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省属企业重大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浙国资发〔2015〕4号
2015-11-1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部署,推进省属企业重大信息公开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省属企业本级、直属企业本级及其全资、控股、其他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重大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重大信息,是指企业公司治理及管理架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关联交易、企业负责人薪酬等信息。
第四条
企业重大信息公开,应当遵循依法依规、真实透明、及时准确的原则,保障社会公众对国有资产运营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五条
省属企业本级、省国资委直属企业本级,是实施重大信息公开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整个集团重大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六条
年度公开信息
(一)财务预算信息。
1.企业基本情况;
2.主要财务预算指标,包括预算年度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费用、利润总额、资产总额、所有者权益等;
3.上一年度财务预算执行情况。
(二)年度报告。
1.企业基本情况;
2.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包括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营业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营业利润、投资收益、重大营业外收支、利润总额、已交税费总额、净利润、营业利润率、净资产收益率等;
3.董事会报告摘要;
4.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摘要;
5.关联交易情况;
6.企业负责人的任职情况和年度薪酬情况、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情况等;
7.政府扶持政策的信息,包括获得大额政府补贴或拨款、政府为企业提供的担保等;
8.年度内发生的重大事项及其对企业的影响。
(三)“三重一大”事项。
1.有关重大决策;
2.有关重大人事任免;
3.有关重大项目投资及境外投资情况;
4.大额资金的调动及使用情况。
(四)社会责任履行。
1.职工劳动合同签订、履行等劳动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2.人才引进、职工招聘、职工培训等人才队伍建设情况;
3.职工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情况;
4.环境保护情况;
5.企业提供安全的产品和服务,遵守商业道德情况;
6.对外大额捐赠、赞助情况。
(五)国家审计等有关部门对企业开展监督检查后的整改落实情况。
(六)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七条
中期公开信息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包括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营业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营业利润、投资收益、利润总额、净利润、营业利润率、净资产收益率等;
(三)财务预算执行进度情况;
(四)财务会计报告摘要;
(五)年度中期内发生的重大事项及其对企业的影响。第八条
季度公开信息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包括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利润总额、净利润等;
(三)财务预算执行进度情况;
(四)季度内发生的重大事项及其对企业的影响。
第九条
除定期公开外,企业应当对临时发生的需公开的重大信息,实行公开。
第十条
除本办法明确必须公开的事项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或科研的特殊需要,依法向企业书面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企业对依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法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公开;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公开方式和时限
第十一条
企业重大信息通过省国资委网站、本企业网站进行公开,同时也可通过各类公众媒体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方式公开。
通过省国资委和本企业网站公开的,网页保留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通过厂务公开、职代会报告等方式,实行企业内部信息公开。
第十三条
企业重大信息公开时限
(一)企业年度财务预算信息,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起始4个月内公开;除财务预算外的年度公开信息,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公开;中期公开信息,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公开;季度公开信息,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3个月、第9个月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公开。
(二)企业临时公开重大信息,应当自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重大信息公开事务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制定重大信息公开管理制度,并包含以下内容:
(一)企业应当公开的重大信息的内容和程序;
(二)企业重大信息公开事务管理的责任部门及其职责;
(三)重大信息的编制、审核、上报流程;
(四)重大信息的保密审查措施;
(五)重大信息涉及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
(六)未按规定公开重大信息的责任追究措施。
第十五条
企业公开信息编制中涉及财务数据等内容,经中介机构鉴证的,使用经鉴证的数据和结果。企业拟公开的重大信息,应当经董事会等机构审议通过。
第十六条
企业在公开重大信息之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七条
企业公开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按本办法公开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损害公司利益的,经申请可以不予公开。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第十八条
省国资委负责对企业重大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企业发现虚假或不完整反映企业重大信息的,应及时发布准确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十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国资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二)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
(三)公开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的重大信息公开,依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省二轻集团公司的重大信息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二篇:河南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国资委关于印发《河南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豫国资文〔2006〕124号
各省属企业:
