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大全]
第一篇:0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大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
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2000年11月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以下简称134号文件),严厉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现对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购货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对其均应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
一、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
二、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销售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外的地区,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从销货地以外地区取得专用发票”的情况。
三、其他证据表明购货方明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
销售方以非法手段取得的,即13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情况。
第二篇:0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1997年8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
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7]134号1997年8月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最近,一些地区国家税务局询问,对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如何处理。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底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货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区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以上述第一条和第二条所列的方式取得专用发票未申报抵扣税款,或者未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按所取得专用发
票的份数,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是虚开的专用发票,或者让他人为自己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的,应当从重处罚。
四、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发布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文号】
国税发[2005]150号【发布日期】
2005-09-12【生效日期】
2005-09-12【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政策参考【文件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据部分地区反映,一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利用与小规模纳税人交易不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机会,转手开具给第三方一般纳税人用于骗税的现象较为突出。为防范此种虚开专用发票行为,堵塞利用虚假专用发票骗取抵扣增值税和出口退税的漏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小规模纳税人的管理。对小规模纳税人进行全面清查,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认定其一般纳税人资格。对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而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纳税人,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专用发票。凡违反规定对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要追究经办人和审批人的责任。。
二、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工作。对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要按照现行有关规定严格审核,但对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纳税人应当督促其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凡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案头审核、约谈和实地核查工作,对符合认定条件的要及时予以认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也不得无理由不予认定。。
三、税务机关应加强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的管理工作。
(一)应加强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要求纳税人严格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有关规定开具专用发票。。
(二)对申报异常的一般纳税人要重点审核其取得的专用发票或销货清单注明的货物品名与其经营范围或生产耗用原料是否相符。要根据纳税人的购销合同、银行结算凭据等有关资料审核实际交易方与专用发票开具方是否一致。。
对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有涉嫌为第三方开票、涉嫌骗取进项税额抵扣和出口退税的,应移交稽查部门实施稽查。。
四、税务机关在办理专用发票认证时,应认真审核专用发票的内容,对密文有误、认证不符(不包括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和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和重复认证的发票,应当即扣留,并移交稽查部门实施稽查。。
五、税务机关应加强纳税评估工作,重点对以现金支付货款、赊欠货款、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货款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进行纳税评估,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核查。凡发现纳税人购进的货物与其实际经营业务不符、长期未付款或委托他人付款金额较大且无正当理由、以及购销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未签订购销合同(零星购销业务除外)的,应转交稽查部门实施稽查。
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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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对纳税人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性与处理对纳税人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性与处理
2014-03-21.h1{font-weight:bold;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22pt;margin:17pt0cm16.5pt;line-height:240%;text-align:justify}.h2{font-weight:bold;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6pt;margin:13pt0cm;line-height:173%;text-align:justify}.h3{font-weight:bold;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6pt;margin:13pt0cm;line-height:173%;text-align:justify}div.union{}div.uniontd{font-size:14px;line-height:18pxfont-size:14px;line-height:18px}
□韩雪莲
近年来,随着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在全国各地持续深入开展,越来越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得以查处,犯罪分子受到法律应有的制裁。与之相对应,税务稽查部门从公安经侦和金税协查系统获得信息,纳税人取得已证实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件大量浮出水面。对取得已证实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方的查处,涉及“善意取得”和“非善意取得”两种不同的定性,其相应的涉税处理和法律后果也不一样。因此,此类案件是定性为善意取得还是非善意取得,相应成本能否在税前列支,税务部门内部时有不同意见,更是税企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文拟对此作粗浅的探讨。
一、认定善意与否的政策依据和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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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三)各地要立即从总局下拨的税制改革经费中给每一个税务所至少配备一台紫外线灯,用于真伪发票的鉴别,并积极联系开通程控电话线路问题,为各县(市)税务局配备传真机做好准备。
(四)要不断总结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中的新经验,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改进和完善检查办法。请各地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日常检查情况以及检查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随时上报,以便及时研究解决。为尽快实现税务机关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微机联网打下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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