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流动人口信息登记办法
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79号
《四川省流动人口信息登记办法》已经2014年5月26日省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魏宏2014年6月14日
四川省流动人口信息登记办法
第一条为全面准确掌握人口流动变化情况,提升社会管理和服务水平,规范流动人口信息登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其他行政区域居住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信息,是指流动人口的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在流入地的从业信息和居住信息。居住信息涉及的地名管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负责。
第三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等工作。
全省建立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管理平台。该平台的日常维护由省公安机关具体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并根据部门职能共享相关信息。
第四条流动人口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信息。
流动人口留宿、从业的场所、单位应当如实登记流动人口个人信息,并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申报。
流动人口个人信息的提供和申报可以采取书面、网络、传真等方式。
第五条在旅馆等住宿服务经营场所留宿的人员,按照《四川省旅馆
—1—
业治安管理办法》登记、申报个人信息。
第六条医疗机构、救助机构、寺观教堂等单位、场所留宿流动人口的,应当如实登记留宿人员个人信息,并在登记后24小时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申报。
第七条房屋出租人应当如实登记承租人及同住人的个人信息,并在出租或终止出租后24小时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申报。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在签订或解除租赁合同后24小时内将房屋承租人信息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申报。
第八条用工单位应当如实登记聘用的流动人口信息,并在聘用或解除聘用后24小时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申报。
第九条娱乐场所、网吧对超出法定营业时间仍在场所内滞留不离开的人员,应当如实登记并及时申报其个人信息。
酒吧、茶楼、影剧院、洗浴保健等服务性营业场所,对凌晨两点以后仍在场所内滞留不离开的人员,应当如实登记并及时申报其个人信息。
第十条交通运输、金融服务、通讯运营以及大中专院校等单位收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员应当掌握辖区内流动人口状况,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申报。
第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和居(村)民委员会采集、核实流动人口信息,有关单位、场所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获悉的流动人口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违法提供查询、使用。
第十四条一年内三次以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告诫警示;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个人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罚款。
第十六条单位、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登记申报或不如实登记申报留宿、聘用流动人口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罚款。
—2—
旅馆等住宿服务经营场所不按规定登记录入流动人口信息的,按《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处罚。
第十七条房屋出租人和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登记、申报或提供承租人及同住人个人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由公安机关处500元罚款,对单位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泄露、出售或违法提供查询、使用流动人口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单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泄露、出售或违法提供查询、使用流动人口个人信息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3—
第二篇:四川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发布单位】
82102【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1-10-04【生效日期】
1991-10-04【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四川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修正)
(1991年9月1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10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四川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控制人口过快增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对象,是指离开户籍地的乡(镇)、城市市区异地暂(寄)住的育龄妇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因工作、学习、休假异地暂(寄)住的除外。
第三条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目标责任制,实行综合管理。
第四条第四条各级计划生育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计划生育工作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职责和措施
第五条第五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由户籍地和暂(寄)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主,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配合。
第六条第六条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
(一)对赴异地的育龄妇女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出具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并登记造册;
(二)对赴异地的已婚育龄妇女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三)协助暂(寄)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执行对暂(寄)住育龄妇女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理决定;
(四)负责育龄妇女异地暂(寄)住期间、生育情况的统计。
第七条第七条暂(寄)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
(一)审查暂(寄)住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登记建卡,并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为暂(寄)住已婚育龄妇女提供避孕药具、节育技术和优生咨询服务;
(三)负责暂(寄)住育龄妇女婚姻、节育、生育情况的统计,并通报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检查、督促各单位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各项措施;
(五)对暂(寄)住育龄妇女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理,并通知其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八条第八条劳动行政部门在办理农村育龄妇女赴异地务工证明时,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情况证明,无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不得发给务工证明。
第九条第九条公安机关在办理育龄妇女暂(寄)住户口登记时,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情况证明,无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及时通知暂(寄)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条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暂(寄)住育龄妇女个体工商户异地经营证照时,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情况证明,无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不得换发经营证照。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办理暂(寄)住育龄妇女的公路运输、内河航运营运证时,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情况证明,无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不得颁发营运证。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单位、个人在招聘雇请暂(寄)住育龄妇女或为其提供住宿时,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情况证明;无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不得招聘雇请或提供住宿。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单位、个人对招聘雇请或留宿的育龄妇女做好计划生育工作。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报告暂(寄)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协助督促其落实节育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暂(寄)住已婚妇女被招聘或雇请为合同工、临时工的,节育(绝育)手术费及其并发症的治疗费、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招聘或雇请的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解决。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异地暂(寄)住的育龄妇女,赴异地前必须持户籍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的介绍信到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计划生育情况证明;赴异地后必须持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立即到暂(寄)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登记手续。
