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休人员医疗统筹制度

第一条为保障离休人员的医疗待遇,完善离休人员的医疗管理,进一步做好离休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下列用人单位及其离休人员:

(一)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离休人员;

(二)区级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离休人员;

(三)在哈各企业单位离休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离休人员是指经组织部门认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并已离职休养人员。

第四条机关、事业、企业离休人员医疗费均实行医疗统筹,执行统一政策,实行统一管理。离休人员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在规定的范围内实报实销。

市直机关、区级机关及事业单位原享受公费医疗特诊照顾(不含市级)的离休人员、企业享受副厅级待遇的离休人员的医疗,可由离休人员本人自行选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或执行本办法。

第五条离休人员的医疗统筹费按照单位尽责,财政支持的原则由原渠道筹集,筹集确有困难的,经批准由同级政府帮助解决。

第六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市区离休人员医疗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离休人员医疗费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七条离休人员的医疗统筹费按下列标准筹资:

市直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区级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医疗统筹费按年缴纳。红军、抗战时期的副厅级离休人员医药费统筹标准每人每年为32000元;抗战时期的正、副处级离休人员医药费统筹标准每人每年为9000元;其它处级及处级以下离休人员医药费统筹标准每人每年为5900元。以后随经济发展,逐步调增。

第八条离休人员医疗费筹集方式:

(一)市、区直机关、事业单位(原享受公费医疗)离休人员医疗统筹费由同级财政按确定标准逐年划拨

(二)市直属大型企业离休人员的医疗统筹费(指定的6户企业)由离休人员原工作单位按确定标准逐年缴纳

(三)市直委办局所属企业和区属企业,市直各委办局所属和区属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的医疗统筹费由其原工作单位按确定标准一次性缴纳

(四)市经贸委批准关停企业和集体企业缴纳离休人员的医疗统筹确有困难,由同级财政按确定标准逐年核拨

(五)破产企业离休人员的医疗统筹费由市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逐年拨付

第九条离休人员医疗统筹费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离休人员医疗专项基金帐户,专款专用,单独列帐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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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定点医疗机构在年度预付总额内有结余的,结转下年继续使用,超支的由定点医疗机构负担

第二十一条离休人员及其原工作单位应执行市关于离休人员医疗管理规定和定点医疗机构在医疗管理方面的各项制度,不得强求住院,强索药品,重复检查,严禁冒名就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