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旅游景区景点管理规定(草案)

海南省旅游景区景点管理规定(草案)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建设和管理,提升旅游服务质量,有效保护、利用和科学开发旅游资源,促进我省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旅游景区景点是指以旅游及其相关活动为主要功能或者主要功能之一的地域和空间,具有参观游览、休闲度假、康乐健身等功能,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的独立管理区,有统一的经营管理机构和明确的地域范围。

本省旅游景区景点分为一般旅游景区景点和重点旅游景区景点。

一般旅游景区景点名录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发布,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编制并发布。

第三条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景区景点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景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旅游景区景点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景区景点的建设、发展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和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开发、经营旅游景区景点。

第六条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分类和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七条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建设应当坚持规划先行。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规划纲要、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旅游业发展规划,指导编制旅游景区景点规划。

一般旅游景区景点规划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点旅游景区景点规划,经省旅游规划委员会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经批准后的旅游景区景点规划,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旅游景区景点规划涉及海洋功能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建筑等规划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1旅游景区景点规划编制可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完成。

旅游景区景点规划未经依法审批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开发建设许可手续。

第八条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建设,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保护设施及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旅游景区景点在建设过程中,应当依法做好旅游景区景点内的森林植被、水利资源、野生动物、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建筑、古树名木等的保护工作。

第九条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旅游景区景点砍伐树木、采矿;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内采石、挖砂、取土、葬坟、开荒、挖塘养殖、超标排放污染物等。除工业旅游景区景点外,其他各类旅游景区景点内禁止兴办工矿企业。

旅游景区景点不得违反旅游本景区景点规划擅自修建建筑和设施。

第十条新开发建设旅游景区景点,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其景观、游乐和配套服务设施的布局、造型、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协调。

第十一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优先建设通往旅游景区景点的道路、供水、供电等设施。

交通和运输、住房和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道路建设规划、客运线路及站点规划时,应当安排旅游景区景点至市区、交通枢纽地区的公交线路,合理设置停车场(站)以及交通引导标识牌等旅游配套设施,改善旅游交通客运条件。

第十二条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所聘员工的培训和管理。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资格证书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合法经营,接受旅游及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者伪造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建立旅游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主任、安全督导员和必需的安全设施、设备。

对具有危险性的场所或者项目应设立明显的安全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确保处于正常状态。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重要安全设备的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旅游景区景点应2当将检测报告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隐藏内容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 普通用户特权:8.8积分
  • 会员用户特权:免费
  • 网站代理用户特权:免费推荐
会员免费查看

第二十八条旅游景区景点提供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游览项目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实施。