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审计监督工作的决定

深圳市【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05-09-27【生效日期】

2005-09-27【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审计监督工作的决定

(2005年9月27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审计监督工作,加大对审计查出问题的处理和整改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本决定。

一、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政府提交的下列审计工作报告:

(一)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以下简称预算执行)的审计工作报告;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以下简称国土基金)收支及使用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三)绩效审计工作报告;

(四)依法应当听取和审议的其他审计工作报告

市政府应当至少提前二十个工作日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交审计工作报告。

二、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前,由市人大计划预算委员会对市政府提交的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初审报告

市人大计划预算委员会在进行初步审查时,可以就审计报告中的相关问题采取听证会、专家咨询会、委托社会专业机构等形式进行调查,也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对有关问题进行专门调查。

三、市人大常委会对审计工作报告和相关议题进行专题审议或者联组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作出有关决议,责成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四、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或者有关决议,按照下列要求,切实做好整改工作

(一)明确整改责任。市政府应当全面部署整改工作,提出整改工作方案,对涉及重大体制和跨部门的问题,由市政府负责整改;对市政府有关部门存在的问题,由市政府分管负责人督促其整改;对市政府有关部门所属单位存在的问题,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督促其整改。

(二)落实整改措施。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落实审计意见,采取有效措施立即进行整改。

(三)完善相关制度。对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指出的问题,有关部门在进行整改的同时应当查找原因,改进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强化自我约束机制。

五、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或者有关决议,在四个月之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和整改情况,报告的形式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

对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存在的问题由市长或者其委托的副市长报告;对市政府有关部门所属单位存在的问题由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审计机关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涉嫌违法犯罪的问题,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司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

六、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向市人大常委会所作出的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二)责任人的处理情况;

(三)尚未处理和整改的情况以及原因;

(四)结合整改工作所提出的制度和措施等

七、审计工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或者有关决议,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的七日内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社会公布

八、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方式对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审议意见或者有关决议的工作进行监督:

(一)组织人大代表对相关工作进行检查或者调查;

(二)由市人大计划预算委员会或者有关机构组织听取有关部门的处理和整改情况的专题报告,并提出意见

九、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处理和整改情况不符合要求的,可责成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限期进行纠正,并再次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十、违反本决定,未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整改情况或者整改不力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成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发布单位】

81907【发布文号】

深常[1997]5号【发布日期】

1997-04-26【生效日期】

1997-04-26【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1997年4月26日深常〔1997〕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保障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职权。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接受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条第三条常务委员会依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四条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日常工作。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机构)承办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受市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六条第六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文件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办法;

(三)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第七条第七条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审查情况。

第八条第八条主任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制定机关纠正,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九条第九条常务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责令制定机关纠正并报告结果,或者作出撤销的决定。

第三章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条第十条常务委员会定期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工作报告,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三十日前书面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报告以及有关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工作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报告机关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审议意见送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工作报告不满意的,报告机关应当作出说明;对说明仍不满意的,报告机关应当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四章监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预算的执行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监督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下简称计划)和预算的执行。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半年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各项经济政策和措施的实施情况;

(二)计划主要指标和预算收支的执行情况;

(三)计划和预算执行中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措施;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将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及有关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计划和财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作出决议。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审查和决定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年度预算超收安排方案、年度用地计划调整方案和年度人口计划调整方案。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级财政决算。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将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审查决定或者审查批准的计划或预算部分变更方案、预算超收安排方案、年度用地计划调整方案、年度人口计划调整方案和市本级财政决算,以及有关说明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前款所列报告或者方案进行初步审查,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审议前条所列报告或者方案,报告人者或提案人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国土有偿转让收入和国有企业收益等专项资金的收支情况。

第五章执法检查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有计划地检查监督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工作。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执法检查的内容、步骤和执法检查组的组成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执法检查开始二十日前将执法检查的有关事项书面通知被检查机关。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执法检查组应当听取被检查机关的执法工作汇报,调查研究法律、法规实施的情况和问题。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提供真实情况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执法检查组应当将执法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被检查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送交被检查机关。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被检查机关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改进措施及效果。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督促被检查机关改进工作。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执法检查报告作出决议。

