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的通知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防止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各类煤矿(包括与工业广场内煤炭生产直接相关的煤矿地面生产系统、附属场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章事故分级

第四条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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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条因事故造成人员失踪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后,应按失踪人数和死亡人数之和重新确定事故等级。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受伤人员因伤救治无效死亡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伤亡人数确定事故等级。

第六条事故中的死亡人员依据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确定,重伤人员依据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确定。

第七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

(一)人身伤亡后所支出的费用,含医疗费用(含护理费用)、丧葬及抚恤费用、补助及救济费用、歇工工资;

(二)善后处理费用,含处理事故的事务性费用、现场抢救费用、清理现场费用、事故赔偿费用;

(三)财产损失价值,含固定资产损失价值、流动资产损失价值

以上费用项目的统计参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6721)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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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统计直接经济损失时,应当注明统计截止日期。第八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统计直接经济损失。

发生较大及以下事故,事故发生单位为省属以下煤矿企业的,其直接经济损失经企业所在地县级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后,书面报事故调查组或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事故发生单位为省属以上(含省属,下同)煤矿企业的,其直接经济损失经企业集团公司或者企业所在地县级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后,书面报事故调查组或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发生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单位为省属以下煤矿企业的,其直接经济损失经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后,书面报事故调查组或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事故发生单位为省属以上煤矿企业的,其直接经济损失经企业集团公司或者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后,书面报事故调查组或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其直接经济损失经企业所在地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后,书面报事故调查组或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

第三章事故报告

第九条煤矿发生事故后,值班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煤矿负责人;煤矿企业及煤矿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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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紧急时,值班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煤矿事故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同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关、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总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上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接到较大事故及以上等级事故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上报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全监管总局接到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上报国务院。

第十二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单位全称、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生产能力、证照情况等);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类别(顶板、瓦斯、机电、运输、放炮、水害、火灾、其他);

(四)事故的简要经过,入井人数、安全升井人数和生产状态等;

(五)事故已经造成伤亡人数、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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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已经采取的措施;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以上报告内容,初次报告由于情况不明暂未报告的,应当在查清后及时续报。

第十三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或者续报。

事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发生变化的当日内及时补报或者续报。

第十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

第十五条煤矿职工在生产过程中或在岗位上死亡的,均应当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程序上报和组织事故调查。

提供由二级甲等及以上等级医院诊断证明、或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公安机关尸检报告,其作出的结论明确属于因病死亡的,有关材料报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后,方可不作为生产安全事故处理。

第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部门接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事故举报信息后,应当向被举报煤矿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书面函告,由当地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核查,核查结果要及时向上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报告。对核查难度大、需要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的,要及时向上一级政府汇报并提请组织核查。

对核查属实的,应当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规定组织事故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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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事故现场处置和保护

第十七条相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在地方政府的统一组织下,开展现场应急处置工作,核实事故伤亡人数等有关情况,有关核查结果应及时报上一级政府,并抄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要求派员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协助事故发生地有关政府做好应急救援工作、固定相关证据。

第十八条事故发生后,煤矿企业及抢险救援队伍等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煤矿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收集固定包括影像资料在内的相关证据。收集的相关证据应当全部、及时提交事故调查组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

第十九条因事故抢险救援必须改变事故现场状况的,现场抢险救援指挥部应当绘制现场简图并作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抢险救援结束后,现场抢险救援指挥部应当及时向事故调查组提交抢险救援报告及有关图纸、记录等资料。

第五章事故调查

第二十条重大事故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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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履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职责。

一般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设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可以委托相关地方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进行调查;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可以委托相关地方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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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安全监督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8年12月11日印发的《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安监总政法〔2008〕212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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