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吉府发〔2005〕13号)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吉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和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市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内的所有职工均有依照《条例》、《规定》和本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个体工商户本人可不参加工伤保险。本人自愿和雇工一起参加的,可以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100%—300%为缴费基数缴费。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其中,市级经办机构具体承办中心城区内市属以上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事务;区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区属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事务,县(市)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参保缴费后的30日内或参保缴费情况变更后的15日内,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内容应当包括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参保时间、缴费情况等。

职工有权采取各种合法方式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用人单位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施监督。

第六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与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工作相结合。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本市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劳社部发〔2003〕29号文规定,分为三个类别,一类行业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费、二类行业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费、三类行业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按照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制定的具体标准,可定期调整。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实行浮动费率。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制定。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定》的规定,实行年初预算和年终决算管理。经办机构根据预算按月将收缴的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部门的财政专户,并按规定申请拨付资金。工伤保险基金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一)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伤残津贴及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生活护理费;

(二)因工死亡职工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三)劳动能力鉴定经费;

(四)工伤预防费;

(五)工伤认定调查费;

(六)职业康复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资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建立市级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以下简称储备金),储备金按市本级和县(市、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的20%提取和上解,市本级和县(市、区)每年1月份提取和上解一次上年的储备金,逐年积累,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50%时,不再提取。

储备金用于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参保单位发生重大事故,应由工伤保2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超过当地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额的50%时,超出部分由储备金支付。对由储备金支付的部分,市级经办机构每年汇总编制一次支付明细表,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垫付,所垫付的资金从今后提取的储备金中归还。

第十三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申请工伤认定的,受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发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如: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达成的口头协议或领取工资的证明材料(工资表等),或者其他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

(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除提交前款要求的材料外还可以提交用人单位、相关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有的证明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申请工伤认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场或在1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受理后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明确受理日期。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根据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有两名以上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可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按规定整理材料并及时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市属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3认定。中央、省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企业的职工发生工伤,按省劳动保障厅有关规定申请工伤认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申请:

(一)自工伤事故发生或者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的;

(二)申请人是被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不能完整提供工伤认定必需材料的;

(四)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

(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工伤认定决定应由经办人、认定部门负责人签字,并汇编总表经单位负责人审签后,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直系亲属、职工所在单位和经办机构。凡认定为工伤的,应当向工伤职工颁发《工伤认定证》。

4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的,可在60日内依法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应及时送伤者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抢救治疗。情况紧急时,应送最利于抢救的医疗机构抢救,并由用人单位在24小时内报告经办机构。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由经办机构视伤情确定是否转入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否则,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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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原《吉安地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吉署发〔1998〕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