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金融机构综合管理办法(试

宁波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宁波市政府令13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人才中介活动,加强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培育人才中介服务市场,促进人才服务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组织:

(一)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人员;

(二)取得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

(三)其他应聘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市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发改、劳动保障、教育、财税、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按照有关规定成立人才中介行业协会。

人才中介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维护行业公平竞争,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加强会员与会员、会员与政府之间,协会与政府、协会与社会之间的联系,促进行业经济发展。

第二章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万元;

(二)专职工作人员3名以上,并经人事行政部门培训合格;

(三)有必要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申请人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填写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书;

(二)中介组织章程及有关工作制度;

(三)办公及服务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证明;

(五)专职人员的有关材料(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相关职业资格证明等);

(六)其它必要的文件、资料和证明

第七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须做专门的说明。

第八条设立冠以“宁波”或“宁波市”等称谓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在市区范围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在各县(市)设立前款规定以外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批准同意的,发给《宁波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许可制度,在机关办公场所和机关网站,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名录等信息。

第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也必须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申领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

第十三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依法开展以下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业务

人事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情况等,批准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以上一项或多项业务。

第十四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在规定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从事各类人事代理服务。

第十五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以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人事行政部门授权: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因私出国政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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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本办法颁布之前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没有许可证的,须在本办法施行后两个月内补办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设立、经营和管理,按照《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