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陪审制度改革探析(1)
第一篇。我国陪审制度改革探析(1)我国陪审制度改革探析(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发展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了许多新的课题,改革旧的审判方式是法院面临的首要任务和工作重心。在审判方式改革中,强化合议庭的功能是难点,也是事关审判方式改革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合议庭是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依法审理案件的基本组织,人民法院有相当数量的一审案件是由人民陪审员参与组成合议庭审理的,对合议庭职能的改革也势必涉及陪审制度的存废及出路。本文从我国陪审制度的发展现状出发,评析其优劣所在,并就改革方向进行一番探讨。
一、我国陪审制度的渊源和发展
我国的陪审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一审案件时,除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须请人民群众以陪审员身份参加合议庭进行审理。陪审制度是司法民主化的一种体现,由于旧中国长期处于封建专制统治之下,清朝以前的封建社会不存在陪审制度,到了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虽曾制定过陪审法,但未实施。共产党建立革命根据地政权时期,为适应当时的斗争形势,效仿前苏联吸收群众参加审判活动,1930年中共苏区执委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规定了陪审员参加审判的原则,这应视为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萌芽。抗日战争和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各革命根据地都先后实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新中国成立后,1951年颁布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规定实行人民陪审制度,1954年宪法将人民陪审制度作为宪法原则,同年的法院组织法据此作了更具体的规定,1979年新颁布的法院组织法以及后来陆续颁布、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均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同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第一审案件,人民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由此可见,我国实行的陪审制度同英美法系等国家的陪审制度不同,我国的陪审制度其实是“参审制”,即陪审员的权利、义务与法官相同,对实体问题和法律问题具有表决权;而英美法系的陪审员不是合议庭组成人员,他们坐在专设的陪审团席上,只对案件的事实问题作出判断,对法律问题则无权决定。
渊源于民主革命时期的人民陪审制度是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国家管理活动的具体体现,也是审判机关接受群众监督的一个重要途径。在几十年的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制度对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所起的作用是不可否认的。但是,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加之国家对如何鼓励民众参加政治生活的宣传和举措力度不够,民众的文化素质、法律和民主意识较低,使我国的陪审制度一直处于艰难发展状况,其积极作用受到很大限制。鉴于这种情况,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法院组织法时,缩小了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将过去的凡一审案件均采取陪审改为法院自己决定是否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是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这一修改体现了我国的基本国情,是充分考虑人民陪审制度实施情况的务实之举。
二、陪审制度的优劣所在和存废探讨
如前所述,我国陪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作及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存在着种种缺陷和不足,主要表现在:
(一)产生方式混乱
我国目前尚无完整、统一的陪审制度规范,法院组织法和选举法对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换届也未作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63年2月11日《关于结合基层普选选举人民陪审员的通知》和1978年3月27日《关于人民法院陪审的群众代表产生办法的通知》精神,将人民陪审员的选举工作列为人大代表选举工作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其任期与地方各级人大代表任期相同。实践中的习惯做法是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由选民选出人民陪审员,经人代会通过后产生。但由于许多地方基层工作涣散,加之对陪审员的选举工作认识不足,常常省略了选举程序,由乡、镇、街道推荐、报送陪审员名单经同级人大常委会认可,而这种推荐工作也显得不严肃,随意性大,甚至处于停顿状态。许多法院为了工作需要只好直接聘请自己认为合适的人作为陪审员参加合议庭。这种未经人大审查任命产生的陪审员,其行使法官职权的合法性受到质疑。由于陪审员的任职资格、产生依据和程序缺乏具体的、有权威性的规定,影响了陪审制度效能的正常发挥。
(二)聘请范围受限
