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行业统计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组织开展铁路行业统计,保障铁路行业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统计体制、提高统计数据质量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铁路局依法组织开展的铁路行业统计活动。

本规定所称铁路统计调查对象,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铁路管理、运输生产经营、固定资产投资、主要设备制造及运用等活动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主要设备,包括铁路机车、客车、动车组、货车、大型养路机械等。

第三条铁路行业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开展统计调查,监测分析铁路运行情况,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国家铁路局负责开展铁路行业统计工作。国家铁路局综合统计机构负责铁路行业统计归口管理工作,专项统计机构根据铁路行业统计工作需要具体承担铁路行业专项统计相关工作。

铁路综合统计机构、铁路专项统计机构统称为铁路统计机构。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在国家铁路局领导下协助开展所辖地区铁路行业统计工作。

第五条铁路统计机构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明确统计职责,指定统计负责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

第六条铁路统计机构负责人对本机构生产的统计数据质量负直接责任;其中铁路综合统计机构负责人还对专项统计机构报送的统计数据质量负监管责任。

铁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职责范围内生产的统计数据质量负直接责任;其中铁路综合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还对专项统计机构报送的统计数据质量负监管责任。

本规定所称统计数据质量是指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七条国家铁路局、铁路统计机构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铁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铁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提供虚假的统计资料或者伪造、篡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其他统计资料;不得放任、纵容或者袒护统计工作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不得对拒绝、抵制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铁路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有权拒绝、抵制任何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及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

第八条铁路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有关统计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拒报、迟报、谎报统计资料。

第九条铁路行业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铁路行业统计工作中的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十条铁路综合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铁路行业统计规划、统计规章制度、铁路行业统计标准、铁路行业统计报表;审查铁路专项统计机构拟订的统计调查方案;组织开展全国铁路行业统计工作

(二)搜集、审核、汇总、报送、发布铁路行业统计数据;组织实施国家及铁路行业调查和普查;组织监测分析铁路运行情况,提供统计咨询服务,实行统计监督

(三)组织开展铁路行业统计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四)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综合交通运输统计中涉及铁路领域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铁路专项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统计法律法规和铁路行业统计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组织、实施国家铁路局部署的专项统计调查任务

(二)搜集、整理、管理、提供统计资料;组织开展统计分析,提供统计咨询建议

第十二条铁路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要求有关单位和部门如实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等。

(二)统计报告权。整理、分析统计调查资料,及时准确地向本单位负责人和国家铁路局提出统计报告等。

(三)统计监督权。对铁路行业生产经营、建设发展等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指出存在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铁路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十三条铁路统计人员应当熟悉和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铁路行业统计规章制度,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拒绝、抵制并按照职权纠正各种统计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铁路统计调查对象的主要责任是:

(一)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铁路行业统计规章制度;按要求配合国家统计调查、铁路行业普查和专项调查;

(二)按制发的铁路行业统计报表制度报送数据;

(三)制定本单位统计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为铁路统计工作提供稳定的人员、经费、技术装备保障;相关人员应当具备执行铁路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三章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五条铁路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铁路局制定并报国家统计局审批或者备案后组织实施。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将统计调查项目及其调查制度一并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应当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调查表式、分类目录、指标解释、指标间逻辑关系;采用抽样调查方法的还应当包括抽样方案。

统计调查制度总说明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内容、调查频率、调查时间、调查方法、组织实施方式、质量控制、报送要求、信息共享、资料公布等作出规定。

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内容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原备案机关备案。

铁路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铁路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国家铁路局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重复、矛盾。

第十七条铁路综合统计机构归口管理和统一申报铁路行业统计调查项目。

第十八条国家铁路局根据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统一制定铁路行业统计标准,保证铁路行业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第十九条铁路行业统计调查表应当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机关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未经批准或者备案、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铁路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并予以举报。

第二十条铁路统计机构开展统计调查,应当以规定的铁路行业统计报表制度为基础,辅之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和科学推算。

铁路统计机构应当积极推进完善统计调查方法,做好各种统计调查方法的衔接和配套。

第二十一条铁路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执行国家和国家铁路局统一制定的统计调查计划、统计制度方法、统计标准,保证铁路行业统计调查方法、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报表制度的完整和统一。

第四章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铁路综合统计机构归口管理铁路行业统计资料,按相关规定建立健全铁路行业统计资料共享机制。

第二十三条铁路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根据统计法律法规和铁路行业统计规章制度,设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并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

铁路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应当由填报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上报,统计调查制度规定不需要签字、加盖公章的除外。使用网络提供统计资料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铁路统计人员应当对铁路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统计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显错误的,应当由铁路统计调查对象依法予以补充或者改正。

