算价款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

第三十二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特点,加强

项目建设财务管理。建立预算资金审核制度;及时组织做好年度和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和报批工作。

第三十三条对于重大建设项目,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开展跟踪审计。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江苏省民政厅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基本建设项目检查。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做好项目监督检查工作,定期报送有关项目信息。

第三十五条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等原因造成建设项目严重超概算、质量低劣、损失浪费或责任事故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不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擅自变更建设地点、建设性质、建设内容,降低建设标准,挤占、挪用、截留、滞留建设资金或不落实配套资金,以及有其他严重问题的项目和单位,视情节轻重采取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撤销项目、收回投资、停止安排新建项目等措施,并追究有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项目建设单位管理人员在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建设项目的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在项目实施中违反国家相关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低劣等问题的,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市、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项目建设信息季报制度,每个季度总结项目建设进展情况,研究项目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各地应当深入进行调查研究,科学制定民政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逐步推进民政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建设。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江苏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安徽省民政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安徽省民政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民政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建设管理,提高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政部及省政府相关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政公共服务设施项目是指。各级公共财政预算资金、福利彩票公益金,以及其他资金投资建设的,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或指导组织开展的民政公共服务设施新建、改扩建项目。

第三条民政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应符合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民政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和各专项规划,符合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总体要求,符合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和范围。

第四条民政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建设应当坚持“合理规划、整合资源;规模适度、功能完善;因地制宜、分类指导;规范建设、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工作职责划分

第五条民政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建设实行分类指导,分级管理。省民政厅负责指导全省民政公共服务设施项目规划布局,制定项目管理有关制度,编制项目投资补助计划,负责省级民政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储备库的建设和日常管理,负责指导、监督、检查项目建设,以及建成项目的管养和运营。

市级和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级项目储备库的建设和日常管理,负责本

级项目建设管理和建成项目的管养和运营,并指导下级民政部门做好相应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民政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建设的组织领导,建立长效工作机制,明确工作职责,确定专人负责项目管理工作。

第六条民政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库日常管理由省民政厅规划财务处负责。具体职责:会同相关处(室、局)布置规划项目的申报;审核规划项目库和备建项目库入库意向项目,汇总提出规划项目库和备建项目库入库项目;综合协调、指导、监督、检查下级项目储备库建设和管理。

厅相关处(室、局)按工作职能具体负责规划项目和备建项目的收集、筛选、论证、入库审核等工作,提出入库意向项目;负责指导、督促、检查职责范围内项目的建设、已建成项目的效益评价和管养及运营。

第三章项目储备库分类

第七条全省民政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储备库分为规划项目库和备建项目库。

列入规划项目库的项目是指民政事业发展规划期限内确定应当建设的项目。

列入备建项目库的项目是已完成可研报告审批,履行规划选址意见、项目用地审批、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估等有关建设审批程序,资金落实到位,具备实体开工条件的项目。

第八条按照民政公共服务设施项目所属的业务范围,分为养老类、社区服务类、救灾设施类、儿童福利类、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类、优抚类、安置类、婚姻收养类、殡葬服务类、其他类。其中养老类包含机构养老、

社区养老项目;社区服务类包含社区服务站和社区服务中心项目;优抚类包括光荣院、烈士纪念保护设施项目;安置类包括军休所、军供站项目。

第四章项目储备库运行

第九条全省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储备库建设采取自下而上的方式,省、市、县三级分别建库。

第十条省级民政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储备库的项目申报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每年9月底,省民政厅下达征集项目通知,市级民政部门组织所属县级民政部门填报《安徽省民政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储备库规划项目申报表》(附表1),按业务范围报厅相关处(室、局),同时汇总报送厅规划财务处。

厅相关处(室、局)根据民政规划目标任务和实际情况,确立项目筛选原则及条件,经分管厅领导初步审批后,确定规划项目储备库入库意向项目。

厅规划财务处会同相关处(室、局)审核入库意向项目,经分管厅领导审批后,进入省民政厅规划项目库。

第十一条厅相关处(室、局)提出备建项目库建议方案,经分管厅领导初步审批后,送厅规划财务处。

厅规划财务处会同各相关处(室、局)审核备建项目库建议方案,经分管厅领导审批,报厅规划项目实施领导小组或厅长办公会审定后进入备建项目库。

进入备建项目库的项目,须提交《安徽省民政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储备库备建项目申报表》(附表2)和项目立项批复、规划选址意见,有项目

