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布文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1号【发布日期】

2015-05-19【生效日期】

2015-06-30【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

工业和信息化部

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1号

《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已经2015年5月6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1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30日起施行。

部长苗圩

2015年5月19日

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通信短信息(以下简称短信息)服务行为,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短信息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使用短信息服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全国的短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短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统称电信管理机构。

第四条提供、使用短信息服务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电信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不得利用短信息服务从事违法活动。

第五条鼓励有关行业协会依法制定短信息服务的自律性管理制度,引导会员加强自律管理。第二章短信息服务规范

第六条经营短信息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短信息服务的网络或者业务接入服务。

第七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接入其网络的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接入代码和接入地点等信息。

第八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短信息服务规则,并将与用户相关的内容通过服务合同或者入网协议等方式告知用户,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侵犯用户合法权益。

第九条短信息服务需向用户收费的,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计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电信标准,并事先明确告知用户服务内容、资费标准、收费方式和退订方式等。第十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送短信息,应当将发送端电话号码或者代码一并发送,不得发送缺少发送端电话号码或者代码的短信息,不得发送含有虚假、冒用的发送端电话号码或者代码的短信息。

第十一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服务系统中记录短信息发送和接收时间、发送端和接收端电话号码或者代码、用户订阅和退订情况等信息,端口类短信息还应当保存短信息内容。

前款规定的记录应当保存至少5个月,其中用户订阅和退订情况应当保存至短信息服务提供者与用户服务关系终止后5个月。

第十二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端口类短信息服务,应当要求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并进行查验和登记。

第十三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端口类短信息服务,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批准的码号结构、位长、用途和使用范围使用端口号。未经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转让或者出租端口号。

第十四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在业务活动中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和执行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公共信息巡查。

第十六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内容的短信息。

第十七条发送公益性短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前10个工作日向电信管理机构提供短信息发送时间、发送内容、发送范围、发送机构等信息,电信管理机构协调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送;不属于公益性短信息的,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并说明理由。

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预警和处置等应急公益性短信息,情况紧急需要先行发送的,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有关应急预案和机制及时免费发送,有关部门事后应当向电信管理机构提供有关信息。第三章商业性短信息管理

第十八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短信息。用户同意后又明确表示拒绝接收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停止向其发送。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请求用户同意接收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说明拟发送商业性短信息的类型、频次和期限等信息。用户未回复的,视为不同意接收。用户明确拒绝或者未回复的,不得再次向其发送内容相同或者相似的短信息。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对通过其电信网发送端口类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保证有关用户已经同意或者请求接收有关短信息。

第十九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用于发送业务管理和服务类短信息的端口,不得用于发送商业性短信息。

第二十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向用户发送商业性短信息,应当提供便捷和有效的拒绝接收方式并随短信息告知用户,不得以任何形式对用户拒绝接收短信息设置障碍。

第二十一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向用户发送商业性短信息,应当在短信息中明确注明短信息内容提供者的名称。

第二十二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短信息管理制度和预警监测机制,通过规范管理、技术手段和合同约定等措施,防范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发送的商业性短信息。第二十三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发送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暂停或者停止为其提供相关的电信资源,并保存有关记录。

第二十四条鼓励用户自主选择使用短信息安全应用软件等适当的安全防护手段,提高自我防护能力。

第四章用户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五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公布有效、便捷的联系方式,接受与短信息服务有关的投诉。

第二十六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12321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受理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受理短信息服务举报。

第二十七条用户认为其受到商业性短信息侵扰或者收到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内容的短信息的,可以向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投诉或者向举报中心举报。

举报中心受理用户举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转送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处理。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国家有关部门处理。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用户投诉或者举报中心转办的举报,经核实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手段,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方或举报中心反馈处置结果。

第二十八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被投诉或者举报的短信息明显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发送,保存有关记录,并及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涉及本单位的,应当立即开展调查,采取有效的防范或者处理措施,并及时将调查结果报告电信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用户与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生短信息服务争议的,可以依法向电信管理机构委托的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申诉。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电信管理机构对短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不得妨碍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正常的经营或者服务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年检时,应当对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审查。

第三十二条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将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必要时,电信管理机构可以对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负责人进行监管谈话。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

短信息内容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电信管理机构、举报中心工作人员在短信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短信息服务,是指利用电信网向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等通信终端用户,提供有限长度的文字、数据、声音、图像等信息的电信业务

(二)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短信息发送、存储、转发和接收等基础网络服务,以及利用基础网络设施和服务为其他组织和个人发送短信息提供平台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包含但不限于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和移动通信转售业务经营者)

(三)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是指将其短信息通过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送的组织或者个人

(四)端口类短信息,是指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利用自有端口或者行业类应用端口发送的短信息

(五)商业性短信息,是指用于介绍、推销商品、服务或者商业投资机会的短信息

(六)公益性短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等单位向用户发送的,旨在服务社会公共利益,倡导社会公序良俗、预防或处置突发事件、提醒群众防灾避灾等非盈利性质的短信息