第二十五条铁路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纸介质和其他介质的统计资料的交接、保密和归档管理制度,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及电子数据信息等统计资料,实行专人管理,按国家以及铁路行业统计资料管理规定的时限保存,不得涂改、丢损和随意销毁。

第二十六条铁路综合统计机构负责审定、公布铁路行业统计资料,发布年度铁道统计公报,定期公布铁路行业主要统计指标数据。铁路行业统计资料未经铁路综合统计机构审核认定,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十七条铁路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布和使用铁路行业统计资料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的规定。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铁路综合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铁路统计调查对象执行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铁路综合统计机构应当积极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第三十条铁路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配合铁路综合统计机构开展的铁路行业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铁路综合统计机构开展统计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检查铁路统计调查对象统计工作情况,听取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情况介绍,调阅、审查及复制与统计业务相关的各种规章、制度、文件、原始记录、台账、报表和其他资料、信息;

(二)向被检查单位查询有关事项,询问相关人员并做好记录;

(三)根据检查结果整理填发铁路行业统计监督检查记录,由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

(四)将检查情况在行业予以通报;对检查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开展统计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未出示的,有关部门和企业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二条铁路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国家铁路局委托其他统计机构开展相关统计工作的,按照依法签订的委托协议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原铁道部于2006年9月21日公布的《铁路行业统计管理规定》(铁道部令第28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铁路行业统计管理规定修订《铁路行业统计管理规定(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有效地组织铁路行业统计工作,保障铁路行业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铁路局依法组织实施的铁路行业统计调查活动。

铁路统计调查对象(以下简称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铁路管理、运输生产经营、固定资产投资以及铁路主要装备制造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铁路主要装备制造是指铁路机车、客车、动车组、货车、大型养路机械制造等。铁路行业统计调查活动是指通过调查表格、问卷、行政记录、大数据以及其他方式搜集整理统计资料,运用于铁路行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类统计调查行为。

第三条铁路行业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全国铁路运输生产、经营管理、建设发展以及主要装备制造生产经营等情况进行统

1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国家铁路局是铁路行业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铁路行业统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管理并监督全国铁路行业统计工作。铁路行业统计主管部门根据铁路统计工作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委托其他机构(以下称铁路统计机构)承担铁路行业统计相关工作。铁路行业统计主管部门设立综合统计机构(以下简称铁路综合统计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在国家铁路局领导下协助监督、检查所辖地区铁路行业统计工作。

各铁路统计调查单位负责组织开展本单位的铁路统计工作。

第五条铁路统计机构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明确统计职责,指定统计负责人,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六条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统计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拒报、迟报统计资料,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第七条铁路行业统计主管部门、铁路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应当维护统计数据的真实性、严肃性,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以

2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提供虚假的统计资料或者伪造、篡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其他统计资料;不得放任、纵容或者袒护统计工作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不得对拒绝、抵制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铁路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有权拒绝、抵制单位负责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及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

铁路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八条铁路行业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铁路行业统计工作中的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九条铁路综合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归口管理、协调全国铁路行业统计工作;制定铁路行业统计工作规划、统计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编制铁路行业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制定铁路行业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标准,制发铁路行业基本统计报表,审查或批准铁路行业统计主管部门所属单位拟订的统计调查项目

(二)搜集、审核、汇总、报送、发布、管理铁路行业统计数据;组织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实施全国性、行业性和专项统计调查;对铁路运输生产、经营管理、建设发展以及主要装备

3制造业生产经营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预测,提供咨询服务,实行统计监督。

(三)监督检查铁路统计调查单位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四)指导铁路行业统计业务培训工作,组织开展统计科学研究

(五)推进铁路统计信息化建设。第十条其他铁路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制定有关统计制度并监督实施;组织、实施国家和铁路行业统计主管部门部署的统计调查任务

(二)搜集、整理、管理、提供统计资料;组织开展统计分析,提供统计咨询建议,实施统计监督

(三)组织统计业务培训;推进统计信息化建设。第十一条铁路统计人员应当熟悉和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铁路行业统计规章制度,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单位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拒绝、抵制并按照职权纠正各种统计违法违章行为。

第十二条铁路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要求有关单位

4和部门如实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

(二)统计报告权。整理、分析统计调查资料,及时准确地向上级统计机构和本单位负责人提出统计报告。

(三)统计监督权。对铁路行业生产经营、建设发展等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指出存在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三条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应当为铁路统计工作提供所需的人员、经费、技术装备等保障条件。应当保持本单位承担统计工作的人员相对稳定,对不称职、不合格的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相关人员应当具备执行铁路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三章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四条铁路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由铁路行业统计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家统计局审批或备案后组织实施。

铁路行业统计主管部门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统计调查项目及其调查制度一并报经备案或者审批。

