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人民法院调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在众多的诉讼与非诉讼纠纷之中,采用调解方式解决问题简化了司法程序,降低了诉讼成本,同时缓和了社会矛盾,的确能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应。因而,调解制度不失为一种“良法”,但是,我国的调解制度在现实中仍然存在着诸多不完善的地方,由此引发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地暴露出来,所以笔者认为,从公平公正来看,我国现行的调解制度尤其是法院调解并不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最有效和最合理的方式。
二、法院调解的概念和原则
通说认为调解有诉讼外的调解和诉讼上的调解之分,前者如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以及仲裁程序中的调解等;后者即民事诉讼法中的法院调解。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本文仅讨论关于法院调解的相关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有关规定,法院调解的原则有:
1、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就是说必须双方当事人都自愿的、明确的表示接受调解处理的方式,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自愿和实体意义上的自愿。
2、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院审判工作必须遵守的原则之一。一个民事案件如果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法官就有查明事实、分辨是非的义务和责任,绝对不能糊涂结案。
3、合法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它们的一切活动都应该符合法律规定,调解也是法院的审判活动之一,因此它的合法性必须得到满足。
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做到法无巨细的覆盖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在我国这样的成文法国家更是如此,法律的稳定性所带来的法律滞后性愈发明显,因此,用原则来规范和指导司法机关的活动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十分有效的。但是,原则性的规定毕竟有它抽象和模糊的一面,就具体司法工作操作人员来说,会因为个人的业务水平和理解能力的偏差出现谬误,这或许是无可避免的。从整个国家的发展来看,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公正精神已成为社会普遍意识,或者说是人们对法律的一种信仰,基于对法律的信仰必然会推动整个国家的法制现代化进程。
三、完善法院调解制度的建议
基于对以上几项原则的考虑,我国法制仍然是处于一个不断完善和发展的过程之中,所以我们不能忽视任何眼前所出现和发现的法制建设漏洞,下面笔者就所学的知识和所面临的一些社会现象,从法制建设的角度谈几点看法。
(一)法院调解并非要“事实清楚、是非分明”。按照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原则,在事实尚未查清楚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也是不能结案的。在这里,该原则值得商榷:
1、它混淆了判决和调解的界限。“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和责任含糊不纠,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应当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调解和判决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不同,其前提条件也应有所区别。
2、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目的就是为了缩短诉讼时间,减少诉讼成本,而如果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话,则当事人被迫继续举证,法院被迫继续组织质证、认证,从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
3、与民事诉讼法及其它规定相矛盾,违反了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私法自治)原则。《民诉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它肯定了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而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正是当事人行使自己处分权的一种表现。因此法院强令当事人不得放弃这一诉讼权利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同时也是对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一种侵害。相对于公法而言,民事案件的特殊性就在于它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利害关系和冲突,这与他人无干,当事人都达成了和解,旁人又何必追究到底呢。因此笔者认为,只要在不损害他人利益以及当事人已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诉讼双方适当作些让步乃至于牺牲自己的利益,即使事实不清、是非不明,结案也无不可。