禁止涂改、伪造、买卖或转让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异地暂(寄)住已婚妇女要求生育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暂(寄)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由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审批或报批,取得生育证后才能生育。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异地暂(寄)住妇女暂(寄)住期间生育的子女,由暂(寄)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纳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并送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纳入人口计划生育统计。
第三章奖励和处罚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单位、个人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异地暂(寄)住已婚妇女持有《独生子女证》的,继续享受《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奖励和优待,其中被招聘或雇请为合同工、临时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招聘或雇请的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承担。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异地暂(寄)住妇女暂(寄)住期间计划外生育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寄)住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异地经营证照。用工单位或个人解除聘用雇请合同(协议)。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育龄妇女赴异地前已被发现计划外怀孕并逃避节育补救措施,返回户籍地时不能提供已采取节育补救措施证明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异地暂(寄)住妇女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的行为在一地已受到处理,不因同一事实和理由在另一地再受处理。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个人,暂(寄)住地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含涂改)、出卖(含有偿转让)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由发现地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罚款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收据。罚款必须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异地暂(寄)妇女暂(寄)住期间计划外生育,属于赴异地前已计划外怀孕的,分别纳入户籍地和暂(寄)住地的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制的考核指标;属赴异地计划外怀孕的,纳入暂(寄)住地的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指标。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发布单位】
安徽省
【发布文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2016年第271号【发布日期】
2016-12-03【生效日期】
2017-02-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71号
《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已经2016年1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李国英
2016年12月3日
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促进新型城镇化健康发展,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非本省户籍人口到本省居住,或者本省户籍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县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保障所需经费,逐步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整合、集中管理、互联互通的原则,逐步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计生、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的要求,完善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工作。
第六条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15日内,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第七条在旅馆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内住宿的流动人口,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的,视为居住登记。
在近亲属家中居住的流动人口,自愿申报居住登记。
第八条在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分别由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在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管理站负责登记。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自办理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九条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租赁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居住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条公安机关应当主动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提供服务,为流动人口在有关单位集中登记创造条件,拓展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电话、传真、短信、网络等申报渠道,方便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和有关单位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满6个月,或者符合在居住地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领居住证。
前款所称有合法稳定就业,是指未来可能在居住地就业6个月以上;有合法稳定住所,是指拥有未来可以在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的住所;连续就读,是指在居住地中、小学取得学籍的就读,以及在居住地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具有研究生培养资格的科研机构取得学籍并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就读。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近期相片,以及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证明材料:
(一)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
(二)房屋租赁合同、购房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科研机构出具的住宿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材料;
(三)学生证,或者就读学校、科研机构出具的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
申领人以及前款所列相关证明材料的出具人,应当对提交或者出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对申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申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对申领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
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需要对申领材料调查核实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对不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居住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十五条居住证一人一证。居住1年以上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六条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七条居住证持有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变动居住地址的,应当自住址变动之日起15日内到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签注手续和申领、换领、补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九条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首次办理居住证、办理居住证签注手续,不收取任何费用。流动人口换领、补领居住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证件工本费。
第二十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以及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流入地与外来人口的文化风俗
城镇城市化设施福利程度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