第六章听取和审议述职报告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常务委员会有计划地听取和审议述职人员的述职报告。前款所称述职人员,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2)依法履行职责,完成工作任务情况;(3)勤政廉政和工作作风情况;(4)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情况;(5)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述职人员、述职时间和述职评议组的组成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述职时间三十日前将述职的有关事项书面通知述职人员。述职人员应当在述职时间十日前将述职报告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听取述职报告前,述职评议组应当到述职人员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听取意见,了解情况,并将调查结果书面报告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述职报告,可以根据需要邀请部分代表和有关人员列席会议。述职人员在联组会议上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对述职人员作出评价,并书面送交述职人员和有关机关。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述职人员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改进工作,并在三个月内将改进措施和效果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七章评议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评议的内容、步骤和评议组的组成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评议开始三十日前将评议的有关事项书面通知被评议机关。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评议组应当调查被评议机关的工作情况,了解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被评议机关的意见,分析被评议机关的工作状况和问题,形成评议意见。被评议机关应当根据评议要求进行自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并向评议组汇报自查情况。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评议组应当召开评议会议,对被评议机关的工作作出评价。被评议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评议组可以将评议情况书面报告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审议评议报告,被评议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审议意见送交被评议机关。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被评议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改进工作的措施和效果。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督促被评议机关改进工作。

第八章视察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常务委员会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视察可以邀请上级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常务委员会组织代表视察的内容、时间和方式由主任会议决定。代表个人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代表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代表视察意见送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办理结果。对代表视察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九章监督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决定交由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代表议案,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三十日内交付承办机关。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承办机关应当成立代表议案办理领导机构,落实办理主管部门,制定办理方案。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承办机关在议案交办之日起八个月内,将办理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工作机构对办理方案进行初步审查,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办理方案不满意的,承办机关应当重新制定,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承办机关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办理方案并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办理方案和办理情况书面报告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提请审议。

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对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含议案转建议),常务委员会在会议闭会后三十日内,交付承办机关组织办理;对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有关工作机构在接到代表建议十日内书面通知承办机关办理。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承办机关在建议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代表,并抄送有关工作机构。提建议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承办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承办机关应当重新办理或者作出说明。

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两个月前将其承办的代表建议的办理结果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其他机关和组织承办的代表建议,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办理结果综合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办理方案和建议办理结果报告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部分提案代表列席会议。

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承办机关应当建立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责任制度、检查督办制度、审核答复制度和提案代表意见反馈制度。

第六十条第六十条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视察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代表可以依法对代表议案、建议办理情况提出询问和质询。

第十章受理申诉和意见

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二条有关工作机构登记申诉和意见并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转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答复申诉人;

(二)提出建议转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答复交办机构和申诉人;

(三)提出处理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工作机构的报告,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处理并限期报告处理结果,或者组织调查,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一章个案监督

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处理并已生效但涉嫌违法的案件进行个案监督。常务委员会不直接处理案件。

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有关工作机构对反映市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处理并已生效但涉嫌违法的个案进行登记,作出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主任会议认为必要,可以决定组织个案监督组进行调查。个案监督组成员由主任会议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代表和有关工作人员中确定。与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成为个案监督组组成人员。

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个案监督组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参加调查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办案纪律并依法保守秘密。个案监督组可以听取汇报,询问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按规定手续查阅有关材料,借阅有关案件的卷宗。有关机关和人员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个案监督组向主任会议报告调查结果。主任会议根据调查结果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或者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常务委员会经审议,认为具体行政或者司法行为违法的,可以决定发出法律监督书,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认为违法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成立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经调查认为违法事实不存在的,应当书面通知被调查机关。

第十二章质询

第七十条第七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一条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人。

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提质询案人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的,受质询机关应当重新答复。

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三条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送交受质询机关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十三章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或者严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行为;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严重违法、失职的行为;

(三)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事项;

(四)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调查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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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安机关协助查找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协助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义务,并将协助执行情况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协助执行义务人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决定的规定,拒不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