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外宣传工作对司法公正的影响作用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司法公正问题也寄予了极大关注。但是,传媒与司法并不只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也不能把传媒与司法关系简单化进而忽略对两者间本质关系的深入探讨。应当发挥传媒对司法的监督,使其蕴含着遏制司法腐败与保护民众话语权的目的,并结合实际对如何构建两者和谐关系的路径、现行的两种“战略”进行分析,使二者达到最终的和谐和良性互动,达到新闻的“喉舌作用”与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双管齐下,相得益彰。

一、引言

一个文明程度越高的社会,越需要理性的积淀与传承,越需要人与物之间的和谐。与“和谐”相关的词句,中国古代有“君子和而不同”、“谐,和也”等等。而在当代社会里,司法与媒体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社会的和谐与发展。而从这两者的内在关系看,矛盾与和谐随时伴随着它们:一方面,司法具有**性,要求其免除来自任何方面的干扰。我国诉讼法规定,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享有**的审判权,这就意味着法院基于本身的公正需求,也同样从内核深处衍生出包括媒体在内的干扰。另一方面,媒体监督对一切社会负面影响具有天然抗争性。因为传媒与司法作为两种独特的社会力量,彼此之间有着广泛而密切的联系。司法过程所蕴含或展示的丰富内容及司法过程本身所显示的刺激性,对于传媒来说具有永恒的吸引力,司法实践所衍生的事实与问题从来都是传媒关注的热点[14]17-29。尤其是近年来由于互联网的巨大作用,可以把任何一件小事无限制地扩大。诸如近年来引起媒体极大关注的“武汉中院法官腐败案”、“沈阳中院腐败案”等就是典型例子。从这一层面上讲,媒体的监督对反对司法腐败具有良好的效果。问题的关键在于,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如何把握一个正确的尺度,或者说如何构建一种制度,使媒体的监督作用在合理构筑的框架内与司法机关的反腐败行动形成良性互动,这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

二、我国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的互动关系

传媒监督与司法从来就是一对矛盾共生体,在运动中此消彼长。正确的传媒报道不仅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和防止腐败,也有助于推动司法改革,促进生成科学合理的司法体制。如美国最高法院1941-1947年对bridges案,pennekamp案,craig案的三个判决确立了“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出现了英美法对于藐视法庭罪前紧后松的状况,减轻了传媒对案件报道的压力。同时,在司法的中立性和新闻媒体报道的倾向性双重特征下,也出现了传媒与司法相互牵制和制约的消极关系。传媒对司法案件的不当报道和评论冲击了司法**,对司法裁判的抨击影响了司法权威以及对个别法官的否定性评价也影响了法院的整体形象,而法院为避免报道不利于公正审判而采取的种种限制性措施加剧这两者的矛盾[13]278-279首先,在保护人民表达自由和限制政府权力方面,新闻监督已经成为“第四种权力”—也有学者将其称为“监督功能理论”,这一理论在后来新闻法的发展中逐渐演变为一种制度性的基本权利。新闻媒体作为舆论工具,可以为公众宣泄不满情绪,对其关心政府及公共事务,加入对政治的讨论提供通道和平台。这不仅是人民的权利,也是宪政制度的要求。现代西方的表现自由理论认为,获取来自政府的正确信息将有助于公民自由讨论政治和选择政府,同时,一个社会和国家形成决策也离不开人民的意见。密尔在《论自由》中把对真理和虚伪见解的辨析作为言论自由对社会弊大于利的论据,因为在思想的自由市场中,任何依靠某个特定的人、政府机构包括法院来判断真理是十分危险的,自由讨论只会增加社会稳定的力量,它不会造成社会分裂。[12]5-15这样,新闻媒体不但是民意表达的载体,也转变为传播正义和实现监督有效性的喉舌,帮助其摆脱简单的道德评价。其次,对社会稀缺资源进行分配时,精英在可以收获的价值中取得更多,因此产生腐败的可能性最大。尤其是司法兼有损益性和裁判性特征,会与其潜在的**性形成矛盾。司法腐败无论在英美法系和在大陆法系中,都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制度的漏洞可能源于设计者的错误,也有可能是运行环境的影响。大众传媒对权力运行在外部形式上是一种制约,其实在内部构造上也会促进权力本体的净化。在中国,广泛的监督形式包括人大的个案监督,媒体的舆论监督都使司法运作机制逐渐规范化,但是媒体监督并非唯一有效的形式,新闻自由作为监督者也会陷入“谁来监督监督者”的怪圈。在意识形态话语权的掌握方面,司法的功能在于守护社会正义与公正,从其象征无论是中国古代的“法平如水”还是西方蒙上眼睛的司法女神上都能充分体现,但是愿望的良好往往并非时时与现实吻合,因此,如何将司法权的行使限制在一个良好的框架内,就成了各国学者及制度涉及者普遍关注的问题。这时,将媒体监督在内的多种监督方式就顺理成章地走上了前台,企图建立对司法权力的制约与监督从而达到社会多种调控手段与良性互动。部分刊物的非理性办刊思路、部分从业人员收受“红包”、部分刊物有偿新闻肆虐、报刊承包制隐形存在,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媒体监督的质量。此外,片面强调传媒监督司法的尴尬还在于:一是在中国国情之下,群情激愤的力量远远大于理性的思考。再加上一些不负责任的媒体片面追求点击率或者订阅数量,肆意夸大、甚至捏造事实。这就为司法机关客观、审慎地评判案件带来了较大的困难。司法的客观公正就容易被媒体的煽情所取代,法官的自由心证就会屈从于媒体的压力。比如曾经轰动一时的张金柱案件,张曾感叹是媒体而不是法院对其作判决的例子,就充分体现了媒体的强大动力。还有昆明发生的云南大学学生马加爵杀人案件,部分新闻媒体在公安机关通缉马时,就提前为马案定了性。就将原本应当的“法院审判”演变为“媒体审判”。这些事例说明,媒体监督一旦脱离了法律和理性的轨道,就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这些都是我们的理性和法治社会所不允许的。二是在法治国家,程序至上已成为法官断案奉行的至理名言,我国也在不断强调程序正义的价值,打破过去部分司法人员重实体轻程序的弊端。但是一旦传媒影响司法,司法正常的功能机制就很可能被打破,法官基于案件证据与事实的判断力与自信心将会被动摇,同样的负面影响还会产生在当事人身上,那就是对“媒体审判”的依赖、对司法公信力的怀疑。