陪审员难请是许多法院的同感,具有一定素质的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包括街道、企业、乡村干部是最理想的陪审员人选,但由于这部分人员同时担任本职工作,受岗位限制常常无法参加审判活动,因此许多法院只能在离、退休人员、无业人员、农民当中聘请,但即使是这部分人也往往难以到位。一是因为法院经费困难,所能支付的陪审费偏低。因此没有多少人愿意耽误自己的挣钱机会和时间去担任报酬甚微的陪审员。二是一些人因惧怕刑事被告人打击报复而不愿陪审。由于聘请范围受限,被法院聘为人民陪审员的那些离退休人员、农民、无业人员常常是一聘数年甚至终生,而无换届之说,成了所谓的“陪审专业户”,而那些更适合担任陪审职责的人却从未代表广大群众参加国家的审判活动,不具有普遍性也就失去了代表性。
(三)审判素质不高
实践当中,许多陪审员法律水平、政策水平不高,很难在合议庭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有一种观点认为陪审制的特点之一就是请“外行人”来当法官,因此陪审员法律业务水平的高低并不是影响其作用发挥的主要因素,对此笔者不能苟同。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中的地位、职责同审判员相同,既要参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又有权对程序问题和实体处理行使表决权,因此,陪审员应该具备最基本的审判素质,包括了解刑事、民事、经济、行政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一般原理,知道审判工作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否则就很难胜任陪审工作。
(四)陪审流于形式
陪审员审判素质不高必然导致陪审流于形式,“一人审,二人陪、三人同签名”现象普遍。许多陪审员对法律规定知之甚少,在审查事实、证据、评判是非曲直时往往无话可说。而且由于缺乏责任感,他们在庭审前很少查阅、学习法律,甚至不阅卷,在庭审中一言不发,合议时千篇一律都是“同意审判长意见”,往往是一个案件审完了却不知审的是什么案,“陪而不审,合而不议”,使陪审成为一种“陪衬”,合议也成了审判长个人独断,从而使合议庭这种法定审判组织形同虚设,无法做到集思广益、兼听则明,也很难保证审判质量。
由于陪审制度的上述缺陷,制约了其作用的应有发挥,而且也影响了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因此,有一部分人主张人民陪审制度已失去了其存在的现实意义,应予废止。他们认为,国家法律本身就是民众意志的体现,人民法院是代表和保护人民利益的审判机关,而人民法官也是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任命的,他们在审理案件时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就已经体现了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且实行公开审判原则将审判活动始终置于了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非要安排两名从群众中产生的陪审员参加合议才能体现民众意志其实是一种形式主义。此外,宪法规定人民群众对审判权的监督只能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而不能直接参与行使国家审判权,陪审制度在法理上与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原则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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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探析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探析
摘要。司法鉴定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针对目前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对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应紧紧围绕着如何保证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保持其客观、公正、合法性特点来进行。
本文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在该方面存在的缺陷以及如何完善予以阐述,并提出建立司法鉴定法律体系的观点。
关键词。司法鉴定制度;缺陷与完善。
一、司法鉴定制度简析。
司法鉴定是为司法活动服务的。在当代司法证明活动中,大量运用科学证据的证明方法是现代诉讼制度的重要特征,司法鉴定正是运用多种科学技术手段对案件中各种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并已成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重要方法和手段,其结论是法定的证据之一。从概念上不难看出司法鉴定的内涵和性质。首先,司法鉴定是一种活动,其目的是为了解决一些专门性质的问题,一些办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在办理相关案件时为了弄清一些事实真相或者得到一些相关证据,需要一些专门的知识和人才才能解决。其次,司法鉴定是一种科学的严谨的科学活动,其性质主要表现为:进行鉴定的人员必须是一个具有相关知识如法学学科的专门人员,为了说明问题,他们必须对涉案客体进行科学的检验,并且在检验的基础上进行相关科学严谨的论证,最后给出鉴定结论。
但是鉴定又不是一般的科学活动,而是有很大特殊性的科学活动,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鉴定的主体特殊性,鉴定问题特殊性,鉴定方法特殊性以及鉴定结果特殊性四个方面。再次,司法鉴定活动还具有一定的法律性质。即鉴定必须由办案单位或者由当事人、被告人(通过律师)依法委托,并送交鉴定所必须的材料,才能进行;鉴定人有依法回避的义务,鉴定人有权勘查现场和查阅有关案卷材料,也有权就与鉴定相关的问题询问当事人,证人和现场勘验人员;经过查证属实的鉴定结论是法律上的证据,这一切都表明,鉴定是具有法的性质的活动。司法鉴定制度正是一个国家的法律所规定的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的各项规则、规章和体制的总称。司法鉴定制度包融于司法制度中,是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制度不可缺少的内容。