(二)法院调解应严格遵循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在法庭上,法院调解必须得在当事人双方明确的表示同意之后才能进一步开展,即要充分体现私法自治原则。接受调解也是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一种自由选择,属于对私权的自
由处分。但是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因素,导致诉讼当事人非自愿寻求调解来解决纠纷。
一是法院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积极的谋求当事人接受调解。从司法实践中来看,似乎我们的审判机关更愿意选择调解来作为他们的结案方式。因为调解结案的案件同样是要计入法院的结案率的,而且调解结案的案件不得上诉。所以,相对而言程序要简
单得多的调解方式更容易引起审判人员的兴趣,因此,他们在诉讼程序中积极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只要存在调解可能,不管处于审理程序的何种阶段,法院总是会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接受调解。询问当事人是否接受调解,这是法院的职权所在,本无可非议。但笔者认为案件既然已经处于了一种诉讼程序当中,而且法庭也已经开庭审理案件了,就再无询问当事人的必要。将纠纷诉之于法院,必然体现的是当事人希望通过诉讼途径谋求自己合法权益的初衷,这属于对私权采取公力救济方式的一种选择,接受调解就不再是当事人的首选,至少应该不会是原告方的首选。
二是司法效率不高,诉讼成本过高,当事人失去耐心。总体而言,《民诉法》本身存在一些不尽人意之处,司法资源在地域上分配不均,各地法院处理案件的能力不一,导致我国整体的司法效率不高,在一些司法资源匮乏的地区更是如此。从原告起诉到法院开庭审理,对于原告而言都是一个漫长的等待期间,或许没等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或者刚刚开庭,原告就会要求调解。进入审理程序之后,诉讼程序更是繁杂、拖延,导致诉讼成本与日递增,这些因素都将影响当事人双方对纠纷解决方式的再选择。因此,从这一点来看,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再选择接受调解也是出于对我国司法现状的无奈,很多原告撤诉转而接受调解的例子也正是基于此点考虑。
三是社会其他力量的介入,导致无形压力的产生。根据《民诉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协助,这一条我们展开来分析,也就是说法院会为了达成调解协议而积极谋求一种具有极大说服力的社会力量来协助他们的调解和说服活动,这种社会力量既可以是当事人所在单位的领导,也可以是其他利害关系人等,那么,在这里我们就难以保证整个说服过程当中没有其他足以造成当事人误解或者恐慌的说辞,从而使当事人非自愿的做出接受调解的意思表示。借助于行政力量和舆论力量介入到法院调解过程中来,很难说是一种合法的手段,但即便是违法的行为也可以在合法的外衣下得以掩盖从而逃脱监督的眼睛。所以本文对《民诉法》中法院调解的这一规定持有微词。
(三)法院调解的合法性应该得到实质的保证。《民诉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这就要求调解协议必须具有合法性,它应该包括程序意义上的合法和实体意义上的合法。实体上的合法,要求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我们可以通过比照调解协议书的具体条款以及最终结果是否公平公正来加以判断,以及对于诉讼双方当事人而言是否大致公平。但是,程序上的合法,也许可以通过了解法院制作调解书的过程来对其合法性来加以判断。作为法院,为了谋求和解的达成,对于其主持调解的具体手段有自由选择的权利,这也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灵活运用。但是很多情况下法院借助的手段是不为当事人所知晓的,是不能对外界披露的。比如说在实践中,法院对于当事人双方可能是分别加以说服,并晓之以利害关系的,而不是双方均在场共同会话式的调解,从某种程度上说,这是违法的。但是,调解的最终结果是:呈现在当事人双方面前的必然是一份权利义务相当明确,看似公平、公正的调解书。我们不难想象,作为法院,必定具备一些善于运用法律技巧和熟练制作各种法律文书的专业人士,他们在制作调解书的时候,当然会注意处理法律文书的形式合法性,他们深知哪些事实是可以记录下来的,哪些是将会影响调解书合法性的内容,哪些是绝对不能记录下来的。于是,在制作调解书过程当中,这些专业人士当然会有所取舍了,从而最终展现在当事人面前的是一份形式上合法的调解书。由此,程序上和实体上的不合法便被调解书形式上的合法所掩盖了。所以本文认为,应该对此种问题加以重视。调解过程乃至调解结果是否公平公正应该首先从程序上加以保证,这样才能使法院调解得到实质的保证。
以上是笔者针对我国现有民事纠纷中法院调解原则的具体运用所产生的弊端所做的一次初步探讨,提出以上问题,并不是为了说明法院调解制度本身的不合理性,而是想借此引发更多的思考,使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日臻完善。
第二篇。关于法院调解制度改革完善的探讨法院调解又称诉讼中的调解,是指当事人各方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自愿平等协商,达成的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从而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法院调解制度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它不仅在国内被誉为“政法工作的第一防线”,还在国际上被誉为解决民间纠纷的“美好制度”、服务于社会的“东方经
验”。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逐步推进,一些旧有的社会价值观发生了变化,利益主体越来越多元,权利观念越来越鲜明,人们诉讼的目的越来越复杂,对司法活动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具有传统性的现行法院调解制度己不能适应现代经济和社会生活的需要,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一些弊端,产生诸多负效应,有必要对其加以改革和完善。本文试就此略陈管见。