为规范省属企业担保行为,切实防范担保风险,省政府国资委制定了《河南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属企业要进一步提高对担保管理重要性的认识,增强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的能力。目前,省属企业对外担保活动中存在的问题非常突出,担保风险已成为企业财务风险的主要因素,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原因之一。各省属企业要切实加强领导,建立和健全担保管理的规章制度,科学决策,规范操作,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二、各省属企业要对本办法发布前本企业及所属企业发生的对外担保事项(包括被担保人、担保项目、担保金额、担保期限等情况)和因担保事项而发生民事诉讼及潜在纠纷的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对已到期的担保事项,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的,不得再行提供担保;对未到期的担保事项,要按本办法规定跟踪监控,及时掌握动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把财务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度。
三、今后,各省属企业要严格按照《河南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明确责任,严格程序,加强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运行。
1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河南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省属企业担保行为,切实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属企业是指河南省人民政府授权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担保行为是指省属企业为其他企业(以下称“被担保人”)提供保证、抵押、质押等形式的担保,当被担保人未按期履行债务时,省属企业须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四条省属企业提供担保应量力而行,坚持以下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
(二)合法合规原则;
(三)防范风险原则;
(四)自愿公平原则;
(五)严格管理原则。
第二章担保管理
第五条省属企业的分支机构和内设职能部门不得对外提供担保。第六条省属企业不得对经营状况非正常的被担保人提供担保。经营状况非正常的被担保人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在提出担保申请之前两个会计年度连续亏损、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
(二)在提出担保申请之前存在恶意拖欠银行贷款本息不良记录的;
(三)涉及重大的诉讼案件或潜在的重大纠纷,预计对生产经营产生严重影响的;
(四)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
(五)资不抵债、且存在较大风险的;
(六)省政府国资委认为经营状况非正常的其他情形。第七条省属企业不得以下列国有资产设置抵押担保:
(一)未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的;
(二)所有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国有资产;
(三)依法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的国有资产;
(四)依法不得抵押担保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八条省属企业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时,必须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反担保。被担保人不提供反担保的,省属企业不得提供担保。
第九条省属企业应加强担保事项管理,制定本企业担保管理办法,建立担保内部责任制度。
(一)建立担保业务台账,定期对担保业务进行分类整理归档和统计分析。
(二)建立担保业务跟踪和监控制度。省属企业在提供担保时,应与被担保人约定,省属企业有权对被担保人以及担保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财务状况及主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监督。如被担保人拒绝与省属企业做出上述约定的,省属企业不得提供担保。在省属企业提供担保之后,如被担保人不按上述约定配合省属企业对其进行检查监督的,省属企业应及时采取措施降低担保风险。
(三)建立担保事项备案制度和年度报告制度。省属企业决定的担保事项,应按规定期限向省政府国资委书面备案;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省属企业应汇总本企业及所属企业本年度担保事项(包括被担保人、担保项
4目、担保金额、担保期限、担保方式、担保财产等情况)和担保诉讼情况,向省政府国资委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条省属企业担保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授权的董事会审议或未设董事会的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形成书面决议并签字后,由省属企业财务部门或指定的部门办理。
第十一条省属企业为其全资、绝对控股企业提供担保,应在提供担保后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省政府国资委备案。
第十二条省属企业之间互相提供担保,担保企业应在内部权力机构作出决议后七个工作日内将提供担保的决议及有关材料报省政府国资委备案后执行。
第十三条省属企业为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应在企业权力机构作出决议后七个工作日内持相关文件和资料报省政府国资委批准。
第十四条省属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应向省政府国资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对外提供担保的请示文件;
(二)担保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经济评价报告;
(三)企业权力机构作出的关于对外提供担保事项决议;
(四)法律事务机构对担保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省属企业和被担保人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及最近一期财务报告;
(六)如担保形式为抵押、质押等物权担保的,应提交抵押或质押财产的权属凭证(载明担保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等状况)以及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抵押或质押财产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等材料;
(七)被担保人拟提供反担保的书面说明,载明反担保的形式、反担保的期限、反担保的财产状况。如被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系抵押、质押等物权担保的,应提供涉及的股权、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机器设备等财产的权属证明凭证;
(八)被担保人负债状况及或有负债情况的说明;
(九)根据本办法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省属企业对外担保,应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重点审查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对担保项目进行风险评估,并提出风险控制的防范措施。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担保行为,自收到省属企业提交的文件和资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若省属企业提交的文件和资料不齐全或需要补充修正材料,批复时间相应顺延。
第十六条省政府国资委对担保事项批复后,省属企业应与被担保人及时签订书面反担保合同,并办理反担保必需的登记手续。反担保合同签订后,省属企业方可提供担保。
6第十七条省属企业以财产抵押或权利质押的,依照法律程序将抵押物或质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处理时,抵押或质押资产应依法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应报省政府国资委备案。第三章违规处罚