第三十八条利用互联网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通信终端用户提供文字、数据、声音、图像等具有短信息特征的信息递送类服务,参照本规定执行。依法需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2015年6月30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通信短信息(以下简称短信息)服务行为,维护短信息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使用短信息服务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短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鼓励有关行业协会依法制定短信息服务的自律性管理制度,引导会员加强自律管理。

第二章短信息服务规范

第五条经营短信息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1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未取得许可的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用于业务经营的网络或者业务接入服务。

第六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接入其网络的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接入代码和接入地点等信息。

第七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短信息服务规则,并在服务合同或者入网协议中告知用户,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侵犯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短信息服务向用户收费的,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计费符合相关电信标准,并事先明确告知用户服务内容、资费标准、收费方式和退订方式等。

第九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送短信息时,应当将发送端电话号码或者代码一并发送。不得发送缺少发送端电话号码或者代码的短信息,不得发送含有虚假的发送端电话号码或者代码的短信息。

第十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服务系统中记录短信息发送和接收时间、发送端和接收端电话号码或者代码、用户订阅和退订情况等信息,端口类短信息还应当保存短信息内容。

前款规定的记录应当保存5个月,其中用户订阅和退订情况应当保存至短信息服务提供者与用户服务关系终止后5个月。

第十一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端口类短信息服务时,

2应当要求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并进行查验和登记。

第十二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端口类短信息服务时,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许可的码号结构、位长、用途和使用范围使用端口号。未经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转让或者出租端口号。

第十三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在业务活动中收集、使用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和执行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公共信息巡查。

第十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将采用人工收集、在线自动收集、数字任意组合等手段获得的他人的电话号码用于出售、共享和交换,或者向通过上述方式获得的电话号码发送短信息。

第十六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短信息内容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内容的短信息。

第十七条拟发送公益性短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前10个工作日向电信管理机构提供短信息发送时间、发送内容、发送范围、发送机构等信息。属于公益性短信息的,电信管理机构协调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送;不属于公益性短信息的,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并说明理由。

3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预警和处置等应急公益性短信息,情况紧急需要先行发送的,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无偿发送,有关部门事后应当向电信管理机构提供有关信息。

第三章商业性短信息管理

第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接收者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短信息。接收者同意后又明确表示拒绝接收短信息的,应当停止向其发送。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请求用户同意接收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说明拟发送短信息的类型、范围和期限。用户未回复的,视为不同意接收;用户明确拒绝或者未回复的,不得再次向其发送内容相同或相似的短信息。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通过其电信网发送端口类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保证有关用户已经同意或者请求接收有关短信息。

第十九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短信息内容提供者用于发送其业务管理和服务类短信息的端口,不得用于发送商业性短信息。

第二十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短信息内容提供者向接收者发送商业性短信息,应当提供免费、便捷和有效的拒绝

4接收方式并随短信息告知接收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接收者拒绝接收短信息设置障碍。

第二十一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向接收者发送商业性短信息,应当在短信息中注明短信息内容提供者的名称。

第二十二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短信息管理制度和预警监测机制,通过规范管理、技术手段和合同约定等措施,防范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发送的商业性短信息。

第二十三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违反本规定发送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停止为其提供相关的电信资源。

第二十四条鼓励开发和推广基于智能终端的短信息安全应用软件产品。鼓励用户自主选择下载和使用短信息安全应用软件,提高自我防护能力。

第四章用户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五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公布有效的联系方式,接受与短信息服务有关的投诉。

第二十六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中国互联网协会12321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受理中心(以下简称举报受理中心)受理短信息服务举报。

5第二十七条用户认为其受到商业性短信息侵扰的,可以向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投诉或者向举报受理中心举报。

举报受理中心受理用户举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转送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处理。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国家有关部门处理。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用户投诉或者举报受理中心转办的举报,经核实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手段,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用户或举报受理中心反馈处置结果。

第二十八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被投诉或者举报的短信息明显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发送,保存有关记录,并及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涉及本单位的,应当立即开展调查,采取有效的防范或者处理措施,并及时将调查结果报告电信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用户与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生短信息服务争议的,可以依法向电信管理机构委托的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申诉。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电信管理机构对短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提供相关材料,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短信息内容提供者应当予以

6配合。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不得妨碍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正常的经营或者服务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年检时,应当对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审查。

第三十二条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将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必要时,电信管理机构可以对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负责人进行监管谈话。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和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短信息内容提

7供者,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电信管理机构、举报受理中心工作人员在短信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短信息服务,是指利用电信网向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等通信终端用户,提供有限长度的文字、数据、声音、图像等信息的电信业务

(二)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短信息发送、存储、转发和接收等基础网络服务,以及利用基础网络设施和服务为其他组织和个人发送短信息提供平台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包含但不限于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和移动通信转售业务经营者)

(三)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是指将其短信息交由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送的组织或者个人

