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审计业务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的鉴证和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等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金融相关审计业务,是指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从事的下列业务:

(一)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的年度会计报表审计;

(二)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进行的专项审计业务;

(三)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委托进行的专项审计业务

第二章会计师事务所条件

第四条从事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资银行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三年以上(含三年),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

(二)注册会计师不少于60人,上年度业务收入不低于1500万元;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信誉,最近3年未发生过严重工作失误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没有发生过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至少有20名熟悉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

第五条从事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三年以上(含三年),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

(二)注册会计师不少于20人,上年度业务收入不低于400万元;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信誉,最近3年未发生过严重工作失误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没有发生过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至少有3名熟悉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

第三章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具备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将有关证明材料送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查后,连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证明函,一并报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核。

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将有关证明材料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查。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查后,将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名单及有关指标汇总后报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核。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将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向中国人民银行推荐,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后,对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文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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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