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现状。
针对于我国目前的状况来说,严格讲,司法鉴定制度还是有待完善的,我国目前还没有形成与现在的三大诉讼制度相适应的司法鉴定制度。因此,出现了不少问题,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其主要问题突出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司法鉴定立法严重滞后。
对司法鉴定我国至今还没有统一独立的法规,有关司法鉴定方面的法律规定只散见于三大诉讼法中,对司法鉴定的规定十分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无论是司法鉴定的实体法律制度,如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业务范围,司法鉴定人的从业资格条件、法律责任等,还是司法鉴定程序性制度,均无明确的统一规定。
(二)鉴定机构的运作混乱。
从法律的规定看,我国有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但对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权的授予、机构资质的管理等具体内容又没有明确的规定,对鉴定机构的管理的混乱还反映在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权限无统一管理,包括鉴定的管辖等内容,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的公信力,有悖于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
(三)鉴定运作机制混乱。
程序的合理合法是实体权利得以实现的重要保证。目前,司法鉴定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比较突出。首先是鉴定(包括重新和复核鉴定)的委托、启动等程序问题;其次是鉴定的实施(包括鉴定技术规范)及鉴定文书的出具问题;再况则是对鉴定结论的质证、认证及采信,缺乏完整的程序要求。我国目前对鉴定启动的决定权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司法实务中采用的是职权主义原则,公、检、法三机构在诉讼的不同阶段都有鉴定的启动权。
(四)司法鉴定的法律责任不明晰。
公民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的日益觉醒和增强,是我国社会发展的一大趋势,其结果是公民越来越勇于主张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司法鉴定而引发的诉讼争议日渐增多,但目前我国对司法鉴定的法律责任关系还十分不明晰,当事人缺乏可行的司法救济途径,这样,既不利于司法鉴定的顺利实施,也不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
三、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议。
作为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和方向直接影响并决定了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方向和目标。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司法独立和树立司法权威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目标。与之相适应,尽快建立起职责明晰、结构合理、管理有序、运行高效、统一独立的公正的新型司法鉴定制度,实现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科学、高效与公正,是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方向。
(一)要建立完善的司法鉴定启动机制。
鉴定的启动是司法鉴定程序的重要内容,我国的鉴定启动权在很大程度上掌握在法院、检察院和公安部门手中。当事人虽然有权申请鉴定,但是法庭掌握着最终决定权。我国这种带有浓烈职权主义色彩的司法鉴定启动制度,极易造成审判人员的偏听偏信,为此应当建立法官备鉴下的当事人启动机制:首先,平等地赋予诉讼双方当事人,包括公安、检察机关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其次,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在双方的鉴定结论发生冲突或者难以采信时,法官可以启动复核鉴定,以保证初始鉴定的质量。
(二)要建立完善的司法鉴定程序制度。
司法鉴定程序是指按照司法鉴定活动的客观规律、确保鉴定活动有序进行而制定的规则和步骤。司法鉴定程序包括司法鉴定的管辖、鉴定的申请和决定、鉴定的委托、鉴定的受理、鉴定的实施(包括鉴定标准、出具鉴定结论、鉴定文书格式鉴定材料的归档等)、鉴定结论的审查和运用、鉴定人出庭制度、鉴定的评估和监督制度以及对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处理等内容。司法鉴定程序制度是关于司法鉴定实施活动中所涉及的程序规则的总称。司法鉴定程序制度是司法鉴定的核心制度之一。程序的公正是实现实体权益公正的前提和保障,所以,实现司法鉴定程序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和合理化,对实现司法鉴定工作的科学、公正、效率目标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三)要建立司法鉴定人从业资格认定制度。