统计调查制度内容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调查表式、分类目录、指标解释、指标间逻辑关系,采用抽样调查方法的还应当包括抽样方案。

统计调查项目方案规定的所有内容,非经原审批或者备案

5机关批准,不得变更。

铁路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由铁路行业统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铁路行业统计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统计调查计划、统计制度方法、统计标准,保证铁路行业统计调查方法、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报表制度的完整和统一。

第十六条铁路统计机构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重复、矛盾。

第十七条铁路综合统计机构归口管理和统一申报铁路行业统计调查项目。

第十八条铁路行业统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统一制定铁路行业统计标准,保证铁路行业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第十九条铁路行业统计主管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机关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未经批准或者备案、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铁路统计调查单位有权拒绝填报并向上级统计机构举报。

第二十条铁路统计机构应当以铁路行业统计主管部门规定的铁路行业基本统计报表制度为基础,辅之以抽样调查、重

6点调查和科学推算。

铁路统计机构应当积极推进统计调查方法改革,搞好各种统计调查方法的衔接和配套。

第四章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铁路行业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铁路综合统计机构归口管理铁路行业统计资料,并建立健全与其他铁路统计机构的资料共享机制。铁路调查单位负责本单位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应当根据铁路行业统计规章、统计标准规定,设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的审核、签署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应当由填报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上报。统计调查制度规定不需要签字、加盖公章的除外。使用网络提供统计资料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铁路统计人员应当对铁路统计调查单位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统计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显错误的,应当由铁路统计调查单位依法予以补充或者改正。

第二十四条铁路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纸介质和其他介

7质的统计资料的交接、保密和归档管理制度,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及电子数据信息等统计资料,实行专人管理,按国家以及铁路行业统计资料管理规定的时限保存,不得涂改、丢损和随意销毁。

第二十五条铁路综合统计机构负责审定、公布铁路行业统计资料,发布年度铁道统计公报,定期公布铁路行业主要统计指标数据。铁路行业统计资料未经铁路综合统计机构审核认定,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十六条铁路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布和使用铁路行业统计资料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铁路统计调查单位有义务向省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国家统计局派出的省级调查机构提供所需要的统计资料。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铁路综合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铁路统计调查单位执行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铁路统计机构应当积极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统

8计违法行为,及时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第三十条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应当协助铁路统计机构开展铁路行业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铁路统计机构开展统计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检查铁路统计调查单位统计工作情况,听取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情况介绍,调阅审查与统计业务相关的各种规章、制度、文件、原始记录、台账、报表和其他资料、信息,索取相关证据资料的复印件

(二)填发铁路行业统计监督检查查询书,向被检查单位查询有关事项

(三)根据检查结果整理填发铁路行业统计监督检查记录,由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

(四)依据检查情况,提出对铁路统计调查单位承担统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的奖惩建议。对检查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铁路统计机构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证件;未出示的,有关部门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二条对铁路行业统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铁路行业统计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9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1*年*月*日起施行,2006年9月21日公布的《铁路行业统计管理规定》(原铁道部令第28号)同时废止。

10

第三篇:中国铁路总公司铁路统计管理办法中国铁路总公司铁路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中国铁路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统计管理,科学、有效地组织总公司统计工作,保障总公司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总公司统计工作在服务铁路改革发展、推进铁路运输生产经营建设中的重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铁路行业统计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总公司机关、总公司直属机构、总公司所属单位(以下简称铁路统计调查单位)组织实施的铁路统计活动。

总公司采信总公司及所属企业控股和受托管理运输的非控股合资铁路公司的相关统计资料。总公司及所属企业要切实履行出资人或出资人代表职责,通过法定程序促使并保障控股和受托管理运输的非控股合资铁路公司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相关统计活动。

第三条总公司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铁路运输生产、经营管理、投资建设等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总公司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第五条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统计工作,按照总公司对统计工作的规定和要求,加强对本单位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各项统计管理制度,保障统计工作所需的机构、人员、经费、设备和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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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各单位统计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不要轻易调动,综合统计部门对各单位统计人员的配备是否适当,有权向主管负责人提出意见。

第八条统计资料要妥善保管,根据资料的性质分别规定保存期限,不得任意丢失、毁损,一般情况下,统计报表保存期5年,统计台账应永久保存。使用计算机程序填报数据及报表的资料,永久保存。统计人员调动时,必须办理统计资料的交接手续。第九条统计数字要注意保密,提供属于机密的统计数字要按公司保密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报表数据报送时间:车间报表为次月2日前,职能部门为次月4日前,公司级数据报表10日前报出。报表方式,通过公司的办公自动化网络传输。本制度归口管理部门:财务部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