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的司法保护的现状与思考

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现状

我国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有法律资源

长期以来由于封建专制主义的束缚,我国隐私权的文化、法律基础相当薄弱,我国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也较为淡漠,至今没有隐私权保护的专门立法,就更谈不上网络隐私权的专门立法了。20世纪的70年代末和80年代初,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和法律生活逐步走上正轨,隐私权和与之相关的一系列权利才逐步开始散见于我国的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之中。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起步较晚。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和个人意识的迅速觉醒,隐私权的保护问题逐渐突显在国人面前,并受到了学者的重视和立法界的肯定。目前,我国己初步建立了一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体系。

首先,《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在保护隐私权方面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里的“人格尊严”应当包括公民的隐私尊严;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此条保护的是公民的安居权,也属于隐私权的内容;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此条保护的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秘密权。这些规定为保护公民隐私权起到了重要作用。其次,我国民法并未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民法通则》人身权一节中规定了各种人格权,却没有隐私权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缺憾。为了弥补这一立法缺陷,司法机关试图通过司法解释来填补这一空白,以期在司法实践中有所依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这是用名誉权的方式对隐私权进行的间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隐私权作了具有突破性的解释。

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即。人们认为“这是我国法律文件第一次明文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来予以保护。”但是,该解释仍未从法律上确立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民事权利的地位,隐私权仍不能与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并列,这又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再次,在刑法领域,《刑法》第245条规定“对于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252条规定“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253条规定“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在诉讼法方面,《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120条规定“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有关于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规定。可见,诉讼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隐私案件的不公开审理上;最后,在其他法律部门,涉及隐私权的规定有如下几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

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在《残疾人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都设置了保护残疾人、消费者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条文,在这些关于合法权益保护的条文中,都包含隐私权保护的内容。

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和隐私保护制度的完善,近年来,我国制定了一些有关网络的法律法规:1997年12月8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用户应当服从接入单位的管理,遵守用户守则,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同年12月30日生效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58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从事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2000年12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及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的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可以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体现了我国关于网络隐私权立法的成熟和与国际接轨的趋势。2005年4月1日起实施的信息产业部《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建立完善的保密制度。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对电子签名人和电子签名依赖方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该条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保密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2006年3月30日起施行的信息产业部《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个人注册信息和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负有保密的义务。”对实践中网络用户收到大量垃圾邮件的情形予以关注,并对邮件服务提供者提出了保密要求。2009年12月26日,备受关注的《侵权责任法》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其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而民事权益则包括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权利。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领域对于民事合法权益的保护已经提到了一个重要的议事日程。对网络侵权进行规制,可以说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体现了立法的进步。

我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现状以及传媒应有怎样的隐私观念

引言。隐私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格权,应该受到广泛的重视和保护,但是,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并无提及隐私权字眼的明文的条款。因此要了解清楚我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现状。传媒集团或传媒工作者在传递信息时,就要避免侵犯他人的隐私权,拥有正确的隐私观念。据此,仅谈论一些个人看法,还有不成熟的地方,敬请指正。

内容摘要。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明文的法律条款,侵犯隐私权的事件和案例也层出不穷,因此,从隐私权的含义入手,分析我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现状。更好的完善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使传媒树立正确的隐私观念。

关键词:隐私权、保护、传媒、隐私观念

一:隐私权的含义

要想了解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现状,就应首先知道隐私权的含义。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最初源于美国。1890年,美国法学家布兰代斯(louisd.brandis)和沃伦(samu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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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蒙变得如此重要,不仅是因为我们的社会文化和传统习惯中缺少一些基本的民主基因,还因为扫盲的普及是行使民主权利的条件之一,语言普及的差异性和语言的多样化依然是中华民族民主启蒙的一个障碍因素。社会文化和伦理制度中缺乏尊重他人隐私的民族文化传统。文化传统中缺乏政治文化中以人权、自由、民主为主导的“人权原教旨主义”。长期的群体和集权式文化与政治传统,导致中国社会的权利意识包括“隐私意识”薄弱,甚至很多人时常无意识的言语与行为都会触及别人的隐私问题。

法律保护隐私的权利与社会文化主导的尊重隐私习惯一脉相承时,法治的目标便很容易实现。因为文化对民族的影响力远比法律制度更持久、绵长和顽强。变动不居的大千世界何以时刻保持有序运转性和惯常地前进性。这其实皆缘由社会文化因素所决定。民族文化形成巨大的惯性,成为社会演进的动力源。文化成为支配庞大社会体系规则运行的基础性要素。既有形又无形的文化和伦理主导和左右着社会对个人隐私权的态度。

面临开放的世界和开放的时代,意识形态占据优势的外来文化和伦理中的思想观念,正悄然地影响着中国民主和法制改革事宜。国人渐渐认识到权利对人的自我完善和发展是何其重要。尊重和保护隐私靠法律,也要靠文化。同时不能缺少对民众权利意识的启蒙,对捍卫法律权利的摇旗呐喊。对此,传媒应理所当然地践行社会公器之道德及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