一、法院调解制度的根本属性
关于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调解是与审判并列的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属于审判制度的范畴。第二种观点认为,调解本质上是当事人在法院的指导下自愿自律地解决纠纷的活动。第三种观点是上述两种观点的折衷,认为调解“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与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由于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在共同社会利益基础上发生的解决个体性权利争议的活动,从诉讼一开始就存在着当事人以自愿协商形式解决纠纷的可能性。这是法院调解制度建立的自然理由和现实基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对诉讼程序的发生、变更、消灭有着重要影响甚至是决定意义。在法院调解中,经当事人各方协商一致而解决纠纷息诉结案,正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具体表现。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享有处分权,这是法院调解制度赖以建立的法理和法律基础。由此可知,法院调解制度的本质特征在于当事人的自愿。当事人是否愿意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调解的内容是纠纷的全部或是其中的一部分,调解最后能不能达成协议,达成怎样的调解协议,这些都应是当事人自由、真实意志的体现,而不应是法院意志的体现。调解应当而且必须基于当事人的自愿,自愿原则是人民法院进行法院调解的首要原则,也是最根本的原则。人民法院在调解过程中的任务,是召集诉讼当事人进行调解,引导当事人自愿协商、谅解让步、达成协议。这个过程中不允许有违背当事人意愿的行为存在。
笔者并不否认人民法院在调解中所起的作用,有时甚至是主导作用,如当事人不主动申请调解,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提出调解方案,调解达成的协议须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等。但归根结底,调解的开始、进行、结束和达成的协议都是当事人自愿的结果,起基础和根本作用的只能是当事人的意志,而不是法院的意志。至于对调解协议的审查,是人民法院对民事活动实行国家干预原则的体现,只要调解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院就应当予以确认。因此,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审查和确认,与其说是行使权力,不如说是履行责任和义务。
二、现阶段法院调解制度的负效应及其成因
(一)法院调解制度的负效应。虽然调解的本质属性在于当事人的自由合意,但对于法官来说,由于现有的法院调解制度是在缺乏有效监督的司法背景下运作的,往往带给法官较大的随意性,以致任意办案。“尽管我们期待坚持公正标准,但调解过程比起我们习惯的民事诉讼还是有一种更大的流动性和非正式性特征”,加之法官对调解的有关规定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因此导致了法院调解的负效应的发生。
1、法院调解制度软化了程序法对法官的约束,往往造成法官行为的失范和审判活动的无序。审判权作为一种重要的国家权力,其正确、有效行使需要对其执掌者一一法官进行约束。当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时,由于调解书或调解协议的不可上诉性,上诉这一极其重要的监督机制不复存在,使法官严肃执法的责任压力大大降低。虽然民诉法允许当事人对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但再审理由仅限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法,并且要求当事人负举证责任,而调解书一旦生效,当事人是很难证明法官在调解中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是违法的,所以能够申请再审的可能性相当小。法院调解制度在应有的监督机制被弱化的情况下,在法官的素质、社会风气、执法环境均不容乐观的条件下,会不可避免地造成法官行为的失范和司法活动的无序。
2、法院调解制度软化了实体法对审判工作整体的约束,往往不利于法院公正司法和社会正义价值的体现。实体法的宽松性和适用上的流动性,不可避免地会带来调解结果的多元化、使事实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案件在调解过程中出现差异很大的调解结果。也就是说,适用调解解决纠纷,导致了案件处理的高度个别化。这不仅不利于我国民事、经济法律秩序的形成和
第三篇:人民监督员制度完善建议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我国检察机关在现行的框架内,为完善直接侦查案件的外部监督机制而进行的一项重大改革,主动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一项重要举措。它不仅直接体现了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民主监督,在程序上制约检察权,有效防止司法腐败,更有助于公众与检察机关沟通,树立检察机关的司法权威,促进和提高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质量和水平,是完善检察制度,实现司法公正的新途径。但同历史上所有的新生事物一样,人民监督员制度还算一项全新的司法改革实践,还存在着一些不完善的地方。笔者试从以下六个方面提出完善建议:
