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税收征收权监督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关于加强对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监督制约的决定》,加强对全省国税系统税收征收权的监督制约,确保国家税款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会计制度》和《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征收,是指税收计划管理、税款征收、税款解缴入库、税款退库和税收票证管理等行为。滞纳金、罚款、费用、基金等各项收入,视同税款管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税收征收权监督制约工作坚持党组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逐级监督的原则。其日常工作,在各级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各有关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组织实施。第四条全省各级国家税务局税收征收权的监督制约,均适用本办法。第二章监督制约的主要内容和要求第五条税收计划管理的监督
(一)税收计划要遵循从经济到税收、积极稳妥、实事求是原则,参考基数、结合经济税源变动和经济政策调整等因素,客观、科学、合理编制;
(二)税收计划分配须经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讨论;下达或调整税收计划必须采取文件形式,以保证税收计划的严肃性;
(三)税收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具有相对稳定性;如果经济税源发生重大变化,必须向上一级国税机关报告并形成书面文件请求调整计划,经上一级国税机关批准,予以调整,不得擅自更改税收计划;
(四)各级国税局要加大对税收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和管理,在依法征税的前提下,应收尽收,努力完成税收计划。第六条税款征收的监督
(一)各级国税机关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二)各级国税机关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应在本地入库的税款转到异地入库;
(三)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各级国税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不得不加、少加或多加;
(四)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国税机关发现后应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国税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国税机关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拒绝。因国税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国税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国税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国税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
(五)各级国税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第七条税款解缴入库的监督
(一)各级国税机关征收的税款,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入库,不得混税混库;
(二)各级国税机关征收的各项税款,必须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不得积压、挪用和截留。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国税机关自收税款应按日填开税收汇总缴款书,将税款缴入国库经收处;当日来不及办理的,应于次日办理。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的,必须严格按“限期、限额”的规定办理;
(三)除税务稽查收入可按有关规定在银行开设“专户”外,各级国税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将税款存入经费帐户,更不得在银行开设个人储蓄帐户和“过渡帐户”存储税款;
(四)税收会计核算单位必须严格按税收会计制度的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地对税收资金运动的全过程进行核算、监督。对欠缴税金要如实反映,不得瞒报、虚报。第八条税款退库的监督
(一)各级国税机关要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退库范围、标准和程序,严格办理退税;
(二)各级国税机关不得截留应退还给纳税人的税款,不得擅自制定退税政策或巧立名目多退税款;
(三)税款的退库必须按有关规定,经县级或县级以上国税机关领导批准后办理。第九条税收票证管理的监督
(一)各级国税机关必须加强税收票证领发、填用、结报缴销、作废、盘存、损失处理、保管等各个环节的管理,严格执行票证填用“十不准”。对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管理,并严密核销手续;
(二)征收人员必须按规定要求和规定期限,持“票款结报手册”,将已填用票证的存根联、报查联和作废、停用、损失及未填用的票证,连同征收税款向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票款结算、票证销号和票证交验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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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一)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和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二)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税款的。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责任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理、行政处分或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外,并可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罚。第五章附则第十六条各市国税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十七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安徽省国税局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