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接待工作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以下简称“代表、委员”)视察各级人民政府工作,是依法行使代表、委员权利和执行代表、委员职务的活动,也是对政府工作进行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为保证代表、委员视察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代表、委员视察是指各级人大代表和各级政协委员有组织或个人持证对政府工作进行视察(调查、考察、检查、调研)的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应根据有关的人大常委会、政协和人民政府的通知,认真做好代表、委员视察的接待工作,为视察活动提供方便。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应按照代表、委员视察工作的需要,及时提供能反映当地有关工作真实情况、有代表性的被视察单位和视察点,报请有关的人大常委办公厅(室)或政协办公厅(室)确定视察日程安排,并通知各有关单位按照视察内容认真做好有关准备工作。

第五条被视察单位应将有关汇报材料及时送交参加视察的代表或委员,并由单位有关负责人进行汇报,介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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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代表、委员在视察中就有关问题需要形成书面建议、提案时,被视察单位应积极提供详细情况和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对各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各级政协办公厅(室)交办的代表、委员通过视察提出的建议、提案,各级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要根据省政府办理工作规定,认真办理。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在代表、委员视察结束后,要写出书面报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