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保险利益原则法律进行探究
一、保险利益原则存在的必要性
保险利益指的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其投保的标的能够具有的在法律层面上的利益,也就是说,当保险事故发生的时候,被保险人其人身或者是财产将要遭受的损失或者失去的利益。保险利益必须或基于法定原因或因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其约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和法定条件,当事人不得协商变更。
(一)防范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具体指是指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了能够成功骗取保险金,因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发生甚至故意制造更严重的保险事故的损失后果。在保险法上确立保险利益原则,有利于防止这种风险的发生,并更好地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如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所拥有尚未保险利益,就算保险事故发生了,投保人也不能够从中获得额外的利益,从而能有效防止人为促发保险事故的发生或蓄意制造更大事故造损失。更重要的是,对于人身保险所要求的存在保险利益意义在于,有效避免说预防投保人或者是受益人利益熏心而故意非法伤害被保险人以获取保险金的行为。综上分析,保险利益的存在的意义不仅仅是作为保险合同能够产生效力的必备要件,也是维持公序良俗所必需的。
(二)防止赌博行为
保险合同中,对于投保人而言,其有支付保费的义务,但是保险人是否给付保险金,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因此,保险行为具有明显的射幸性。这一点与赌博行为很类似,但保险与赌博存在的一个巨大区别就是保险有保险利益的要求。赌博行为有损社会公序良俗,为法律所禁止。而保险行为有利于分散风险,为社会所推崇。保险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如果不存在保险利益,那么保险就无异于赌博了。因而,基于保险利益原则,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一定要具备保险利益的资格,并且只有被保险人遭受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才能得到保险赔偿,从而有效地防止了赌博行为的发生。
(三)限制赔偿额度
众所周知,保险的目的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在突然发生保险事故后,经济生活上产生的困境。保险金的给付在于填补保险事故发生所致损失,不允许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额外利益,即无损害、无赔偿、无保险利益,无损害。因此,保险利益是保险人给付补偿损失最高的限额,对于被保险人或是受益人所要求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利益的金额或价值。保险利益原则的功能一是对保险人的责任或范围加以限制,二是具有控制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在实践中获得不当得利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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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三、几点法律思考
首先,在人身保险合同之中,工作的调离是否会影响其合同的效力呢。保险利益指的是被保险人或者是投保人对于被保险的标的利益被法律所认可。根据保险法理和新《保险法》第12条的内容,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具有的保险利益应该是在合同订立的时候。换言之,人身保险合同能够订立,只要是在合同订立的时候,投保人能够拥有保险利益就可以了。而对于保险合同成立之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如何变化,则在所不问。再者,存在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情形,如签订的保险合同因为公司的分立,该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分立后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顺支公司概括承受。因此,无论是公司的分立合并或是工作岗位调离都不会导致人身保险合同因为保险利益缺失而无效。
其次,至于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是否需要征求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同意,我国《保险法》并无明确规定。投保人任意解除保险合同,会给被保险人造成极其不利的后果。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将失去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第二,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将增加再次获得保险保障的难度。其原因是,由于人身保险合同期限较长,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可能因自身情况发生变化,如年纪增大、身体变差,患病及死亡的概率增大等。如果被保险人希望再次获得保险保障,保险人可能视为危险程度增加,可能拒绝承保,即使愿意承保,可能提高保费。因此,对于履行时间较长的人身保险的合同,投保人行使权利解除了保险合同的时候,会导致被保险人处于一种不利的地位,并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被保险人提供救济,法律应保障被保险人的同意权,在投保人行使解除权解除保险合同时,应强化投保人的通知义务。投保人解除长期人身保险合同,无非是要获得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那么,在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应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本人同意或者他人愿意按照保险单所对应的现金价值对投保人加以补偿,并且向保险人继续支付保险费,该合同便应继续履行。于此,对投保人而言,免除了继续缴纳保费的负担,并且可以获得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对于被保险人来说的话,能够继续拥有保险保障;且对于保险人来说,保险合同又可以继续履行,并未承担额外的风险。这样既维护了投保人的解除合同自由,又维护了被保险人的受合同保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