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局噪声污染防治制度

第一条为控制城市市区噪声,减少噪声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内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生产经营和社会生活以及交通运输中所产生的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周围工作、生活和学习环境的噪声。

第四条保护声环境是公民的义务。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举报。

第五条各单位应鼓励和支持环境噪声防治的科研工作,推广和应用噪声污染防治的先进技术。

第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管理。公安部门对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实施具体监督管理。文化、工商、建设、规划、交通等部门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协同环保部门实施管理。

第二章监测与管理

第七条环保部门应会同规划部门划定城市市区环境噪声级别区域,经市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八条环保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辖范围组织环境噪声质量常规监测和对污染源的监督监测。

第九条环保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市区不同区域的环境噪声值,并督促超标责任限期治理污染源。环保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的噪声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噪声状况、实施噪声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环保和有关部门有权依据各自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一条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三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十二条进行建筑施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选用先进的低噪声施工设备和技术。建设招标单位应将投标方的低噪声施工设备和技术做为中标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携带施工合同等有关资料到当地环保部门申报《建筑施工环境保护审批表》,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的区域内禁止在12时至14时、22时至6时进行生产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除外。因生产工艺和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需在施工前三日内,由施工单位报经环保部门批准,并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十六条市区中心区域内的施工现场,不准设置混凝土搅拌设备。市区中心区域的范围由市环保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住宅区内不准开办经营性露天舞场和露天卡拉ok;组织非经营性的群众娱乐活动,开设地点应征得当地居民委员会同意。禁止在22时至6时之间在住宅区开展产生噪声污染的一切活动。在非住宅区的露天公共场所开设经营性的舞场、卡拉ok或从事其它产生噪声的活动,应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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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和在禁鸣喇叭地段、时间鸣放喇叭的,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由公安机关对使用者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环境保护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