1、重新界定人民监督员的任职条件。对于人民监督员的任职条件,应当从三个方面加以考虑:一是要能够胜任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监督职责,具有责任感和事业心。二是要能够充分的代表人民的意愿,即要有广泛的代表性,具备社会化和大众化特征。三是人民监督员要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具有专业化和司法化这一特征。作为人民监督员要能够胜任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监督,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否则,就等于是外行监督内行,没有任何实质性意义,监督就成为一句空话,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就仅仅是一种形式。同样,人民监督员为了能履行监督职责,要具备实际履行行为能力,笔者认为《规定》应作适当的修改,身体健康,具有两年以上工作经验,具有中级以上法律职称。这样才可能从实质上将人民监督员制度落到实处,才能保证司法公正。
同时、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制度,这就决定了与检察机关有着领导以及其他关系的各级单位的领导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因为他们没有充裕的时间和精力去完成监督工作,在监督工作中也可能瞻前顾后,使监督效能有所减损。人大代表作为当然的法律监督者,其本身就具有法律监督权,因此也不宜过多的担任人民监督员。由此看来,人民监督员应当主要从从事教学科研的企事业单位、律师协会、工会、妇联、特别是从普通公民中产生,让人民监督员能全面的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和要求。
2、完善人民监督员的产生办法。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明文规定,人民检察机关应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但如何监督却没有具体的操作程序规定,人民监督制度就是检察机关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一种方式。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推荐产生。人民监督员的素质直接关系到监督的效果,一定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把好选任关。笔者认为,人民监督员的遴选,检察机关不可能一厢情愿,否则会出现人民监督员由检察机关”预选”,”内定”,或”让被监督者拥有选择监督者的权力”,造成法律上的尴尬。因此,笔者建议:从兼顾合法性和可操作性的角度出发,人民监督员的产生可以采取个人申报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相结合的方式。凡符合人民监督员条件的公民可以自行申报担任人民监督员,或由检察机关商请有关单位推荐,征得本人同意后,报请人大常委会进行资格审查和批准任命。经过上述程序选任的人民监督员,能够在较大程度上反映民意,真正起到代表人民监督司法机关的作用。
3、缩短人民监督员的任职期限。对人民监督员的任职期限也要作出适当的限制,从操作的角度,建议人民监督员的任期缩短为两年。因为人民监督员任职期限三年过长,容易造成”职业化”,从而损害了人民监督员的民主性,使其监督机能弱化。对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次数也要加以适当的限制,这可以最大限度的保证广大人民对司法的参与。辨证地看:人民监督员的任期缩短为两年可以让更多的人参与监督,必然使司法更加公开,透明度增强;而司法更加公开,透明度增强又会加强对司法的监督,增强公众对法律的信任,由此可见:更多的人参与人民监督,对法律的普及、对司法改革的促进都是积极有益的。
4、完善文书规范。法律文书是司法机关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文书,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一项崭新的司法制度,其法律效力在检察工作的许多环节需要固定和体现,而现在却没有相应的规范法律文书格式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对此也只作了原则性规定,《规定》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等规定的申请监督员回避权利告知书、侦查部门拟撤销案件意见书、公诉部门拟不起诉案件意见书、人民监督员意见书等文书的内容和格式都没有相应的具体规定,各地只是按照自己的理解在做,五花八门,不伦不类,有损了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规范性。
5、调整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的范围。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作出撤销案件和不起诉决定后,实际上是对案件诉讼程序的终结,且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这两种情况下,案件的全部过程都是由检察机关具体操作和作出处理决定的,外部监督显得比较薄弱,对其加强外部监督是必要的。同时,从法律规定来看,撤销案件和不起诉案件的法律适用条件较为明确、具体,且一般情况下主要涉及的是对犯罪情节是否轻微的判断以及案件对社会产生的危害程度的判断,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判断有赖于社会的价值评判,并不仅仅是司法判断的问题。因此,将这两类案件交由人民监督员监督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但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的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式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而有逮捕必要的。