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国税规[2015]4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

收票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国税规[2015]4号

各区县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自贸区税务分局:

为适应税收征管改革及信息化发展需要,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保证税款安全和及时入库,国家税务总局制订下发了《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市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在总结本市税收票证管理经验并征求各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上海市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5年2月5日

上海市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在本市内印制、使用、管理税收票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人按照委托协议,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的过程中,开具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

税收票证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

第四条本市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使用工作。

第五条税务机关、代征人征收税款时应当开具税收票证。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完成税款的缴纳或者退还后,纳税人申请开具纸质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具。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六条税收票证的基本要素包括。税收票证号码、征收单位名称、开具日期、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税种(费、基金、罚没款)、金额、所属时期等。

第七条纸质税收票证的基本联次包括收据联、存根联、报查联。收据联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存根联由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留存;报查联由税务机关做会计凭证或备查。

除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印制的税收票证外,本市税收票证启用联次由市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市税务局收入规划核算部门主管本市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起草制定本市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并监督其贯彻执行;

(二)指导、监督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三)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税收票证印制及计划编制、领发、保管、停用、交回、损失核销、核算、归档、审核、检查、销毁等工作;

(四)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要求,组织、指导和推广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五)组织本市税收票证管理检查、经验交流及调研活动;

(六)市局票证中心具体负责实物税收票证的印制、发放、销毁等工作;

(七)本市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九条税务分局及以下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做好本管辖范围内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税收票证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盘点、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检查、销毁等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三)指导、具体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四)组织、开展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五)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条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税款过程中应当做好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妥善保管从税务机关领取的税收票证,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建立、报送和保管税收票证账簿及有关资料;

(二)为纳税人开具并交付税收票证;

(三)按时解缴税款、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四)按照税务机关制定的岗责开展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税务机关的收入规划核算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并配备专职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直接向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发放税收票证并办理结报缴销等工作的税务所(以下简称基层税务机关)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和税收票证开具(含印花税票销售)岗位应当分设,不得一人多岗。

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应当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二章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十二条税收票证包括税收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完税证明、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以及其他税收票证。

第十三条税收缴款书是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人据以征收、汇总税款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由纳税人、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向银行传递,通过银行划缴税款(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除外)到国库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1.税务机关开具,纳税人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缴税(转账或现金),由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

2.税务机关收取现金税款、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代征人代征税款后开具,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税款汇总缴税后,由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

3.税务机关开具,据以办理“待缴库税款”账户款项缴入国库

(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纳税人以现金、刷卡(未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方式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印花税除外)时,由税务机关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代征人代征税款时,也应开具本缴款书并交付纳税人。

(三)《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时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了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的,可不再开具本缴款书。

(四)《税收电子缴款书》。税务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的电子缴款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银行,银行据以划缴税款到国库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第十四条税收收入退还书是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收入退还书》。税务机关向国库传递,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

(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税务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第十五条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是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或者证明该纳税人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已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纳税人以银行经收方式,税务收现方式,或者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均使用本缴款书。纳税人缴纳随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其他税款时,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缴款方式,使用其他种类的缴款书,不得使用本缴款书。

(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已经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为证明所售货物完税情况,便于其他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到税务机关换开的纸质税收票证。

第十六条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是税务机关在征收印花税时向纳税人交付、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印花税票。印有固定金额,专门用于征收印花税的有价证券。纳税人缴纳印花税,可以购买印花税票贴花,也可以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印花税贴花专用)。纳税人应当将印花税票或税收完税证明粘贴在应税凭证上,并自行划销。

(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务机关以收现方式销售印花税票时开具的专供购买方报销的纸质凭证。

第十七条税收完税证明是税务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

(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

(三)纳税人汇总缴纳印花税或一份应税凭证贴花超过500元时使用的一种专用凭证,替代本市原《印花税收讫专用证》,视同印花税票粘贴在应税凭证上;

(四)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印花税贴花专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

(五)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

(六)市税务局规定的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情形

税收完税证明分为表格式和文书式两种。按照本条第

一、

二、

三、

四、六项规定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为表格式;按照本条第五项规定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为文书式,文书式税收完税证明不得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或抵扣凭证

第十八条其他税收票证是指未在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中明确,但应视同税收票证并纳入管理核算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是指税务机关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181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2号)收取税务代保管资金时按规定开具的纸质凭证;

(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规定,税务机

关在征收车辆购置税时按规定开具的纸质完税证明。

第十九条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是指税务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专用章戳,具体包括:

(一)税收票证监制章。套印在税收票证上,用以表明税收票证制定单位和税收票证印制合法性的一种章戳。

(二)征税专用章。税务机关办理税款征收业务,开具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等征收凭证时使用的征收业务专用章戳。本市启用的征税专用章包括国、地税征税专用章(连体章)、国税征税专用章、地税征税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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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上海市税收票

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国税计〔1998〕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