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2001年9月1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改善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体和地质作用的总和,包括城市、农村、矿山的地表及地下空间的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地质灾害等。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监测、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地质环境管理实行保护和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使地质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管理与监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从事地质环境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省外单位进入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应当经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验资质并登记。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

禁止移动、侵占、损毁地质环境保护设施、标志、设备。

第二章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与地质环境评价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调查,为编制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提供依据。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每5年编制一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区域国土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应当进行地质环境评价。地质环境评价结果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城镇建设、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铁路、公路、机场、水库等大、中型工程项目建设和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在申请建设用地之前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由省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经评估和认定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建设项目和采矿项目,应将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纳入项目建设规划和项目预算,与项目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三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二条矿山企业在采矿期间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进行建设、开采,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因采矿诱发地面塌陷、滑坡等地质灾害。

第十三条采矿权人在采矿期间,应当按照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实施地质环境治理工作,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在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中,如实反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情况,并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停止勘查开采,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治理措施。第四章地质遗迹保护

第十六条下列地质遗迹应当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点):

(一)有重要观赏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

(二)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和古生物化石及其分布区;

(三)有特殊价值的矿物、岩石及其典型产地;

(四)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五)著名溶洞、温泉等其他需要保护的地质遗迹

第十七条地质遗迹应当由省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对具有国际、国内和区域性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点)。设立地质遗迹保护区(点)应当按照国家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报批。

工程建设单位、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具有重要价值的地质遗迹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禁止破坏、挖掘、买卖被保护的地质遗迹。

禁止在地质遗迹保护区(点)内从事采石、取土、开矿、垦荒以及其它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建设对地质遗迹有损害的设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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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或人为因素诱发的除地震以外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面沉降、地裂缝等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

“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