是否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以及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对于一般人来讲,判断起来问题不大,而对于是否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以及是否有逮捕必要,因为往往涉及到较为复杂的法律适用和一些法律专业技术问题,对不具备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来讲,判断起来难度较大(实践中,对于是否属于错捕,司法机关有时也难以作出统一的判断,在这种情况下,由人民监督员来监督检察机关采取逮捕措施是否适当,显然难以收到理想的效果)。更为重要的是,对检察机关的逮捕决定,外部监督制约是比较强的,特别是检察机关本身承担着由错误逮捕造成的国家赔偿责任;并且,对于检察机关是否需要赔偿,也并非是检察机关能够作出最终决定的,而要由法院的赔偿委员会最终决定。笔者在此无意否认不加强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决定进行监督,而是说将这种监督交由执法经验不足的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是不切实际的,甚至可能会使这种监督流于形式。因此,我们建议不再将这类情况交由人民监督员监督。
6、完善人民监督员经费保障要机制。人民监督员制度在最初开展期间,也许会因为人民监督员的参政热情而有所推动。但随着时间延长,人民监督员制度会因这种无偿的义务劳动而使人民监督员消极地对待。同时,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监督必然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这会在某种程度上给人民监督员造成一定的损失。再次,人民监督员在监督过程中还会存在一定的风险性,这种费力不讨好的无偿劳动的事情没人愿意去干。所以,给予人民监督员适当的补助是必要的。这种补助应当根据各地的财政状况和生活水平而有所不同。但必须给予保障。但这种保障措施应当与检察机关经费进行严格的区分,现行规定中由检察机关承担的设置是不妥的,自己负担对自己监督人员的费用和报酬,将使监督工作受到经济利益驱动的影响,人民监督员无法真正代表人民群众的利益,无法置身事外,理性监督,而慢慢变成检察机关的一个内部工作部门,从而使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的目标落空。因此,人民监督员的费用应当由政府财政统一管理和支出,完全独立于检察机关的办案经费,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人民监督员制度健康而有活力的发展。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中国司法改革历史上一次伟大而有价值的尝试,它首次把外部监督的运作与个人监督的实践紧紧结合起来,使能代表人民利益的人民监督员能够实在的行使自己的神圣权利,虽然它有些许的不足和缺陷,但诚如小平同志的”摸着石头过河”的著名论断,只要广大司法工作者能在充分考虑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中可能出现各种具体情况的基础上,根据司法理论和实践运行对人民监督员制度进行深入的分析、研究,就必定能进一步完善和发展该制度,把我国的司法改革推向一个新的高潮。
第四篇: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经济与法律系学生:张晶晶指导老师:王平生
摘要。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长期以来,由于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我们把调解作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传统调解的种种弊端均基于此。本文从实体法、程序法以及调解原则的完善上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提出建议。
关键词:法院调解;不足;完善
abstract:courtmediationisoneofthemostimportantpartinourcommonpleadsystem.furthermore,itisaconcernfulquomodoforravelingoutthedissensionofcivilandcommerce.foralongtime,becauseoftheconsequenceofplanningeconomysystem,mediationusedtobeoneofthemodesforlawcourttoperformthejurisdiction.andallshortcomingsoftraditionalmediationcomefromthis.thearticleaimatthedeficiencytalkingaboveandtotableaproposalabouttheimprovementofourcourtmediationfromnoumenallaw,procedurallawandmediationprinciple.keywords:mediationsystemofcourt;deficiency;improvement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法院调解占有着重要地位。在建国后至今的几十年乃至新中国成立前的根据地红色政权的司法实践中,其一直都是我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主导性运作方式,在国内被冠以“优良传统”的头衔;而在国外,更是被誉为“东方经验”。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化,现行法院调解制度不可避免地暴露出诸多弊端。
1.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历史沿革和基本界定
在我国,现今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与法院调解已形成了一个互相联系的体系,它们共同构成了当代中国的调解制度。
1.1我国调解制度的历史回顾