可研报告批复、土地预审意见或土地使用证、环评批复、同级政府或财政部门资金承诺函的也可一并提交。

第十二条对进入备建项目库的项目,省民政厅按照统筹规划、效益优先、轻重缓急等原则,根据中央和省级资金投资重点及项目建设性质,安排投资补助、以奖代补等。

凡未纳入备建项目库的项目,原则上不给予中央和省级资金支持。第十三条纳入项目储备库中的项目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每年第四季度调整一次,并及时更新项目进展情况。

因国家政策调整、项目建设意向变化,以及其他因素的影响,不再符合所在项目库申报条件的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提出并经省民政厅核实后,退出当前所在项目储备库。

未纳入规划项目库的项目,原则上不纳入备建项目库。

纳入规划项目库的项目前期工作成熟后,按重要性及建设时序安排递进纳入备建项目库。

纳入备建项目库的项目开工建设后,自动从备建项目库中移出。第十四条纳入规划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各项目申报单位应在每年第二季度和第四季度末上报项目进展情况;纳入备建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各项目申报单位应在每季度末汇总上报项目进展情况。

第五章项目建设

第十五条民政公共服务设施投资应当严格遵循基本建设程序。基本建设程序主要包括:提出项目建议书、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准备、组织工程施工、竣工验收等阶段。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报批手续,上一环节未完成时不得进入下一环节。项目建设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严禁项目建设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十六条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十七条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安全管理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项目单位应督促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履行职责,加强质量监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登记等手续。建设形成的固定资产,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项目建设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用途或擅自处置。

第十九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建设档案,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将全部档案移交项目单位。

第六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已批复的项目概算是项目投资的依据,原则上不能突破。确因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投资突破概算时,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立项批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支出预算、工程进度申请拨付资金。项目预算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按照规定标准开支,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资金的使用性质。

第二十二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程价款结算制度,按照财

政支出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和工程价款结算有关程序支付建设资金。

第二十三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特点,加强项目建设财务管理。建立预算资金审核制度;及时组织做好年度和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和报批工作。

第二十四条对于重大建设项目,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配合审计部门开展跟踪审计。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省民政厅实行在建项目报告制度。凡是有中央和省级补助资金的在建项目,项目所在市(县)的民政部门应定期向省民政厅上报项目建设进度情况。

第二十六条省民政厅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检查。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做好项目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有关项目信息。

第二十七条项目管理应接受同级或上级财政、发改、审计、监察部门检查监督。对管理不善、弄虚作假,不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擅自变更建设用地、建设性质、建设内容,挪用、截留建设资金或存在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项目和单位,视情节轻重采取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停止拨款、停止安排新建项目等措施,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等部门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规划财务处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厦门市住宅区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厦门市住宅区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区公共设施专用基金(以下简称专用基金)是指依照《条例》设立的,专门用于维修、更新改造住宅区公共设施的基金。

第三条专用基金的收取、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专用基金的划拨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章专用基金的收取

第五条《条例》实施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按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一次性划拨专用基金。开发建设单位可将专用基金编人工程预算,列入开发成本。解困房、统建房、危改房、经济适用房专用基金由统一组织建设单位按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一次性划拨专用基金。

前款所称建设总投资不包括地价。建设总投资均以人民币计价。以外币投资的,按投资拨款当日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第六条《条例》实施后,住宅区内房屋部分售出而部分尚未售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按其未售出房屋所占总投资比例折算,缴纳专用基金。

第三章专用基金的使用

第七条专用基金用于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投资的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严禁挪作他用。经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决定,专用基金可用于购买国债、企业债券以及政府许可的其他投资;也可按规定用于公共设施的投保。投资收益纳入专用基金。

第八条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原则上使用专用基金的增值部分。特殊情况需要动用本金,应由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决定,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九条住宅区内公共设施依法属于开发建设、施工单位的维修责任范围的,所需维修费用不得在专用基金中列支。

第十条公共设施的维修分为大、中、小三种标准。

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不得将公共设施的维修项目及其维修标准擅自肢解和降低。

第十一条公共设施需要维修或更新改造的,由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业主委员会同意维修申请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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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附则

第十三条附带规划方案公开出让的居住用地按方案中确定的内容实施。第十四条本规定前出让的土地,方案已批准的,按批准方案执行;方案尚未批准的,按出让时规划条件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由苏州市规划局、苏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