三、司法与媒体:构建公正和谐制度的几点思路

(一)宽容。司法机关对媒体监督的应有态度在司法与传媒的对立中,司法并未接受传媒这一非制度化的监督形式,理由是认为传媒的立场是道德的,因而传媒很难理解司法机构依据法律,特别是依据法律程序对某些社会事实所作出的与道德情感或公众情绪不尽一致的判定或处置,而且,媒体无法恰当筛选或过滤公众所宣泄的,与法治要求并不一致的社会情绪,相对司法而言,传媒在表述某种认识和见解时,更缺少事实基础,更缺少技术性证实或伪证手段[14]25,通过域外经验,法官只有经历了舆论的风雨,才能变得更为强大和公正,以此赢得人民的信任、尊敬与服从,树立司法真正的权威。我国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对待媒体监督应当保持一种宽容的态度,这种宽容不仅是一种个人态度,而且应当是一种制度设计。首先,司法机关作为司法裁判机关,掌控了国家的司法大权,与新闻媒体相比,其优势地位是相当明显的。同时,由于裁判权的拥有,一旦允许司法人员针对媒体的基于善意的不实批评或评论拥有随意诉权的话,那么媒体的不利地位显而易见。因为即使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要求当事司法机关回避,但是由于法律行业本身的联系和职业情感的共鸣,都可能使媒体面临很大的诉讼风险。其次,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新闻报道不可能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这与司法机关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价值判断原理类似),如果允许这样的诉讼产生,那就会使监督成为一种代价的行为,新闻记者这一职业成为一个高风险行业,那么媒体监督司法、反对司法腐败热情就会受到严重挫伤,国家和社会对媒体监督司法的期望就会落空。再次,为遏制司法腐败,保证新闻监督的效果,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要赋予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以充分的报道权利,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被监督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起诉权利。在具体实践中,只要把握好新闻媒体不是故意捏造、歪曲事实,恶意损害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名誉,就应当大胆对媒体监督给予支持。在2007年发生的《法人》杂志记者因新闻报道而被刑事拘传的事实,之所以引起全国上下的广泛关注,就是因为记者的正常采访权利被限制,甚至被政法机关动用不适当的刑事手段,导致了社会舆论的哗然。

