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1010]288号

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2016年9月)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行为,提高人防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有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和加固改造的人防工程、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工程以及防护设备、人防专用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安装等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人防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有关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人防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和安装企业(以下统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统称“相关责任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1第四条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和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具体工作依法可以委托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省级及以上人防主管部门立项审批、县级及以上人防主管部门利用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以下简称自建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由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立项审批、设区市级及以下自建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由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其他人防工程(含结建防空地下室)和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由项目所在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方案一,实行谁审批谁质量监督)

【省级及以上人防主管部门立项审批、省级和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利用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以下简称自建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由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设区市及以上人防主管部门立项审批、县(市、区)自建人防工程和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立项审批、设区市自建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由设区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其他人防工程(含结建防空地下室)和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由项目所在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方案二,实行属地分级质量监督)】

【省级和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利用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人防工2程(以下简称自建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由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县(市、区)自建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由设区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其他人防工程(含结建防空地下室)和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由项目所在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方案三,实行属地逐级质量监督)】

尚未设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设区市和县(市、区)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由项目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或其委托的上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五条

经当地政府编制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方可从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质量监督人员应当熟悉、掌握相关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坚持依法监督与规范服务相结合。

第六条

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省人防主管部门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法规和政策,制定本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细则或导则;

(二)对全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考核管理;

(三)组织全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的技术培训和业务交流;

(四)对全省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相关责任单位履行工程质量责任的行为实施监督,包括对全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和安装企业厂区生产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五)对本办法第四条确定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质量监督;

(六)参与本省人防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总结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掌握人防工程质量状况,定期向省人防主管部门报告;

(八)承担省人防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相关任务

第七条

设区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本级人防主管部门领导下、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业务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省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具体措施;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考核管理;

(三)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的技术培训和业务交流;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相关责任单位履行工程质量责任的行为实施监督,包括对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和安装企业厂区生产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五)对本办法第四条确定的人防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

(六)检查人防工程质量,参与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掌握、总结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情况,定期向本级人防主管部门和上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八)承担本级人防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相关任务

第八条

县(市、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本级人防主管部门领导、上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业务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省、市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法规和政策;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相关责任单位履行工程质量责任的行为实施监督;

(三)对本办法第四条确定的人防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

(四)检查人防工程质量,参与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五)掌握、总结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质量情况,定期向本级人防主管部门和上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六)承担本级人防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相关任务

第三章

程序与内容

第九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订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或方案;

(三)监督建设单位召开人防工程开工前的技术交底会或质量预控会;

(四)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相关责任主体等单位的质量行为和人防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查;

(五)监督人防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六)形成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七)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组卷、移交、归档

第十条

人防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之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人防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表;

(二)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基本情况登记表;

(三)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中标通知书及其资质证书;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

(五)经审查合格的平时、战时人防工程建筑平面施工图;

(六)其他要求提供的文件

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人防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发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计划或方案。

第十一条

人防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6应当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相关责任单位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

(一)对建设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人防工程建设程序是否合法,工程项目审批手续是否齐备;

2.实行总包的人防工程项目有无肢解发包或违法分包行为;

3.有无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防工程建设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和迫使承包方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行为;

4.由建设单位采购的建材、防护设备和构配件等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和合同规定;

5.是否及时收集整理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文件资料,项目建设档案是否建立健全;

6.是否按规定组织工程质量检测、验收及备案,有无按时提交人防工程竣工报告及备案材料;

7.是否执行国家和省人防主管部门的其他有关规定

(二)对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所承揽的勘察、设计业务是否与资质相符,手续是否齐备,有无超越资质、转包或违法分包承揽工程的行为;

2.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证书与承担的任务是否相符;

3.出具的勘察报告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质量、深度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签字、出图手续是否齐备;

4.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人防工程设计标准强制性条文和其他相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75.有无强行指定建筑材料、专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商的行为;

6.是否负责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交底,有无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

7.是否参加有关阶段的质量验收并按规定提交质量检查报告;

8.是否执行国家和省人防主管部门的其他有关规定

(三)对监理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所承担的监理业务与其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是否相符,监理的工程项目有无监理委托手续及合同,人防监理人员资格证书与承担任务是否相符;

2.工程项目的监理机构专业人员是否配套齐全,责任制是否落实;

3.现场是否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进行监理;

4.是否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操作工艺,及时组织检验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验收和单位工程竣工预验收;

5.是否严格执行材料、设备见证检验和联合验收制度,有无按要求查验防护设备产品批次检测合格报告及相关资料;

6.对现场发现使用不合格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现象和发生质量事故,是否做到及时制止,督促改正,有无配合有关单位调查处理,有无向建设单位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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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自2017年

日起施行,原《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浙人防办﹝2007﹞2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