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机关追缴退赔财物的制度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行政监察,保证监察机关依法行使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国家其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监察机关根据法定的职责,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法违纪所涉及财物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没收项目)

对下列行为所涉及的财物(包括财产性收益)予以没收: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行贿、受贿、介绍贿赂的财物;

(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财物;

(三)行政机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规定给予个人回扣、手续费,或者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收受他人的财物;

(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利用贪污、挪用、贿赂的赃款赃物从事各种活动而获得的收益;

(五)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财产和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且本人不能说清差额部分合法来源的财产和支出;

(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实体兼职取得的酬金;

(七)按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由监察机关没收的财物

第四条(追缴项目)

对下列行为所得的财物(包括财产性收益)予以追缴: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贪污、挪用的公共财物;

(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国内外公务活动中接受礼品,按照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礼品;

(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无偿占有或者象征性付款等方式侵占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物;

(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与本人有公务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的财物或者接受财产性的收益;

(五)按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由监察机关追缴的财物

第五条(责令退赔项目)

对下列行为所得的财物(包括财产性收益)责令退赔: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规定借用公共财物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用、试用等名义占用本单位、与本人有公务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务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用公款旅游、请客、送礼的费用;

(三)行政机关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而获得的财物;

(四)按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由监察机关责令退赔的财物

第六条(监察决定和清单)

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违纪所得财物,应当作出监察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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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追缴、责令退赔和暂予扣留、封存的财物,不得挪用、调换、压价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对违反者,除责令退还财物外,视情节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参照执行)

市政府各委、办、局监察机构受市监察委员会的委托,在职责管辖范围内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财物时,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