(二)知情权。新闻媒体对司法工作的应有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情权的积极行使,对促进司法公开的角度来讲,是十分有益的。公开就意味着暗箱操作的机率减少,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知悉度增加,也就使司法人员正确履行职责。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提出的“阳光审判”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国家在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情权的同时,也就从相反方面规定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活动的公开性(确需保密的除外)。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活动公开的范围即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知情权的内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及新闻媒体对司法工作监督的实际需要。当前,新闻记者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还受到很大的限制,对审判机关来讲,新闻记者只可以采访报道的只是合议庭或独任庭对案件的审理活动。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限制新闻记者即使是以普通公民身份参加案件的旁听,这就使媒体的监督就无法实现,成为名符其实的“睁眼瞎”。也才出现很多媒体不得不依靠采访当事人来获得新闻线索,而作为案件一方的当事人,我们要其保持一个客观和平和的心态来叙述案件审理的过程是不现实的,容易导致媒体态度的“一边倒”,也就更容易损害媒体自身和司法机关的形象,使公众对媒体报道的真实性和司法机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造成我们都不愿看到的两败俱伤。其实,要解决上述两个问题,就必须实行真正的审判公开,将媒体的监督落到实处,赋予公民和媒体的最大限度的知情权,这样既能体现司法的真正**,又能达到新闻媒体达到媒体有效地发挥其监督功能,使新闻与司法这两柄利器真正体现其效能,从而避免“在无形的诉讼中,原告是当事人,被告是法官,媒体成了隐藏的审判长”的现象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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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闻媒体的机构设置。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治建设进程的不断推进,法制新闻与司法机关的受关注程度前所未有。为此,不仅传统的法制类期刊,就连生活类的报刊都设有政法新闻部或者法律新闻部。这些部门专门负责司法部门的新闻采访。这些媒体也越来越青睐那些法律专业毕业的、具有新闻采写能力的毕业生,目前,越来越多的法律专业毕业生进入新闻媒体,这群有着法律专业教育背景的新闻从业人员对法治新闻产生的巨大推动趋势不可小觑。

2.新闻媒体“请进来”做法的具体体现。新闻媒体“请进来”做法中,一是采取派出专门记者联系司法部门,这种“联系”并非以往的“见子打子”式的采访,而是全方位的、日常性的联系。二是采取在各级司法机关发展特约记者、通讯员,以及在各地成立记者站等方式,广泛动员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参与新闻报道。这种方式往往使媒体能够从司法机关通讯员的稿件中获取第一手的资料,达到新闻快捷、准确等要求;三是与司法机关合作,在电视台、报刊杂志举办相关的法制栏目、法制板块,这种方式采取用媒体的平台,电视节目这种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传播司法机关的声音。四是采取同司法机关人员举行座谈、联欢等方式,增强了解,加强沟通,最终达到彼此的相互理解。媒体的“请进来”做法,其积极意义在于:能够最大限度地了解司法机关的案件信息、重大新闻,提高新闻的准确性。这一做法同法院系统的“走出去”战略有异曲同工之妙。在看到这一做法优势的同时,我们也有以下顾虑:一是法官作为媒体的通讯员或者特约记者是否适当,是否违背法官**于新闻之外的原则。二是司法机关与媒体的关系融洽,固然是一件好事。但是个别案件真正需要媒体仗义执言行使舆论监督时,在交情与颜面的照顾之下,当地媒体是否又会犹豫不决。这一点,也是“看本地负面新闻需要找外地报纸”现象的根源之一。在此一说,并非杞人忧天。

五、结语公正是司法永恒的追求,和谐是司法重要的价值取向。在历史的默然思索中,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的价值均已为现实所首肯。面对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构建与期盼,我们的理想在于实现多种价值的共赢。同时,在我们建设法治和和谐社会的探索过程中,我们有理由相信:在对立中同样可以实现二者关系的合理化和和谐化,实现司法和谐目标的实现。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要在借鉴世界经验的基础上充分立足我国国情,这也就再次体现当前我国媒体与司法合理的制度构建的紧迫感和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