(四)端口类短信息,是指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利用自有端口或者行业类应用端口发送的短信息

(五)商业性短信息,是指用于直接或间接地介绍、推销商品、服务或者商业投资机会的短信息

(六)公益性短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等单位向用户发送的,旨在服务社会公共利益,倡导社会公序良俗、预防或处置突发事件、提醒群众防灾避灾等非盈利性质的短信息

第三十八条利用互联网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通信终端用户提供文本、图片、音视频、应用软件等信息递送服务的,参照本规定执行。依法需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三篇:信息通信管理暂行规定(20131226)晋电科信〔2013〕号

关于印发《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信息通信工作

管理规定》的通知

本部各部门,所属各单位:

为加强信息通信工作管理,进一步规范信息通信规划计划、项目建设、资源调度、运行监控、维护检修、客户服务、考核评价等工作,根据国家电网公司的相关要求,结合“五大”体系深化完善实际,省公司组织制定了《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信息通信工作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原《山西省电力公司信息通信管理暂行规定》(晋电科信„2012‟1161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信息通信工作管理规定

—1—

2—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件

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信息通信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省公司)信息通信工作管理,依据国家电网公司通用制度和相关规范要求,结合省公司“三集五大”信息通信支撑体系建设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信息通信工作,是指围绕公司信息通信发展规划、资金计划、项目建设、资源调配、调度客服、运行检修、安全监督、事故应急以及工作考核等工作开展的具体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对省公司信息通信工作涉及的组织机构、职责分工、规划计划、项目建设、资源调配、经费管理、调度客服、运行检修、安全监督、事故应急以及工作考核等作出具体工作要求。

第四条省公司信息通信工作坚持“职能归口管理、支撑单位执行”的原则,坚持信息通信资源的统一调度、统一客服和分级运维,强化信息通信管理部门、业务部门和运维单位的安全责任落实。

第五条本规定适用于省公司本部、所属各供电公司、省信通公司、晋缘网络公司、省电科院、省经研院、省检修公司(以

—3—下简称“相关单位”)。省公司所属其他单位和信息通信网并网用户应参照执行。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省公司信息化领导小组对省公司信息通信工作进行统一领导和决策指导。负责贯彻落实国家电网公司信息通信工作的总体方针政策和战略部署,审议公司信息通信发展规划,审查公司信息通信年度项目和资金计划,研究决策公司信息通信的重大事项,部署协调信息通信安全工作。

第七条省公司科技信通部(智能电网办公室)(以下简称“科信部”)是信息通信工作的职能管理部门,主要职责包括:

负责贯彻国家电网公司信息通信工作管理体系和技术体系,落实国家电网公司信息通信通用制度、标准和规范。

组织编审省公司信息通信工作标准、规范、规定和工作要求。组织编审省公司信息通信发展规划、项目计划、资金计划。负责审批省公司信息通信运行方式、技术监督计划。负责省公司信息通信项目建设、资源配置、调度客服、运行检修、安全应急和技术监督的管理。

协助或组织开展信息通信安全事故调查。负责省公司信息通信工作考核和绩效评价。

第八条省公司发展策划部是信息通信综合计划的归口管理部门,财务资产部是信息通信预算的归口管理部门,安全监察质量部是信息通信安全监察和应急管理的归口管理部门,运维检修部—4—是通信技改大修项目的归口管理部门,调度控制中心是通信专业涉网检修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办公室是系统保密和密码管理的归口管理部门。

各业务部门是本专业信息系统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梳理和制定本部门应用需求及建设目标,组织研究并确定业务流程及功能规范,提出本专业信息化项目建议,承担本专业信息系统建设及深化应用任务和业务指标提升,配合科信部、信息通信支撑单位开展本专业信息系统业务运维、安全建设和综合治理。

第九条省信通公司是省公司层面通信系统运维支撑单位,主要职责包括:

参与省公司通信发展规划编制和滚动修编。

负责所辖范围内信息通信资产管理。负责全省通信网的运行管理;负责调管范围内通信系统调度监控和应急处置;负责省公司通信系统建设的组织实施(含基建工程);负责编制三级通信网应急预案,实施反事故演习和参加事故调查;负责编制和执行通信系统运行方式和检修计划;参加省公司电网检修计划平衡会,提出专业意见,负责提出三级通信网技改、大修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三级通信网资源分配工作;参与接入电网厂站的通信系统方案审查。

第十条晋缘网络公司是省公司层面信息系统运维支撑单位,主要职责包括:(简化,具体内容放到后面相应章节)

参与省公司信息发展规划编制和滚动修编。

—5—承担省公司一体化平台、保障体系类信息化项目的建设,参与业务信息系统建设,负责公司级信息系统的建转运工作,负责省公司信息化项目质量监督与厂商评价。

负责运维范围内信息资产的实物管理。承担公司软件正版化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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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根据本规定处理后,转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国家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网络出版服务等另有规定的,应当同时符合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之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