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的检察院监督研究
引言
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体现的如何,在于其实践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下规定的强制医疗程序中明确申明了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监督职能,检察院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的监督方式、监督效力等需要实践的考证和理论上的进一步研究。本文总结了对该监督的研究现状并提出一些理论假想。
一、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检察院监督简述
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这就是所谓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可以对该条作出如下解释》:人民检察院是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决定及执行都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部分,属于人民检察院检察监督的范围。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决定及执行的监督具体包括人民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执行是否适当、解除是否适时等内容。
二、理论研究现状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自规定以来,实务部门及专家学者鉴于对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规定进行了众多的理论研究,笔者经过总结,得出了理论研究的如下主要几个方面。
(一)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的意义
笔者通过对相关文献的查阅,了解了理论研究的一个主要方面为强制医疗程序中检察检察监督的意义。刘延祥、李兴涛在《刑事法杂志》中发表的一偏题为《检察机关强制医疗法律监督问题研究》的文章中,明确了在刑诉法修改之前,我国的强制医疗制度行政化色彩浓厚。无论是《刑法》第xx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xx条和《人民警察法》第xx条的规定,还是地方性法律规章的规定(除《上海精神卫生条例》外),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启动、决定、执行都由行政机关(一般指公安机关)主导,而实施了犯罪或违法行为的精神病人作为被强制医疗的对象只是一个单纯的没有任何发言权的行政相对人。在强制医疗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与精神病人是封闭的对立的两方当事人,既无中立的居中裁断者,也没有独立的第三方监督者,以致“被精神病”和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游离于强制医疗制度之外的矛盾现象屡现报端。新刑诉法以特别程序的形式,把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纳入司法化轨道,把强制医疗的申请权和监督权赋予检察机关,把决定权交由法院行使,把执行权赋予强制医疗机构。从启动权、决定权、执行权的三位一体到申请权、决定权、执行权的三权分立,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去行政化的司法化进程依据的是权力制衡理论。同样,由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对公安机关的移送审查、对法院的强制医疗决定权和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权进行监督的理论基础也是权力制衡理论。及小同发表的题为《基于我国精神病强制医疗程序的检察监督机制研究》一文中,将在程序中进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进行分析,基本得出了以下几点意义。一是实现了人权的保障。二是可以完善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职能,防止权力滥用。王志坤在其《强制医疗程序及其检察监督》一文中得出了进行检察院监督可以促进司法化的重要意义。
(二)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
检察院在进行检察监督过程中面临的问题和困难是多样且复杂的,通过对相关文献的整理,基本可以得出以下主要存在的问题。
1.收治强制医疗机构分散,不利于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由于《精神卫生法》、《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没有对收治强制医疗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机构在资质等方面作出规定,实践中就产生了普通的精神病院乃至乡镇医院的精神病康复中心都可以收治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
2.精神卫生方面的专业知识的匮乏,制约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执行的有效监督。新刑诉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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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案件中的监督作用和地位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对于如何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实现检察监督的效力,以及如何充分实现强制医疗的司法化都值得我们去进行深入地研究和实践。通过对该项监督的完善,从而更好地法律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作用,为深入推进司法改革贡献应有的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