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权的探析5篇

调研文章

对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权的探析

现行刑诉法对我国的审判方式作了重大改革,将传统的职权主义审判方式改为强调控、辩对抗式庭审模式,强化法院的中立地位。但却肯定了人民法院在新的审判方式下享有调查核实证据权。这一规定是公检法在刑事诉讼中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具体体现,也是法官审理案件对法律负责、对事实负责的重要依据。对法院的证据调查核实权进行研究,有利于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职能作用,准确及时查明事实,客观公正的处理案件。

一、关于调查核实证据权的法律规定

刑诉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依法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认定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新的证据材料,应当告知检察人员和辩护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复制后移送检察人员和辩护人。”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合议庭对于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该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一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进行勘验、

1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上述法律对法院的调查核实证据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理论上,我们一般认为调查核实证据,是指合议庭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案件证据有疑问,且当庭难以查清,休庭后在法庭外进行的调查活动。法律作出这一规定,就是要通过法官庭外调查的补充形式,解除法官在当庭产生的疑问,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确保案件质量,及时有效地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

二、法院调查核实证据的几个特点

法院依职权进行庭外调查,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及辩护律师的调查活动具有本质区别,它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1、中立性。在诉讼中,无论是控方当事人、还是检察机关依职权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都须提供证明发生某种事实的证据,他们在收集证据时不可避免地带有或多或少的倾向性。同样,辩方(包括被告人、辩护律师等)为了自身利益,也只是收集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法院依职权对庭审中有疑问的证据进行核实时,必须保持中立性,坚持“以事实为根据”的法律原则。

2、补充性。法院的调查核实证据是对控辩对抗式庭审模式的一种补充,不得以此来代替侦查机关与辩护律师收集的活动。法院的审理活动应主要通过主持法庭调查、法庭辩

2论,来查明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从而作出正确的判决。

3、确定性。法院通过庭外调查核实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确定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收集证据是为了在法庭上揭露、证实犯罪,辩护律师在庭审前收集证据是为了在法庭上证实被告人无罪或罪轻,上述两类证据均需通过法庭认证来确定,不是最终的定案证据。我国刑诉法规定,只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种认定是法律意义上的最终认定,而法官调查核实证据的目的亦是运用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通过法庭调查来最终定案。

三、法院行使调查核实证据权的几种情形

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在以下几种情形下行使调查核实证据权:

1、控、辩双方对证明犯罪事实的某一重要证据有明确不同的意见,甚至出现了完全相反的证据,法庭采取任何一方的证据都有疑问,且通过庭审又无法排除疑问。在此种情形下,合议庭就应行使调查核实证据权,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

2、辩方对控方提供的用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有疑问,申请法庭调查核实时,合议庭认为辩方提出的问题确实存在,且该问题又难以当庭查清,这需要休庭对有问题的证据进行庭外调查核实

3、控、辩双方对证据无分岐,但合议庭对案件中的证据存有疑问,而当庭又无法查清,为防止控、辩双方进行交易以规避法律的情况发生,这时法院完全可以行证据的调查核实权

四、对法院调查核实得来证据的处理

对法院庭外调查核实得来证据如何处理,我国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处理方法也是各不相同,归纳起来大致有四种方法:

一是法官对调查核实得来的证据不公开出示,直接作为依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二是法官在法庭上对调查核实得来的证据进行公开出示,并据此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三是法官在法庭上对调查核实得来的证据进行公开出示,出示后进行质证;四是法官对调查核实得来的证据按照有利于控方或辩方分成控方证据、辩方证据,并分别交给各自的主体,由控方或辩方在法庭上出示,然后进行质证

上述四种处理方法或基于法官在审判中主导地位,或基于调查核实证据的法庭调查性质,每种处理方法都有一定的道理。相比较而言,我们认为第二种方法比较科学。这是因为,保留法院的调查核实证据权,旨在帮助合议庭及时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它在本质上是审判权的一种延伸。如果把法官调查核实证据等同于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举证、质证,就是混淆了和放弃了法官在审判中的职能和认证权,成为控

4方或辩方职能的延续。且如果控方或辩方对证据提出质疑,容易倒置为法官的举证责任,不利于法庭认证和审判。故对法院调查核实得来的证据,只需在法庭上质证,而无需进行举证、认证。

五、法院行使调查核实证据权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法院调查核实应保持公开、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这一规定强调了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应保持公开、公正。只有在控、辩双方参与的情况下,才能有效地避免庭外调查成为法官单独、秘密活动,增强法院由此得来证据的公信力,使法院的庭外调查核实得到控、辩双方的认可。

2、法院调查核实应保持庭审性质。由于调查核实证据是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的延伸和补充形式,因此法官在审判中的主导、中立和裁判者没有变。这就要求我们在庭外的调查核实中保持庭审性质,切不可把这种调查核实变成“庭外侦查”。

3、法院要从严掌握调查核实证据权的行使。法院的调查核实证据权只是对现代对抗式庭审模式的一种补充,法官要力求通过庭审来定罪量刑,不能动辄就行使调查核实证据

5权。否则,就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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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探望权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这是关于探望权的法律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人们对子女亲情的追求愈来愈高,在离婚案件中有近七成的当事人要求对子女行使探望权,对切实保障当事人实现探望权的问题进行研讨,已是一个十分迫切的需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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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织的协助作用,对于当事人矛盾尖锐的执行探望权案件中,为避免给未成年子女造成伤害,法院可通过学校、村(居)委会等社会组织的协助实现探望权。最后,对穷尽手段仍不能实现探望权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具有探望协助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采取罚款、司法拘留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等措施,以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内邱县人民法院

王喜辰杨峰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