第十八条省属企业在提供担保活动中有意瞒报情况,或者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省政府国资委责令改正,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其作出处罚;对企业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省属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或对所提供的担保项目未认真审查、未进行跟踪监督,发现担保风险又不及时报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经济处分直至终身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等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省属企业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担保工作中,采取隐瞒不报、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由省政府国资委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7第二十一条省属企业负责人对申报的担保工作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社会中介机构对其出具的专业报告的准确性、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在担保工作中与企业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省政府国资委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并不再选择其从事相关业务。
第二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企业担保行为进行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过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省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其它省属企业的担保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上市公司(省属企业占控股地位)的担保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专业担保公司经营的担保业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省属企业为其他企业提供反担保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的有关省属企业担保工作的规章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篇:陕西省省属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暂行规定陕西省省属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暂行规定2007年1月24日陕国资发[2007]12号来源:陕西国资时间:2008-3-1116:22:14
第一条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切实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陕西省人民政府授权陕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是指:
(一)发展战略规划。包括中期发展规划和远景目标,重点是3至5年发展规划。
(二)重大产权,股权变动,重大资产处置,资产评估。重大产权,股权变动是指监管企业及其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股权的转让或国有产权,股权的比例发生较大变化。重大资产处置是指对企业的主要生产经营设备,生产经营场地,房产等资产的处置。资产评估是指按照法定的标准和程序,动用科学的方法,对资产的现时人格进行评定和估算。
(三)重大投资,融资。重大投资是指监管企业及其所出资企业的重要的对外投资(包括出资设立子企业,追加投资,收购兼并,注资参股,股权转换,对外担保等),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等),金融投资(包括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以及其他类型的投资;重大融资是指用于资本性投入的直接或间接融资,包括发行股票,债券等。
(四)资产重组。是指企业及其所出资企业通过不同法人主体的法人财产权,出资人所有权及债权人债权,对资产的重新组合。
(五)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
(六)重要子企业(全资,控股)主要负责人任免;
(七)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重大事项报告分为核准事项和备案事项。核准事项须经省国资委审核同意,或由省国资委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备案事项为告知事项。
第五条以下事项为核准事项:
(一)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
(二)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的重组,改制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及修改公司章程和变更注册资本;
(三)企业设立子企业;
(四)企业的分立、兼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
(五)企业的主业确定;
(六)企业非主营业务单项投资500万元以上的项目;
(七)金融投资、境外投资(包括设立办事机构)、跨省市投资;
(八)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国有产权、股权的变动;其中,国有产权、股权变动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经省国资委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九)企业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十)账面净值在500万元以上或占全部固定资产净值10%以上的资产处置;
(十一)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整体资产转让、破产、债转股等资产评估项目;
(十二)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方案、财务预决算报告、年度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清产核资及损失核销、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行为;
(十三)企业变更主营业务(含与企业主营业务相关的各种资质的转移)、转让核心技术和著名品牌;
(十四)企业或其重要子企业向与其无产权关系、主营业务关联度不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担保;
(十五)企业发行债券、股票、增发股票等融资行为;
(十六)企业的工资分配总额和经营管理层收入分配方案;
(十七)企业董事会成员,经理层及三总师持有本公司股份(票)及企业董事会成员、经理层及三总师持有控股、参股公司股份(票);
(十八)重要子企业(全资、控股)主要负责人的任免。第六条以下事项为备案事项:
(一)企业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投资报告。投资包括对外投资、固定资产投资、金融投资以及其他类型的投资;
(二)企业或其重要子企业向与其主营业务关联度较高的非控股企业提供1000万元以上担保,或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10%、累计担保额达到净资产30%以上;
(三)规模较小的全资、控股子企业国有产权代表的任免及考核办法、奖惩情况;
(四)企业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五)除核准项目外的其他资产评估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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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产权交易机构还应当重点复核转让标的企业涉及职工安置的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职工安置方案的意见以及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的协议等。
第二十九条转让方公开披露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