作为司法鉴定主体的鉴定人,主导着鉴定的全过程,其知识结构和业务水平直接影响着鉴定结论的质量,鉴定结论的证据力问题,也主要集中在鉴定人的身上。按照一定的标准来要求规范鉴定人是保证司法鉴定真实、客观、公正的基础,只有具备一定鉴定水平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才是可靠的。所以,必须尽快建立严格的司法鉴定人从业资格认定制度。在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为司法鉴定管理主管部门前提下,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司法鉴定人的从业资格认定标准。对不符合法定标准、不具备鉴定资格的人坚决不准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对违规从事司法鉴定的,司法机关对其鉴定结论不得采信,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法律制裁。
(四)要明确规定鉴定人的鉴定义务和法律责任。
由于司法鉴定人的职责是弥补法官知识和经验的不足,其活动具有准司法活动的特点,为此,鉴定人的鉴定义务和其依法出庭陈述的义务属于公法上的义务,即协助法院查明案件真实的义务,具有相当学识和经验的人,均负有该项义务,鉴定人如果违背其义务,可对其处以罚款或其他强制措施。与此同时,应明确规定鉴定人获取报酬的权利(如收取鉴定费用,出庭的旅差补助等)和设立鉴定人保护制度。特别是近些年来,由于司法鉴定往往对诉讼结果起着重要,甚至是决定性的影响,所以司法鉴定人也往往成为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关注的对象,当鉴定结论与其愿望发生相悖时,鉴定人往往成为利害关系人泄愤乃至报复的对象。
四、建立以《司法鉴定法》为代表的司法鉴定法律体系。
要从根本上解决司法鉴定工作中存在的各种深层次矛盾和制度冲突,最终使司法鉴定活动纳入到法治的发展轨道,只能依靠国家立法。因此,尽快制订《司法鉴定法》,是加强司法鉴定法治建设的最高目标和奋斗方向。在我国,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具有非常现实的基础。首先,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对司法鉴定都未作详细的规定,这为制定鉴定法留下了充分的立法空间。同时,缺少司法鉴定的详细规则,也使得《司法鉴定法》的制定显得更为迫切。另外,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不能同时进行鉴定规则的修订,而三大诉讼法的分别修订又难以保证鉴定规则完全协调一致。更何况,三大诉讼法都对鉴定规则进行细致的规定,也会造成立法内容重复,有悖于立法技术的要求,还会使各个诉讼法典自身的结构失衡。所以进行统一的鉴定立法是我国司法鉴定立法较为合理的选择。未来的司法鉴定法律体系应是以《司法鉴定法》为主轴,以司法鉴定程序条例为中心,以司法鉴定各领域技术规范为依托的等级分明、体系严密的法律法规规章体系。另外,司法鉴定协会应当制定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实行司法鉴定行业自律机制,保障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自我约束的前提下,不断提高鉴定的自主责任意识,以促使鉴定质量的提高。
参考文献:
1.刘之雄、唐鑫波,《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立法完善之构想》,《中国法学》,19992.汤擎,《论司法鉴定的启动》,《中国司法鉴定》,20013.徐丽文,《论鉴定制度改革》,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4.刘昊阳,《浅析证据法与鉴定体制的内在联系》,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第三篇:我国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改革探析我国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改革探析
【摘要】
行政事业单位本身具有行政管理职能,而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工作更是不可忽视的。本文主要介绍了我国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改革的理论依据,针对当前我国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制度和会计工作中的问题进行分析,总结了对于现阶段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改革的一些想法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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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三、是否必须以离婚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要件
离婚对配偶双方的影响都较大,而且严重影响家庭的和谐稳定、子女的抚养教育等问题,因此解决好婚姻关系中的损害赔偿问题,保障婚姻中无过错配偶方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受害方只有在婚姻关系进入离婚程序后,才能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害方所受的损害不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但上述规定并不完全适用于现实生活中的情形,由于受我国传统观念的影响,婚姻关系发生破裂时,受害方往往优先考虑子女抚养教育问题,从而被迫放弃解除当前婚姻关系。因此,一些学者认为婚姻存续期间,无过错方应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必须以离婚这一高昂的成本为代价,才能获得损害赔偿,很多权利人往往都被迫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所以说以离婚为损害赔偿请求要件的规定是不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