我国文化和社会关系结构特点,是调解制度在我国具有生命力的社会根据。早在周代,地方官吏中就有“调人”之设。进入封建社会以后,儒家思想所倡导的“以和为贵、以人为本、重义轻利”等哲学思想成为调解制度最为倚重的历史文化传统。设立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首创,一度成为西方国家争相学习、借鉴的“东方经验”。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经历了从以“调解为主,着重调解”到“调解自愿、合法”原则的历史变革。
1.2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特征
我国的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支持下,民事诉讼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后,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调解与判决和仲裁不同,它对纠纷的解决在根本上是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同时,调解比仲裁和审判更具有经济性。
1.2.1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与法院调解的比较
(1)就效力而言。法院调解和行政调解都具有强制力;人民调解等调解方式的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能靠当事人的自觉履行。
(2)从调解范围来看。法院和行政调解具有法律规定的明确性;人民调解的范围除法律规定禁止调解的纠纷以外,一般均可调解。
(3)就性质方面来说。法院调解实际上是法院的一种职权行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仲裁调解都是诉讼外调解的一种形式。
(4)从调解中立方的地位上讲。法院调解的法官在调解中居于主导地位;人民调解等纠纷的双方与介入的第三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1.2.2国外诉讼和解与我国法院调解的比较
法院调解制度与国外诉讼和解有颇多相似之处,首先,两者都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或主要阶段)发生。其次,“两者都可通过某种途径获得类似判决的效力。”但是它们还有以下主要的区别:(1)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不同。(2)在性质方面,法院调解是一种有国家司法公权力介入干预的诉讼活动;诉讼和解制度则完全是一种终止诉讼的个人行为,与国家的意志无关。(3)在调解适用原则方面。我国法院必须遵循自愿、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合法的原则;而国外实行诉讼和解的国家则只是强调当事人自愿。(4)在调解的主体、调解效力方面也有所不同。[1]
2.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
通过上文的比较我们不难看出,我国法院的弊端最主要的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结构上的,即我国具有典型的“调解型”审判模式;另一个方面是技术上的,即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在身份上的竞合。二者是相互依托、相辅相成的。“调解型”的程序结构反映了“纠纷解决的价值取向”,正是这种指导思想为调审合一的制度的安排提供了背景和契机;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的竞合则必然导致审判的萎缩和调解的扩张。具体表现如下:
2.1立法上的弊端——法院调解制度设计上的缺陷
2.1.1“反悔权”规定上的缺陷
在我国,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合意的调解协议,其在实质上是一种合同,而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对调解协议无条件的反悔权极大地破坏了其对纠纷双方的约束力。从表面上看,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好像是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诉讼权利,然而却在无意中造成了对当事
人在处分权上的放纵。
2.1.2缺乏处分原则的规定
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准则。自由处分合法权利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公民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之一。法官也是人,而非神,是人就有滥用权力的天性,若缺乏“权利制约权力”的有效机制,则“强制调解”的一再发生也就不足为怪了。
2.1.3诉讼程序的法定性与调解程序的任意性相冲突
合法原则应包括程序合法和实体合法两个方面。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仅抽象地规定了实体合法,而对程序合法则压根儿没有规定。法院调解虽然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全过程,并非表明其就没有自己独立的程序,不能因为它灵活、方便和简洁就否定法院调解在程序上的合法性。否则,法院调解就会被架空,成为走过场的摆设或者成为法院调解结案的牺牲品。
2.2司法实践上的弊端——审判实践中的缺陷
2.2.1强制调解与自愿原则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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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6]查名祥,略谈加强人民调解协议法律效力[j].安庆师范学院学报(社科版),1999,(6):26-28。
[7]郑耀抚,人民调解制度的新发展-关于试行人民调解协议公证制的报告[j].中国司法,2000,(11):49-50。
[8]江平,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